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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呂佳澍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賴秉詳 律師
葉承鑫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害人AD000-H109027(下稱甲女)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主張其於109年1月2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0樓(外婆家)遭姨丈(即上訴人)觸碰頭髮及背部性騷擾,使甲女感覺不舒服、噁心及心理上壓力。
經新北市政府查認上訴人為其任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爰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移由該機構所在地之被上訴人進行申訴調查;
案經被上訴人提送109年6月20日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8屆第3次大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09年7月15日府社婦幼字第10930502352號函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提出再申訴,經被上訴人依法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結果提經109年11月6日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8屆第5次大會決議:「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成立。」
被上訴人爰以109年11月12日府社婦幼字第10900074971號函檢附第10924630801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原處分)予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上訴人在事發當日全無甲女所述之伸手觸摸行為,至多僅因空間狹窄而於甲女身後走過時身體稍有碰觸。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檢附甲女外公、上訴人之妻、甲女父親之證詞,均未予調查當時事發經過,而直接捨棄不採,有不依職權調查之違法,且由甲女父親之證詞可知其確有目擊事發經過,更已具結證稱未見上訴人有對甲女為性騷擾。
況涉及行政罰處罰者,應由主管機關負起「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之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僅提出甲女、甲女姊姊之諸多矛盾證述,而未盡其舉證責任,且上訴人亦已證明未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在事實關係真偽不明之情況,不利益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是以,原判決業已違反行政罰「無罪推定」之原則。
綜上,原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情況下,僅憑推測之詞認定上訴人有罪,不僅違反證據法則,更違反行政罰法無罪推定、疑則無罪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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