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上,256,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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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鄭竣之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江玉琪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遷入苗栗縣,經被上訴人核列為苗栗縣中低收入戶。

上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提出苗栗縣受理各項社會福利津貼/補助申請,經被上訴人111年1月1日核列上訴人111年度為中低收入戶資格,上訴人於111年1月4日提出申復,經苗栗縣頭份市公所陳送被上訴人審認後,仍以上訴人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8,265元,超過低收入戶標準14,230元為由,爰以111年1月12日府社救字第111000845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維持上訴人核列為中低收入戶之結果。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因訴願機關衛生福利部逾3個月未為決定,上訴人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該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號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審理。

嗣衛生福利部於111年7月1日以衛部法字第1110019458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願,上訴人乃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2.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申請低收入戶事件,應作成核定上訴人為「苗栗縣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辦法」(下稱核發作業辦法)第3條第3款所定扶助等級之行政處分。

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核列其111年度為中低收入戶,主張應改列低收入戶,經被上訴人審查其家庭應列計人口為上訴人1人、無工作能力(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其家庭財產部分,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摺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存摺資料所示存款本金,以郵局帳戶存款最末筆110年10月13日金額2,067元,加上臺銀帳戶存款最末筆是負471,804元,以本金526,800元減去471,804元為54,996元為計算,核定上訴人動產57,063元,未超過低收入戶動產限額75,000元。

關於家庭總收入,其中動產之收益即利息部分,被上訴人依據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查調最近1年度(109年)財稅資料,上訴人利息收入計有臺銀東湖分行39,510元、臺銀淡水分行55,338元(平均每月3292.5元、4611.5元),即每月存款利息7,904元;

其他收入部分,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供存摺資料列計,以上訴人110年10月申請時之郵局帳戶1年內(109年10月至110年10月)以跨行轉入、卡片存款、網路轉帳等存入18筆款項共98,134元,臺銀帳戶1年內存入4筆款項共26,192元(平均每月8,177.83元、2,182.67元),綜此認定上訴人每月收入為18,265元(存款利息7,904元+其他收入8,177.83元+2,182.67元),已高於111年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4,230元),與低收入戶審查標準不符,但未逾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21,345元),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家庭財產動產雖未超過低收入戶,但家庭總收入已逾低收入戶審查標準,但未逾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乃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111年度為中低收入戶。

㈡家庭總收入,指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

家庭財產,指動產及不動產,其中動產之計算範圍包括存款本金。

且依衛生福利部111年11月24日衛部救字第1110145544號函,可知優惠存款之本金應列入家庭財產中之動產計算範圍。

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家庭財產部分,僅以郵局帳戶存款最末筆110年10月13日金額2,067元,加上臺銀存款最末筆是負471,804元,以本金526,800元減去471,804元為54,996元為計算,核定上訴人動產57,063元,而未以優存本金526,800元予以列計,與前開計算家庭財產之規定尚有未符,應有違誤。

另依上訴人提供之臺銀存摺及存款餘額證明書固載明:「至110年10月12日止餘額為65,451元(含優存本金526,800元,利率18%,優惠存款透支461,349元)」,可知上訴人之優惠存款本金為52萬6,800元,優惠利率18%,每月利息7,902元,其於109年5月12日質借本金之9成約41萬多元,因而每月支出利息6千多至7千元不等;

又上訴人為榮民身分,並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每月發給之就養給付14,558元及因其身心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下稱身障生活補助)5,065元,即其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平均約19,623元,已超過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

衡諸上訴人因中度身心障礙級別每月領有5,065元之身障生活補助、榮民身分之每月就養給付14,558元、內政部營建署之租金補貼每月3,200元,且因榮民身分尚享有退輔會全額補助健保保費每月1,377元、健保部分負擔自付額補助,在上訴人不具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之情況下,上訴人上開實際領取之金額及減免之費用支出,合計已達24,200元,高於臺灣省109年最低生活費12,388元、110年最低生活費13,288元、111年最低生活費14,230元甚多,上訴人之個體經濟能力已足支應其基本生活所需,難認仍屬於社會救助法之規範保護對象。

