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上,298,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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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駱奕帆

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暨南國際大學附屬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黃方伯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學校教師。
被上訴人學校甲生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向上訴人反映於109年8、9月樂高機器人專題課程講座期間遭協助被上訴人學校機器人競賽的外聘老師(下稱丙男)不當觸碰身體,上訴人於知悉後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24小時內完成通報,經被上訴人性別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以校安編號第1781315號案啟動調查後,發現乙生及丁生亦曾遭丙男不當觸碰身體,性平會調查小組決議將乙生及丁生由相關人身分轉為被行為人身分,被上訴人亦於知悉後24小時內完成相關法定通報(校安編號第1804995號案,下稱系爭性平事件),性平會調查小組將兩事件併案調查,並請性平會追認通過。
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中發現上訴人前於109年8月即已知悉乙生遭丙男不當觸碰身體之疑似性騷擾情事,而未於知悉性騷擾事件24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1條第1項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16條第1項規定通報義務之情形,而載於系爭性平事件調查報告,經被上訴人110年8月4日109學年度第2學期第8次性平會會議紀錄決議,關於上訴人延遲通報部分,建議報請主管機關(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裁罰,並移送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審議,給予至少申誡以上之懲處。
經被上訴人111年3月1日110學年度第3次考核會會議決議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10目「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規定【同行為時(109年2月20日修正)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10目規定】,以被上訴人111年3月4日暨中人字第1110001396號獎懲令(下稱原處分)核予上訴人申誡1次之懲處。
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以111年6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52480號函檢送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1年6月20日申訴評議決定(下稱申訴評議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原審不顧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考核會及性平會之校內組織規章依據、委員名單等資料,以供上訴人核對考核會、性平會審議本案之組織及程序合法性,亦未說明有無調查之必要,而直接援引考核辦法作為被上訴人考核會組成之依據,卻未附理由說明考核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由委員9至17人組成,被上訴人組成之委員12人之依據何在,堪認原判決違反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法定義務。
況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小組110年7月9日在調查校安通報編號第1781315號案時,僅受性平會委託調查校安通報編號第1781315號案。
由此可知,性平會調查小組於過程中發現系爭性平事件及上訴人疑似遲延通報系爭性平事件,應向被上訴人提出檢舉,由性平會決議是否受理另案、調查,且就性平會外聘委員之聘任程序亦不合法等情,原審未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核屬判決不備理由。
(二)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並未製作各受訪人之訪談紀錄,且各受訪人均無確認訪談紀錄內容並簽名,又乙生受訪時之具體陳述,亦未提示予上訴人閱覽,原判決就此決定本案勝負之關鍵證據及乙生向上訴人陳述之內容是否涉及疑似性騷擾之實體爭點,亦未經雙方言詞辯論。
再者,本件為延遲通報爭議,並非性平爭議,本件無性平法第25條、第29條、第30條、第32至35條之適用,原判決將此納入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均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一)被上訴人109學年度性平會委員名單,包括主任委員、家長代表、教師代表及職員工代表共15人(10女5男)。
本件被上訴人110年4月27日109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性平會議決議,指派梁裕華教師(男)及曾筱喬教師(女),另外聘一位性平調查人才庫人員,後外聘教育部性平調查人才庫人員楊芳梅教師(女)為調查小組成員,組成3人調查小組,其中3人中有2名為女性,已占成員總數2分之1,且外聘成員1名係為教育部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之名單內,應認系爭調查小組具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已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是調查小組成員之組成認已符性平法第30條第3項、第33條之規定。
性平會調查小組共計召開5次調查會議,訪談5人次,於110年7月9日決議調查程序終結,於110年7月12日作成調查報告,並認定上訴人前於109年8月即已知悉乙生遭丙男不當觸碰身體之疑似性騷擾情事,而未於知悉性騷擾事件24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1項及防治準則第16條第1項規定通報義務之情形,建議核予申誡以上之懲處,嗣經學校性平會於110年8月4日會議決議通過調查報告之事實內容,處理建議部分則決議報請主管機關(國教署)裁罰,並移送考核會審議,給予申誡以上之懲處。
又查,系爭性平事件係於性平會調查小組第1次調查訪談中(甲生,校安編號第1781315號性平事件),知悉另外有乙生和丁生亦曾被丙男有不當觸摸肢體部位情事,調查小組於調查結束後,通知學校針對乙生及丁生進行校安通報及社政通報,性平會調查小組將兩事件併案調查,並請學校性平會追認通過。
至上訴人主張是否遲延通報系爭性平事件,應由考核會依考核辦法調查及認定事實,性平會對此並無調查及認定事實之法定權限云云,按性平法第6條第5款、第30條第2項、第31條第2項、第3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關於教師是否構成性騷擾行為及相關人是否有延遲通報情形之事實認定,經行政法院審查性平會調查報告結果,若無違反法定程序,所為事實認定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者,自應以該事實基礎,據以評價教師所受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雖上訴人並非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行為人,惟本件上訴人係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1項及防治準則第16條第1項之通報義務,係屬與性平法有關之事件,依性平法第6條第5款及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被上訴人有調查及處理之權責,性平會調查小組於系爭性平事件調查過程中,因同一性平事件(系爭性平事件)之事實,同時對上訴人遲延通報事實為認定,審諸調查小組之訪談人次及訪談會議摘要表,及調查程序復於110年7月9日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性平調查尚無違反法定程序,又所為事實認定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又被上訴人參酌教育部108年2月26日臺教學(三)字第1080022818號函所示說明:「……如事件當事人於學校處理過程指摘相關人員涉有行政疏失,或調查小組發現學校明顯違反性平法規定程序之情形時,應載於調查報告,向學校提出處理建議,……」故性平會調查小組於啟動調查後,據其調查完成校安編號第1781315號及系爭性平事件調查報告,並向被上訴人提出處理建議,被上訴人依此用為考核會作成懲處決議之依據,應屬適法。
另被上訴人110學年度考核會共計12名委員,當然委員包括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單位之主管及教師會代表各1人,餘為選舉委員,任期自110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止,是被上訴人考核會之組成符合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
(二)又性平會調查小組於110年7月9日第1次調查訪談時對於乙生於訪談中所稱曾於109年暑假向上訴人反映丙男於上課期間對其有身體碰觸行為,想退出專題課程等語,亦於同年月日對上訴人訪談時請其說明,復經上訴人於該案訪談時自承知悉並向乙生確認但因乙生第2次回應仍稱因為沒有興趣所以退出,上訴人遂以乙生2次回應皆稱對專題課程不感興趣而退出,而未予通報,審酌調查小組與上訴人之問答中,已適足提示說明相關學生之陳述內容以利上訴人回應,可認上訴人對系爭性平事件中調查小組發現上訴人前於109年8月即已知悉,而未於知悉性騷擾事件24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應已知悉並詳為答辯陳述,是上訴人主張在對於調查內容及調查結果實無知悉,即無法於考核會會議中提出實質答辯,並無可採。
再者,嗣後上訴人亦取得系爭性平事件調查報告(甲證7),已得對調查報告之內容表示意見,亦難認上訴人於考核會後始收悉調查報告乙事,不當影響其權利之行使等語甚詳。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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