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上,244,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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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吳宗倫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梁郁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安定區南安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黃國峯
訴訟代理人 陳玄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學年度擔任被上訴人三年丁班導師。
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起接獲數起該班家長投訴學生打架事件,另該班於同年月27日發生學生持剪刀攻擊其他學生之事件,經被上訴人通報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中心處理,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於109年10月29日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審議,決議向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申請,由臺南市教師專業審查會(下稱專審會)調查。
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6日提出調查申請,經專審會受理並組成3人調查小組調查後,認定上訴人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乃決議由專審會輔導。
專審會繼而組成3人輔導小組,自110年3月31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疫情期間110年5月19日至8月31日暫停),對上訴人進行17次輔導後,認為上訴人經輔導2個月後,在親師溝通、班級經營與輔導管教方面始終沒有明顯改善,經評估就算再延長1個月之輔導期,仍無輔導改善可能,爰不需延長。
專審會嗣於110年10月28日審議輔導報告,決議上訴人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經輔導改善無成效,被上訴人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並作成結案報告,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收受專審會結案報告後,於110年11月24日召開110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審議,決議上訴人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經輔導改善無成效,所涉不適任情節以資遣為宜,由被上訴人報經教育局以110年12月14日南市教課㈡字第1101476615號函核准後,被上訴人再以110年12月16日南安小人字第1101331258號函(即原判決所稱原處分,下稱系爭函)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繼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或發回更審。
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本案係由專審會依被上訴人申請,依法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依班上學生、家長、學校教師(含與上訴人關係較好者)及行政人員、上訴人之訪談紀錄及專審會入班觀課紀錄,並參酌被上訴人提出教師輔導紀錄等書面資料,一一討論審查上訴人教學情形後,認為上訴人上課秩序不佳,但盡力教學,不致造成教學失當,未損害學生權益;
親師溝通雖不良,亦可歸責於上訴人,但情節不致嚴重,尚能補救;
班級經營能力確實欠佳,但上訴人願意學習、調整,還在緩慢進步中;
輔導管教上確實有消極無作為之情形,但不至於情節嚴重,有輔導改善之可能,續由輔導小組進行輔導。
輔導小組針對上訴人上述需改善情事,擬出親師溝通、班級經營(教室情境布置、擅離座位、發言與對話、午餐與午休、師生關係)、輔導管教消極不作為(衝突事件、偏差行為)等8項具體事項與具體參考作法。
惟於110年3月31日起至110年9月17日止之輔導期間(扣除同年5月19日至同年8月31日因疫情未到校期間),有關上訴人之改善輔導情形,依輔導報告記載略以:上訴人擔任導師之班內學生衝突事件頻傳,上訴人未能及時與家長聯繫,或與家長溝通後仍無法平息家長不滿,至110年4月29日合計該班因上訴人之故已轉出3名學生。
又教室內隨地可見垃圾,環境髒亂,上課時學生擅離座位、隨意走動、發言,任意進出教室、說不雅字眼,上訴人雖然知悉,但採取無效或漠視方式處理。
於午餐、午休期間,學生均在吵雜與混亂中用餐及午休。
因班級常規之建立不佳,師生關係緊張,學生經常挑戰(口出不雅語句)上訴人,及不服上訴人之輔導管教與指令,一有事情,學生不信任上訴人,總是向被上訴人行政辦公室求助。
在衝突事件中,上訴人態度消極,甚至還怪罪學校行政人員讓其孤立無援,並認為行政人員經常至班上巡堂,具有針對性,未見行政人員為處理上訴人班級事件而疲於奔命。
且上訴人經常在規勸學生無效後,就放棄或不作為,未從行政人員協助處理過程中學習處理衝突事件之技巧。
另在教學失當部分,與學生互動(只顧教自己的)少,習作未按進度批閱,錯別字未糾正,對部分學生習作未完成或未進入學習亦無理會,故經輔導2個月後,上訴人在親師溝通、班級經營與輔導管教等方面,始終沒有明顯改善,致輔導改善無成效,再延長1個月之輔導期,仍無輔導改善之可能。
專審會綜合上開事證,於結案報告記載:上訴人有「親師溝通不良,且主要可歸責於教師」、「班級經營欠佳,有具體事實」、「於教學、輔導管教或處理行政事務過程中,消極不作為,致使教學成效不佳、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等3項事實,均經輔導改善無成效。
衡酌專審會調查報告引用之資料,除被上訴人提出之書面外,其他均係該校師生、家長、上訴人、行政人員及專審會調查小組人員親身經驗之事實,作成之受訪紀錄,且內容互核並無顯然矛盾、不一致;
另輔導小組依其親自入班現場觀課及面對面輔導上訴人之情形,作成觀課紀錄及輔導紀錄,亦無明顯錯誤不實之情形,自足採憑。
是被上訴人以專審會報告認定之具體事實,作為系爭函之事實基礎,核非無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函引用專審會調查報告理由,泛稱上訴人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收受專審會結案報告後,召開教評會審議,認上訴人具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規定之情事,已符合解聘、不續聘之要件,惟考量上訴人非出於惡意,經表決同意以資遣方式處置。
被上訴人依上開教評會決議,報請教育局核准後,以系爭函將上訴人予以資遣,核無違反比例原則,其判斷亦無恣意、濫用及違法情事,應予尊重,因將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第2項)教師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
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有前項第1款情形,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屬實,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
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協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前條第1項第1款……情形之案件,應成立教師專業審查會,受理學校申請案件……。
