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上,287,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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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張警鐄(兼林雪之承受訴訟人)


張傑銘(即林雪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瑩(即林雪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一)上訴人所有坐落○○縣○○鄉○○段528、530、537-1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變更吉安都市計畫(住一住宅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下稱系爭計畫案),位於「整體開發(市地重劃)區住一-3」範圍內。
緣系爭計畫案公開展覽期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雪(嗣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之民國110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張警鐄、張傑銘及張美瑩)及共有人即上訴人張警鐄(下稱張警鐄等2人),向被上訴人陳情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應由「住一-3」變更為「住一-4」(合法建物建成區),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7日召開花蓮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47次會議討論,以系爭土地上並無合法建物坐落其上,不符合系爭計畫案之重劃剔除原則而未便採納,乃維持將系爭土地劃屬「住一-3」範圍內之決定。
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6日以府建計字第1050224281A號函公告實施系爭計畫案。
(二)惟系爭計畫案經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以有劃定書圖不符之疑義而陳情,被上訴人乃依該等意見辦理系爭計畫案之訂正案(下稱系爭計畫訂正案),並提請花蓮縣都市計畫委員會107年7月27日第154次會議討論後,以107年8月16日府建計字第1070160808A號公告發布實施系爭計畫訂正案。
又張警鐄等2人對系爭計畫訂正案有所不服,於107年10月16日、107年12月4日、108年1月28日繕具陳情書,以相同事由向被上訴人陳情主張系爭土地應由「整體開發(市地重劃)區(住一-3)」改為「合法建物建成區(住一-4)」,經被上訴人分別以107年10月29日府建計字第1070206473號函、107年12月26日府建計字第1070241305號函、108年2月25日府建計字第1080024176號函(下稱108年2月25日函)回復略以:陳情事項已納入系爭計畫訂正案內並經花蓮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54次會議審議完竣後發布實施,此已完成法定程序,系爭土地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
若就該都市計畫仍有陳情意見,應俟上開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作業時再行陳情,俾便錄案供規劃之參酌。
張警鐄等2人不服上開被上訴人108年2月25日函覆而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8年6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8004036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前訴願決定)。
(三)嗣張警鐄等2人於109年5月19日再度繕具陳情書,以相同事由向被上訴人陳情系爭土地應由「整體開發(市地重劃)區(住一-3)」改為「合法建物建成區(住一-4)」,被上訴人乃以109年6月1日府建計字第1090095603號函(下稱109年6月1日函)復略以:「……說明:……三、……台端所陳事項均已經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54次大會審議完竣後公告發布實施,完成法定程序,……若就該都市計畫仍有陳情意見,應俟吉安鄉公所辦理上開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作業時再行陳情,俾便錄案供規劃之參酌。」
張警鐄等2人不服上開被上訴人109年6月1日函,提起訴願復經決定不受理。
張警鐄等2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系爭計畫案關於系爭土地劃為住一-3區部分為無效。
經原審法院於112年2月16日判決駁回,惟誤寫為裁定,上訴人於109年3月9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抗告」,並於同年月20日提出補充理由狀;
原審於112年3月31日裁定更正上開裁判之標題、案由欄及據上論結欄為「判決」,書記官亦於112年4月7日以處分書告知不服判決之上訴期間及上訴理由書之補提期間,並分別於112年4月12日及同年月1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1日自行繳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系爭土地實屬合法建地,且已自行完成開發,無必要再一次參與市地重劃,且系爭土地在93年就屬於再發展區,而再發展區之住宅區應該是住一-4,故原處分顯有重大違反誠實信用、信賴保護原則,亦屬存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為無效。
又唯獨系爭土地被編列住一-3,且現況是有公有道路,公共設施已完成,系爭土地要再次重劃且公辦改自辦,應保障前廠商當時合法購地之權益,不應把原輕工業區合法建地,以無合法建築執照當理由,把建地當農地納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範圍,原處分使系爭土地更加破碎不整,無法單獨申請建築執照且須與其他土地共同開發,原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與公益原則不符。
