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上,259,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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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葉智均
李重慶 律師
複 代理 人 康維庭 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錦宗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18日登記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下稱斗南鎮農會)第19屆理事之候選人,並於同年3月2日當選為理事。
上訴人(112年8月1日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於110年4月15日接獲民眾檢舉被上訴人於本次農會選舉期間涉嫌賄選,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經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調取起訴書等相關資料查核後,以被上訴人於上述理事登記候選人期間,涉嫌在斗南鎮農會第19屆會員代表選舉中,為求會員代表候選人即其配偶徐金枝能順利當選該屆斗南鎮農會之會員代表,對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而約為選舉權一定行使,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農會投票行賄罪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選偵字第20至24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且經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認罪在案為由,依農會法第46條規定,以110年5月4日農輔字第1100022892號函(下稱原處分)解除被上訴人斗南鎮農會理事職務。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原處分以被上訴人「因本屆次農會選舉賄選,經雲林地檢署函表示確有認罪在案,足以認定為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
依農會法第46條規定,解除被上訴人斗南鎮農會理事職務,惟依原處分說明二、㈢稱「農會法第46條規定,……。
查該條文立法理由,即為端正選風,遏止金錢暴力等不法行為介入農會選舉。」
可知,原處分所述之農會法第46條立法理由是農會法74年增訂第47條之1、47條之2、47條之3、47條之4條文的理由,並非63年修訂時之立法理由,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其合法性已有疑義。
又依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0年度選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以及相關事證可知,被上訴人所涉上開賄選事件,經系爭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為斗南鎮農會理事之候選人,亦為該屆斗南鎮農會會員代表之候選人徐君之夫,被上訴人為求徐君能順利當選該屆斗南鎮農會之會員代表,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為選舉權一定行使,認定被上訴人觸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確定在案。
從而,被上訴人之賄選行為係為求配偶能順利當選該屆斗南鎮農會會員代表而為,然而當時被上訴人為理事候選人並非理事,其賄選行為並非於擔任理事期間所為。
因此,依照上述事實情節以及農會法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被上訴人賄選時既不具農會理事身分,違法行為與理、監事及總幹事職務無關,顯與農會法第46條農會理、監事及總幹事如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的要件不合。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農會法第46條農會理事之文義擴張解釋至「農會理事候選人」,顯然誤解該條立法緣由,更與上開要件文義解釋不符,即為可採。
㈡又觀諸最高法院9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知,適用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之人」過於狹隘而有討論擴張解釋與否問題,但本件農會法第46條制定緣由既係為加強主管機關監督權對「人」之處分之行使,且已經限定「農會理、監事及總幹事」以及「如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文義上並無擴張至農會理、監事及總幹事「候選人」階段之行為同有適用空間,否則也無需後續於74年1月14日針對農會選舉賄選行為階段增訂第47條之1刑罰以及77年6月24日相應修正農會法第46條之1(包含該條歷次修正)第2項、第5項之規定。
先不論行政案件之判決本不受刑事判決理由拘束,刑法第143條與農會法第46條,兩者更無可以比附援引之處。
此外,本件被上訴人由於經雲林地院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期間付保護管束,故亦符合農會法第20條之2第2款所定有同法第15條之1第4款後段「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情形,而另有同法第46條之1第5項應予解職之事由,故經上訴人以111年1月11日農輔字第1110022051號函(下稱111年1月11日處分)另為解職處分。
因本件原處分與前揭111年1月11日處分之時間點已有所不同,且原處分適用之法規依據乃農會法第46條,而111年1月11日處分則為農會法第46條之1第5項,彼此間係各依不同法律條文及構成要件所為之不同處分,故111年1月11日處分應與原處分間彼此互為獨立之行政處分,並無前後處分取代之問題。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既有如上違法,原應撤銷,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容有未洽,被上訴人執前詞予以指摘,非無理由,應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㈠現行農會法第46條係63年6月12日增訂,適用迄今,未再修正。
查農會法自37年12月修正公布後20餘年未修正,由於農村生產結構及經營技術與社會經濟演變,無法適應需要,確有全盤修正之必要,內政部於62年函送「農會法修正草案」(下稱62年版修正草案),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
修正草案增訂第45條(即現行農會法第46條):「農會理、監事及總幹事如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主管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或逕由上級主管機關予以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
上開修正草案說明略稱:「主管機關對於所屬農會之監督,分為人與事兩類。
……但對『人』之處分,則乏可資依據之明文,為加強主管機關監督權之行使,以求農會人事之健全,本修正案增訂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規定之理、監事或總幹事,可以命令停止其職權或解除職務,以資改進」等語。
上開修正草案增訂之第45條於農會法63年6月12日修正時增訂移列為第46條,迄今未再修正,即現行農會法第46條係為切實整頓農會不良人事,加強主管機關監督權之行使,增訂之規定,是針對違反農會法規定之理、監事或總幹事所為。
據此草案說明、立法理由及法律文義,不具理、監事或總幹事身分者,違反法令,核非農會法第46條適用對象。
故上訴人主張:農會法第46條所定「農會理、監事及總幹事」於賄選案件得適用於「違反農會法行為時,雖不具農會理事、監事或總幹事身分,惟事後當選理事、監事或受聘為總幹事者」方符合本條整頓農會不良人事,保護農會不受該等不良人事危害之立法意旨云云,並無可採。
再者,農會法第46條與刑法第143條、第1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同,規範及立法目的本即不同,故彼此間互無拘束力。
最高法院9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係就刑法第143條、第144條規定「有投票權之人」所為之決議,自無從比附援引。
上訴意旨主張參照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司法實務,已承認於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可擴張適用於「農會理、監事及總幹事」候選(聘)人之賄賂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㈡經查,被上訴人所涉上開賄選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系爭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為斗南鎮農會理事之候選人,亦為該屆斗南鎮農會會員代表之候選人徐君之夫,被上訴人為求徐君能順利當選該屆斗南鎮農會之會員代表,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為選舉權一定行使,觸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
而被上訴人之賄選行為係為求配偶能順利當選該屆斗南鎮農會會員代表而為,當時被上訴人為理事候選人並非理事,其賄選行為並非於擔任理事期間所為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於賄選時不具農會理事身分,其違法行為與理、監事及總幹事無關,顯與農會法第46條要件不合。
原判決論明:被上訴人之賄選行為顯與農會法第46條農會理、監事及總幹事如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的要件不合,進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
㈢末查,原判決關於否則也無需後續於74年1月14日針對農會選舉賄選行為階段增訂第47條之1刑罰以及77年6月24日相應修正農會法第46條之1(包含該條歷次修正)第2項、第5項之規定等論述,係屬旁論,尚非判決之基礎。
上訴意旨主張農會法第46條、第47條之1及第46條之1之立法目的與構成要件均不同,並非相互補充或後法增訂以補充前法之關係,原判決認屬互相補充修訂之關係,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云云,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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