(第2項)教師專業審查會置委員11人至19人,任期2年,由主管機關首長就行政機關代表、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全國或地方校長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及全國或地方教師組織推派之代表遴聘(派)兼之;
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
(第3項)第1項教師專業審查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7條第1項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
第29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所為教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6條第1項所稱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指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定有該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且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者。
(第2項)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認定,依本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辦理。」
教育部依教師法第29條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或資遣辦法(下稱教師資遣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四、涉及本法……第16條第1項:依第2章相關規定調查。」
第4條第1項規定:「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4款情形,應於5日內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會議)審議。」
第5條第3項規定:「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經校事會議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以下簡稱專審會)調查者,應依專審會辦法辦理。」
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教師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學校應自……收受專審會之結案報告後,10日內提教評會審議通過,於通過後10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第3項)教師有前2項情形,教評會審議認定依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學校應依本法第27條規定辦理。」
教育部另依教師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下稱專審會運作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教師專業審查會(以下簡稱專審會),調查、輔導、審議下列案件:一、學校申請案件: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申請處理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第3條第1項規定:「專審會置委員11人至19人,任期2年,由主管機關首長就行政機關代表、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全國或地方校長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及全國或地方教師會推派之代表聘(派)兼之,並指派1人為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
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專審會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除第2款決議外,並應作成結案報告及結案報告摘要,由主管機關檢附結案報告,以書面通知學校:……二、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者,由專審會輔導。」
第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專審會依前條第1項第2款規定輔導,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第12條人才庫之輔導員名單中遴選3人或5人,組成輔導小組;
……。
二、輔導期間,輔導小組應召開輔導會議、入班觀察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輔導教師改善教學情形;
輔導小組並得請求提供醫療、心理、教育之專家諮詢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三、輔導小組進行輔導時,教師及其服務學校應予配合;
……。
四、輔導期間以2個月為原則;
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學校。
五、輔導期限屆滿應製作輔導報告,提專審會審議;
審議時,輔導小組應推派代表列席說明。
六、專審會審議輔導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並作成結案報告及結案報告摘要,由主管機關檢附結案報告,以書面通知學校:㈠教師經輔導改善無成效,學校應移送教評會審議。
……(第2項)前項第6款第1目經輔導改善無成效,其情形如下:……三、其他經輔導小組認定輔導改善無成效之情形。」
是以,教師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形,經學校依校事會議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調查屬實,續經輔導改善後認無成效,由學校移送教評會審議通過,認為教師符合該款所定要件,惟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學校應依同法第27條規定,經教評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又教師是否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於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由專審會調查之情形,應由專審會就個案具體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資料),秉其權責認定之。
㈡經查,上訴人於109學年度擔任被上訴人學校三年丁班導師,被上訴人因自109年10月起接獲數起該班家長投訴學生打架事件,及該班於同年月27日發生學生持剪刀攻擊其他學生事件,認上訴人疑似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於109年10月29日召開校事會議,決議向教育局申請專審會調查,經專審會調查小組調查後,認上訴人上課秩序不佳,但盡力教學,不致造成教學失當,未損害學生權益;
親師溝通雖不良,亦可歸責於上訴人,但情節不致嚴重,尚能補救;
班級經營能力確實欠佳,但上訴人願意學習、調整,還在緩慢進步中;
輔導管教上確實有消極無作為之情形,但不至於情節嚴重,有輔導改善之可能,續由專審會輔導小組進行輔導。
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至110年9月17日之輔導期間(扣除同年5月19日至8月31日因疫情未到校期間):⒈就親師溝通部分:上訴人處理學生衝突事件之方式,造成學生家長強烈不信任,屢次表示轉班、轉學之意,且經輔導小組輔導後,上訴人仍無法主動、積極面對學生家長,情況無改善。