再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並無規定無合法房屋證明者為住一-3,有合法房屋為住一-4,原處分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另依建築法規定,系爭土地臨主要計畫道路,是可以蓋房子之合法建地,對街、左側是商業區,四周土地都是都是住一-4,唯獨系爭土地被編入住一-3,系爭計畫案顯屬恣意而不適法。
(二)若就系爭土地劃為住一-3之行政處分有違法之情形,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原審應將本件移送訴願管轄機關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一)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強制劃歸市地重劃區之土地應自辦市地重劃,乃欠缺法律之授權,核屬認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劃為住一-3之處分具有違法情形之得撤銷事由,與行政處分是否無效之認定有別,其此部分據而為行政處分應屬無效之主張,並無可採。
又系爭計畫案第五章「規劃構想與變更原則」貳、「規劃構想」四、開發方式規劃構想(三)重劃剔除原則(下稱系爭剔除原則)係被上訴人於系爭計畫案中所揭示之開發規劃,而依據系爭計畫案第五章貳、四、開發方式規劃構想(一)依現況條件設立不同開發條件:「本計畫區係於變更吉安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時,由乙種工業區變更為第一種住宅區,且因開發方式的改變,造成區內現況存在不同開發方式所開闢的既成建築與使用。
為有效加速計畫區之開發,降低開發阻止規劃開發構想……」及同段(三)重劃剔除原則1.已發展區:「……(3)合法建物建成區:變更住一住宅區前即領有合法建物使用執照或持有合法工廠登記之建成區採取繳納代金,領有合法寺廟登記證之寺廟不納入重劃,降低重劃開發阻力。
(整體開發區剔除原則)……」可知,此乃被上訴人依據整體開發之需求而為減少開發阻力之規劃,其內容合理而無何違法之情形甚明。
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上並未有合法建物,且亦非已審核通過開發審議地區或屬於特定目的使用之地區(例如寺廟)等節,乃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剔除原則而將系爭土地劃為住一-3,並依系爭計畫案而納入應參與自辦市地重劃進行開發之範圍地區,要難認有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一望即之之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重大之瑕疵。
(二)上訴人前曾於105年12月19日向被上訴人陳情主張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應由「住一-3」變更為「住一-4」(合法建物建成區)之方式開發,該陳情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9日召開花蓮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49次會議討論後,因未獲委員一致共識,乃決議先將該案提專案小組討論,待專案小組委員有初步結論後再提委員會審議。
嗣經花蓮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於106年2月7日及3月10日研議後認系爭土地仍維持原「住一-3」使用分區,並由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召開花蓮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50次會議討論後決議維持系爭土地原「住一-3」使用分區之決定,並以被上訴人106年8月7日府建計字第1060139954號函知會張警鐄等2人,而渠等並未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嗣又向被上訴人陳情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應由「住一-3」變更為「住一-4」(合法建物建成區)之事,經被上訴人提請花蓮縣都市計畫委員會107年7月27日第154次會議討論後,再度以系爭土地上查無合法房屋之佐證資料為由而不予採納,並以107年8月16日府建計字第1070160808A號公告發布實施系爭計畫訂正案,而張警鐄等2人仍對系爭計畫訂正案有所不服,乃持續於107年及108年繕具陳情書,以相同事由分別向被上訴人陳情,被上訴人乃分別予以函復。
而張警鐄等2人不服上開被上訴人108年2月25日函覆而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前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
然張警鐄等2人就前訴願決定並未曾再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後續之行政爭訟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而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已早於105年12月9日即公布,張警鐄等2人對該訴願不受理之結果並未再提起行政訴訟,自無再行主張之餘地。
是以,張警鐄等2人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業已曾就相同事項而為陳情,復曾於被上訴人函復後對之提起訴願,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之情形有別,自無得主張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訴願機關,乃屬至明之理,其主張並無可採等語甚詳。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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