㈢關於利息7,904元部分,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臺銀活期儲蓄存款明細每月底扣抵款項之摘要註記「放款息」,為上訴人依相關優惠存款辦法向優惠存款契約銀行辦理「質借」,上開明細摘要註記「續存續借」亦可認有質借之關係,屬於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利息,被上訴人核定此屬上訴人處分個人財產之理財支出,依據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並無得與支出或理財行為之貸款互相扣抵減列之明文,故其優存之利息收入既屬動產(存款本金)之收益,自應計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但對於質借之放款息之支出未予扣抵,經核並無違法,且因具優惠存款契約保障者之經濟條件確實不同於一般經濟弱勢者,復為避免社會救助制度下之道德風險,原審認在法無明文下,自不應於動產收益總額扣除質借本金之放款息。

關於上訴人其他收入部分,被上訴人以依上訴人所提供之存摺資料列計,以上訴人郵局帳戶於申請時往前1年內,以跨行轉入、卡片存款、網路轉帳等存入18筆款項共98,134元,臺銀帳戶1年內存入4筆款項共26,192元,上訴人對此無爭執。

然上訴人所提出之臺銀帳戶(頭份分行末3碼816號)只有110年9月15日至110年10月19日期間,並非1年內之交易明細,嗣上訴人於訴願書檢附附件二臺銀帳戶109年9月30日至110年8月1日交易明細,經查,上訴人於臺銀之帳戶,於106年2月6日至109年7月7日期間係臺銀淡水分行(末3碼092號),109年7月7日自淡水分行移出,並移入東湖分行(末3碼935號),復於110年9月7日自東湖分行移出,並移入頭份分行帳戶迄今,有臺銀111年12月12日函附相關資料可稽,故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臺銀帳戶1年內存入金額應以109年10月19日至110年10月19日止計算,則除頭份分行所列之4筆外,東湖分行帳戶在此期間以網銀自行轉帳、轉帳、現金存款(IC存)、臺銀人壽匯入等等方式存入共21筆款項,金額共計161,399元(5,000+5,000+3,000+5,000+10,000+10,000+11,149+10,000+10,000+5,000+5,646+13,000+9,000+8,000+7,107+18,000+1,266+6,231+10,000+8,000+1,000)(109年11月6日跨行轉帳8,400元來自上訴人郵局帳戶,未予計入),此部分因上訴人訴願時始提出且所提存摺資料尚非完整,致被上訴人漏未計入,則計算上訴人其他收入,郵局共98,134元,平均每月8,177.83元;

臺銀帳戶共187,591元(26,192元+161,399元),平均每月15,632.58元;

則加計每月優存利息7,902元及郵局、臺銀帳戶之其他收入每月平均數額後,上訴人每月收入約31,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111年臺灣省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21,345元),不僅不符低收入戶資格,亦不符中低收入戶之資格。

原處分核定上訴人111年為中低收入戶,雖有未洽,惟依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應予以維持。

依前所述,上訴人每月收入約31,712元,已高於111年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4,230元,且家庭財產之動產包含優存本金526,800元,不符低收入戶資格,其進而訴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申請低收入戶事件,應作成核定上訴人為核發作業辦法第3條第3款所定扶助等級(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㈠為實現憲法第155條揭示國家對於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應予以適當扶助與救濟之基本國策,立法者透過社會救助法之制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遭受急難或災害者,提供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並協助其自立(社會救助法第1條、第2條參照)。

依該法第4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4條之1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點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第2項)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

(第3項)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第5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4項)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苗栗縣政府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核發作業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工作收入、動產、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係指前2項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包括下列各款之收入:㈠親友濟助。

㈡失業給付。

㈢贍養費收入。

㈣保險定期給付。

㈤其他經本府認定者。」

第2條之1第1項規定:「社會救助法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核計方式如下:一、動產:動產之計算範圍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及車輛,計算方式如下:……」衛生福利部110年9月14日衛部救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4條之1第1項……公告事項:一、111年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定爲新臺幣(以下同)14,230元;

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於75,000元為限。

……二、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21,345元;

動產限額每人以112,500元為限。

……」可知,家庭總收入,指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前2者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之總額。

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動產之計算範圍包括存款本金。

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以75,000元為限,逾此限額,即不得列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以112,500元為限,逾此限額,即不得列中低收入戶。

㈡查上訴人家庭應計人口1人、無工作能力(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計算上訴人其他收入,郵局帳戶共98,134元,平均每月8,177.83元;

