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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陳美雪
訴訟代理人 董彥苹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所屬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動保處)於民國109年8月17日接獲民眾檢舉,指稱上訴人於○○市○○區○○路0巷00號0樓(下稱系爭地點)經營開心寵物生活館,有非法繁殖販賣犬隻之情事,經動保處函請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到案說明並製作談話紀錄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未領有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卻販賣貴賓犬、法國鬥牛犬及比熊犬各1隻予他人,違反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22條第1項,乃依同法第25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0年2月22日新北府農防字第1103343055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令其立即停止特定寵物繁殖、買賣及寄養業。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0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審理,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原判決謂「上訴人未申領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仍經營開心寵物生活館,並飼養高達60至70隻未結紮犬隻」,實係上訴人遷址後尚未申領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之過渡期,且原判決將上訴人於此一過渡期仍持續飼養照顧犬隻之行為,逕為解釋有從事買賣之營利意思,違反一般合理社會經驗之價值判斷。
(二)原判決針對上訴人就法國鬥牛犬之轉讓過程提及「有價領養」及「以價制量」時,認為法律上有解釋為買賣之空間,而反於上訴人主張之無償領養行為,卻未命上訴人就此為完全之辯論,已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之違背法令,且未查明被上訴人所謂黑市價格大約是多少金額範圍及上訴人所稱有價領養即事前照顧寵物之補償費用是否有合理範圍,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
(三)由Line對話可知,比熊犬是賣家阿誠所有,上訴人收取之差額6,000元係包含居間報酬(介紹費)及事前照顧比熊犬之補償費,上訴人並非賣家或買家,未意圖或實際買賣犬隻獲利,原判決對此未見具體說明及論證,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未進一步調查Line對話間所蘊含之法律關係,而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四)上訴人原無販賣貴賓犬抹布之意,是上訴人前員工執意出價購買,因此心軟答應,即便構成買賣,亦與有賴經營買賣特定寵物為業且意圖從中獲利之情形有別,更非上訴人主動推銷,難認上訴人具有買賣特定寵物為業之營利意思。
(五)原判決誤將上訴人送養法國鬥牛犬及居間代購比熊犬認定為買賣,復將分別發生在109年7月、8月、9月之3件事認定均發生在同一月份內,顯有認定事實錯誤而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又原判決單憑被上訴人曾於107年間通知上訴人儘速向動保處申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為由,認定本件上訴人係出於故意,未慮及當時上訴人無任何不法,且未審酌系爭3件行為之事發經過,逕認上訴人無任何應減輕或免除處罰之特殊情狀,亦有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一)經營犬隻買賣之業者,係屬經營特定寵物買賣業者,其營業場所及人員,為動保法主管機關為達立法目的所要管制之事項,非經申請取得許可證,不得為之。
又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乃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之營業行為,只須有賴該繁殖、買賣或寄養特定寵物為業之營利意思,並有事實表現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
本件上訴人於行為時,並無取得特定寵物許可證,應不得經營犬隻買賣。
然被上訴人所屬動保處於109年8月17日接獲民眾檢舉,乃於翌日派員至系爭地點稽查,由系爭地點之稽查照片顯示,確實有犬隻、營業場所之籠架設施在其中;
