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毛建勝
訴訟代理人 蕭富陽 律師
被 上訴 人 憲兵第二0三指揮部
代 表 人 張純志
訴訟代理人 戴正緯
謝政杰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彰化憲兵隊一等士官長,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6時30分休假外宿期間,因遭警攔檢後拒絕實施酒精測試,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8年10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ZNZA00020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被上訴人行政調查後,以109年10月27日憲將三人字第1090109578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大過1次之懲罰。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先後向國防部參謀本部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權益保障、向國防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再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條文內容並無明確的違失行為要件,須由國防部另行擇定。
而記大過以上之處分為侵害軍人權益之具體措施,應由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始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理由中「授權訂立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之意旨,本件卻係授權以行政規則為處罰依據,產生行政規則實質影響現役軍人權益之法律效果,顯已非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亦非輕微影響,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33號解釋理由意旨,原審對此毫無審查,即屬判決不備理由。
又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為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其本質上僅得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不僅無從比對懲罰法之規範效力範圍,更不應認因有法律授權而突破既有法規範效力之限制,本件以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為主要依據,乃嚴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㈡原審認「本件懲罰評議會中,委員在投票前亦一再提醒應注意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卻對本件懲處從調查之初,即已參考新修正之處罰規定毫無審查。
且於該次評議會中監察官亦於委員提醒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後,再次提出新修正之懲罰標準,並要求該次評議會委員參考修正後之標準,而於該監察官發言後,未見其他委員再次提醒注意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其發言顯足以影響評議會委員,進而依據新修正之處罰規範進行判斷。
然上訴人於行為時,並不存在新修正之處罰規定與類似案例,懲罰評議會中卻將新修正之法規列入參考,明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審就此未予審查,即屬判決不備理由。
㈢原審認「憲兵部隊酒精測試暨懲處實施規定」僅係規範營內之行為,然該行政規則處罰之行為亦屬拒絕酒測,且營內拒絕酒測屬對於領導統御之直接侵害,危害更甚於營外拒絕酒測。
又原審於判決中表明行政規則可拘束現役軍人於營外之個人行為,而「憲兵部隊酒精測試暨懲處實施規定」屬行政規則,處罰範圍亦包含現役軍人營外危險駕駛之行為,既屬相同位階之規定,且處罰之行為相同,但上訴人之行為卻不得參考該規定之懲罰程度,顯屬判決理由矛盾。
另依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8點規定可知,糾察必須以軍人著軍服公務外出或駕駛軍車時始有適用,其並無載明機關得就現役軍人於私人休假期間之交通違規事項進行查核與糾察,如依原審前開認定,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僅得規範與部隊事務相關行為,本件所涉既屬上訴人休假期間行為,與部隊無關,當無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之適用,原審就此為前後不一之認定,亦屬判決理由矛盾。
㈣原審認「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足見拒絕酒測當屬重大交通違規行為。」
依原審此見解,構成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不僅單指拒絕酒測之行為,更包含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
本件上訴人雖拒絕酒測,但並無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不應認屬重大交通違規行為。
況依上訴人當日返營之酒測紀錄,足證上訴人當日無酒駕之行為,本件拒絕酒測行為與原審所指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有別,懲處之比例上應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有所區別,原審對此未詳實審酌,屬判決不備理由。
四、本院按:㈠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原判決已論明:1.懲罰法第15條規定旨在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確化,惟於列舉13款違失行為後,鑒於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並將未詳列之違失行為限於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始足該當,避免主管長官有過大之自由心證空間。
國防部為落實上述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該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發布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
「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核乃國防部所頒定之行政規則,對軍紀維護、廉能風尚之樹立,各有不同規範,與陸海空軍懲罰法立法目的尚無不符,且自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立法經過可知,所謂「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包括行政規則在內,援引「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被上訴人所適用。
另參懲罰法第15條第1至13款之規定,其中就第6款「不遵法令兼職、兼差」、第7款「違反政治中立規定」、第11款「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第12款「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及第13款「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等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與部隊事務無必然關係,顯非以在「營內」生活之違紀違規事項為限,同條第14款之概括規定自亦未以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係在「營内」或「營外」、「休假」或「非休假」而作區別。
2.國防部雖於109年8月25日修正發布「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其中第24點增列「拒絕酒測」之懲罰,然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法令乃「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0點第4款「不遵交通規則」,故本件並無將增列之第24點「拒絕酒測」規定,溯及既往適用上訴人「拒絕酒測」之違失行為。
於本件懲罰評議會中,委員在投票前亦一再提醒應注意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國防部於109年8月25日修訂「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4點納入之「拒絕酒測」及相關懲處基準表不能作為本案懲處之適用法規依據,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溯及懲罰乙節,並非可採。
3.於本件懲罰評議會中,委員們亦係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訴人行為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手段、上訴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加以討論後綜合考量,認依警方提供之密錄器影片顯示,上訴人當時已向警方自承有飲酒情事卻拒不接受酒測,顯係心存僥倖欲脫免酒駕相關責任,且警方執法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或有態度不佳之情事,上訴人為服役年資18年之資深士官長,亦曾擔任隊士官督導長,應有更深之守法意識及對公權力之尊重。
上訴人雖表示因警方態度不好才拒測,然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警方態度並無不佳之情事,且警方有向上訴人表示其身上酒味很重,並明確告知拒測罰則,於警方表示將向檢察官聲請強制抽血檢驗有無酒精反應時,上訴人始改口坦承有喝酒,足認懲罰評議會委員作成懲罰所參酌之事實基礎並無違誤。
考量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歷次修正,於上訴人行為時已提高罰鍰至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保管車輛,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罰,足見「拒絕酒測」當屬重大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尚屬責罰相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至上訴人主張憲兵部隊酒精測試暨懲處實施規定第6點第3項前段規定「拒絕酒測者,核予常備軍、士官及聘僱人員申誡1次」,本件原處分卻記上訴人大過1次,顯屬過當等語。
惟依「憲兵部隊酒精測試暨懲處實施規定」第5點規定可知,該規定懲罰適用時機為「單位內部對收假返營官兵實施酒測查獲有飲酒人員時」,該規定內所謂拒絕酒測,亦僅係指收假返營官兵不配合單位酒測作為,並非指官兵在營區外拒絕警方臨檢酒測行爲,上訴人主張顯有誤解等語。
㈡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