⒉就班級經營部分:⑴上訴人任教班級教室內學生亂丟垃圾、窗簾拉上及門窗緊閉之問題,未見明顯改善,屢勸無效。
⑵上訴人上課秩序不佳,部分學生未進入學習狀況,仍於上課期間隨意走動、嬉戲,甚至任意進出教室,嚴重干擾上課,上訴人無法對學生之行為進行有效之約束或管控,且上訴人仍無法建立有效之班級常規,輔導改善無效。
⑶上訴人班級經輔導後,午餐時間仍秩序混亂,上訴人均未有效督促或制止,核無成效。
⑷上訴人班級午休時間始終吵雜、混亂,嚴重影響學生之休息權,隔壁班級亦受到嚴重干擾而不停抗議,上訴人經多次輔導,其僅以口頭勸告或放任方式處理,未見改善。
⑸上訴人經常變動班級常規,且無法徹底執行,乃至常規與指令形同虛設,學生不遵守規則、聽從指令,經輔導無成效。
⒊就輔導管教部分:學生不服上訴人之管教與指令,遇事總向行政辦公室求助,不認為上訴人有能力可以處理,或認上訴人處理不公。
且部分學生經常挑戰上訴人,對上訴人口出不雅字眼,上訴人僅採口頭勸告或漠視方式處理,未覓得與學生良好溝通方式,經輔導後無顯著成效。
另上訴人對於輔導小組多次期望其以自身行動證明其積極改善態度,並鼓勵其提出具體改善措施,多沉默以對或敷衍了事,依然故我。
輔導小組因認上訴人經輔導2個月後,並無明顯改善,致輔導改善無成效,再延長1個月之輔導期,仍無輔導改善之可能,由專審會作成結案報告,認上訴人有「親師溝通不良,且主要可歸責於教師」、「班級經營欠佳,有具體事實」、「於教學、輔導管教或處理行政事務過程中,消極不作為,致使教學成效不佳、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等3項事實,均經輔導改善無成效,決議通過由被上訴人教評會審議。
被上訴人嗣於110年11月24日召開教評會審議,決議上訴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已符合解聘、不續聘之要件,惟考量上訴人非出於惡意,經教評會審議通過以資遣方式處置並報請教育局核准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證相符。
原判決據以維持系爭函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指駁甚明,核其結論並無違誤。
㈢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若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審係經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專審會調查小組訪談上訴人班級學生家長、被上訴人學校教師、上訴人本人內容,及被上訴人所提校園安全通報案件列表與歷次通報紀錄等事證,並勾稽被上訴人巡堂意見與專審會輔導紀錄結果,顯示上訴人班級學生衝突事件不斷、越演越烈,班級秩序混亂,上訴人身為該班導師,實難辭其咎,家長對上訴人已喪失信任基礎,學生對上訴人亦無尊重之態度,上訴人確有親師溝通不良、班級經營欠佳及輔導、管教消極不作為之情事,且經輔導2個月後並無改善,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該當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其論斷核屬允當,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
原判決並於理由項下載明:專審會調查報告引用之資料,除被上訴人提出之書面外,其他均係該校師生、家長、上訴人、行政人員及專審會調查小組人員親身經驗之事實,作成之受訪紀錄,且內容互核並無顯然矛盾、不一致;
另輔導小組依其親自入班現場觀課及面對面輔導上訴人之情形,作成觀課紀錄及輔導紀錄,亦無明顯錯誤不實之情形,自足採憑,是被上訴人以專審會報告認定之具體事實,作為系爭函之事實基礎,並非無據等情,詳敘原審就所調查證據綜合評價後,形成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等違法情形,亦未藉詞專審會或被上訴人教評會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享有判斷餘地,而怠忽調查證據之職責。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任令被上訴人僅以專審會之調查報告等書面資料作成系爭函,並以判斷餘地退讓司法應全面審查行政機關就個案事實涵攝法律要件時,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職權,未調查、檢驗專審會之調查報告等書面證據資料,是否符合教育部109年11月1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90126278B號令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對於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為認定事實之規範?是否符合論理與經驗法則?及被上訴人與訴願機關有無對上訴人有利、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而以行政法院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且未發現有判斷瑕疵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有不適用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等法規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再為爭議,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非可採。
㈣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108年5月10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其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 行政
處分。
該判決雖僅就公立大學不予續聘教師決定之法律性質予以解釋,惟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校間係基於聘約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通過後予以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
而聘期中聘約關係之消滅,除合意外,若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法定事由發生時,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係由校方予以資遣。
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資遣意思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性質相同,教師對之不服,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
從而,上訴人爭議本件資遣之合法性,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即有選擇訴訟類型之錯誤,原審未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予以闡明正確之訴訟類型為提起確認訴訟(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而為判決,固有未合,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資遣並無違誤,上訴人縱變更此部分訴之聲明,並不會因此而得確認兩造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亦無法獲得勝訴之判決,從而原審未闡明上訴人變更此部分訴之聲明,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其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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