再參上訴人之談話紀錄,足認上訴人前曾合法經營寵物繁殖及買賣業,於店址搬遷後復申請商業所在地變更登記,然未申領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仍經營開心寵物生活館,並飼養高達60至70隻未結紮之犬隻,衡情已逾個人玩賞、伴侶之目的,非無以特定寵物業者身分,經營犬隻買賣之營利意思。
(二)觀諸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表示:「我一直沒讓人領養是我一直不喜歡,很多人領養是為了免費,收領養費也是希望找到有責任感的飼主。
算是以價制量吧……」;
又依周瑋庭於被上訴人所屬動保處所作之訪談紀錄陳稱「109年7月12日在永和開心寵物園有價領養的,當時領養價5,500元」,經核,其等雖均以「有價領養」稱之,惟所謂領養,應係以贈與之方式為之,至如需額外負擔費用,諸如醫療、健檢、預防針、打晶片等,應有單據以為證明,故應無何「有價領養」可言。
本件上訴人出售法國鬥牛犬呆呆予周瑋庭,並未約定4,000元或5,500元有包括上開何種費用,上訴人亦未提出單據以明其說,可見係犬隻本身之對價,再者,上訴人以買賣特定寵物為業,又坦稱「以價制量」,觀其事實表現,難謂無營利之意思,至其價金是否符合市價,是否果已獲利,應非所問,且此係非法買賣,自屬低於市價之黑市價格,是尚不能以其低於市價,即謂無營利之意思,綜上,上訴人確有將法國鬥牛犬呆呆出售予周瑋庭之事實。
(三)觀諸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先上傳犬隻照片及影片予買家,並表示:「狗在中部」、「依我看,一個月的小狗,毛量是夠,質也可以,條件算不錯」、「要訂嗎?我今天要給回覆……他們狗能出,不會留在手上,馬上就出了,而且現在缺幼犬,還蠻搶手的」,買家回:「你報價錢給我」,上訴人再表示:「母的1萬6,公的1萬……」、「小狗今天會寄上來,我先養幾天,穩定後,打第一次預防針再讓你帶回去」、「你要不先付定金」,顯係上訴人以犬隻買賣出賣人之地位所為之營利行為,上訴人主張非其所出售,不足採信。
(四)依Line對話中上訴人僅謂「抹布就15,000賣給妳,抺布這次有生,小狗還是歸我,晶片轉讓我會處理好」,並無上訴人所指,為補貼店內損失抹布,以15,000元作為其他犬隻飼料費用,並包含抹布晶片移轉費及疫苗費用以作為領養條件之約定,上訴人主張,難認為真。
且觀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固係由楊佳穎主動表示購買之意思,惟此並不影響上訴人確有出售貴賓犬抹布之客觀事實。
至楊佳穎於110年8月6日出具之聲明書,其中指出「因本人對動保相關法規未能清楚理解,導致陳美雪受不當處分,本人深表歉意」,僅係其向上訴人表示歉意之意思,並未就其係領養或買受犬隻置有一詞,況且其係屬買賣或領養犬隻之認知,並不拘束原審判斷,故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綜上,上訴人確有將貴賓犬抹布以15,000元出售予楊佳穎。
(五)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至被上訴人所屬動保處說明時陳稱:「……但有1隻法鬥領養價4,000元給朋友,1隻比熊領養價1萬元給好朋友兒子要送給女友的生日禮物,1隻紅貴賓因員工喜歡設計求我賣1.5萬給員工」;
另自承比熊犬部分,其係向買家收取15,000元,可見上訴人確有分別以15,000元出售貴賓犬,以4,000元出售法國鬥牛犬,以15,000元出售比熊犬予他人之事實。
上訴人雖將之稱為「領養」,惟其係於1個月短期內計有3隻犬隻收取相當對價之行為,且上訴人有以買賣犬隻為業之營利意思,核係以獨資商號經營犬隻之特定寵物業者。
被上訴人乃審認上訴人未依規定申領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擅自在系爭地點經營犬隻之買賣,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1項,乃依同法第25條之2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及令其立即停止特定寵物繁殖、買賣及寄養業,於法並無不合。
又上訴人前曾具有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具備特定寵物業者專門知識及識法能力,於107年10月26日尚因店址搬移,未再辦理申領特定寵物業許可證,疑有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1項之違規,經被上訴人所屬動保處發函通知上訴人儘速向該處申請特定寵物業許可,詎上訴人再為本件違規行為,顯出於故意,復難認有不知法規之正當理由,亦未有何應減輕或免除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最低額之罰鍰,及命立即停止特定寵物繁殖、買賣及寄養業,而未予減輕或免除處罰,並無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前開規定可言,核無違誤等語甚詳。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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