臺銀帳戶共187,591元(26,192元+161,399元),平均每月15,632.58元;

加計每月優存利息7,902元,上訴人每月收入約31,712元(8,177.83元+15,632.58元+7,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111年臺灣省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21,345元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則依上開規定說明,上訴人於111年之家庭總收入,並不符合低收入戶之資格,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暨命被上訴人應作成核定上訴人為低收入戶之處分,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不合。

又上訴人每月領有5,065元之身障生活補助、榮民身分之每月就養給付14,558元、租金補貼每月3,200元,退輔會全額補助健保保費每月1,377元、健保部分負擔自付額補助等並未列入上開計算基礎,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領有榮民及身心障礙者等補助,無需計入家庭收入,原判決誤將此部分與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混為一談,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其因質押而於臺銀之優惠存款僅剩52,756元,每月之利息均遭銀行以「放款息」抵扣,故每月實際取得之利息並無7,904元,僅約792元。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優惠存款之本金為526,800元,每月利息7,902元,應列計家庭財產、收入,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按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11條規定:「優存契約期滿前,軍官、士官得申請質借。

質借條件如下:一、辦理質借限於儲存之受理優存機構,且不得作為其他授信之擔保或為其他質權設定。

二、質借金額不得超過實際儲存優存款金額百分之九十。

三、質借利率照審定之優存利率計算。

……」可知,軍官、士官在優存契約期滿前,得以不超過實際儲存優存款金額百分之九十之金額,申請質借,利率照審定之優存利率計算,存款人並未解除優惠存款契約,仍依法保有優惠存款之本金及權利(孳生利息),僅以該存款向儲存之受理優惠存款機構借款,而須支出質借利息。

存款屬消費寄託關係而取得利息所得,質借則屬消費借貸關係而支出借款利息,二者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不得混淆。

本件上訴人於優惠存款帳戶之存款額百分之九十為質借之擔保品,仍存於其優惠存款帳戶內,臺銀出借上訴人同額借款後,就該擔保品取得動產質權之權利,是以,上訴人仍保有優惠存款之本金,存摺內之負數金額實為擔保借款金額之顯示,並非指該帳戶內已無該筆存款金額。

另依據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並無得與支出或理財行為之貸款互相扣抵減列之明文,故其優惠存款之利息收入既屬動產(優惠存款本金)之收益,自應計入家庭總收入,優惠存款本金亦應計入家庭財產之動產。

查上訴人提供之臺銀存摺及存款餘額證明載明:「至110年10月12日止餘額為65,451元(含優存本金526,800,利率18%,優惠存款透支461,349)」、臺銀活期儲蓄存款明細每月底扣抵款項之摘要註記「放款息」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原判決論明:上訴人依相關優惠存款辦法向優惠存款契約銀行辦理「質借」,上開明細摘要註記「續存續借」亦可認有質借之關係,屬於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利息。

上訴人之優惠存款本金為526,800元,優惠利率18%,每月利息7,902元,其於109年5月12日質借本金之9成約41萬多元,因而每月支出利息6千多至7千元不等,被上訴人核定此屬上訴人處分個人財產之理財支出,依據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並無得與支出或理財行為之貸款互相扣抵減列之明文,故其優惠存款之利息收入既屬動產(存款本金)之收益,自應計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但對於質借之放款息之支出未予扣抵。

優惠存款之本金自應列入家庭財產中之動產計算範圍等情,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

故上訴論旨,委無可採。

㈣再按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核發作業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府督導公所於每年10月至11月間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次年度申請初審工作,並於調查前召集有關單位舉行工作會報。」

足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之審定係由主管機關定期辦理調查,依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成員之年齡、工作能力及家庭總收入等事項,為其是否該當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要件,何款等級之生活扶助而為判定。

是原處分之效力僅限於上訴人111年度中低收入戶之判定,與次年是否該當低收入戶資格要件無關。

上訴意旨主張其於112年經核定為低收入戶,原處分為不同之處理,顯有矛盾,原判決亦未說明前後不同認定之理由或標準,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委無可採。

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辦理質借之資金運用情形等論述,核屬旁論,尚無影響於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結果。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是否確有資助其大姊有疑義部分,有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云云,即無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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