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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陳昱呈
陳俊瓏
陳紀光
黃暉閔
呂雅芳
劉育麟
林稠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黃明昭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依內政部民國107年7月13日台內警字第1070872154號函頒「司法院釋字第760號案(下稱760號解釋)釋憲聲請人及99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之現職人員訓練計畫」(下稱訓練計畫),參加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警佐班第39期、第40期及第41期第4類(下稱警佐班第4類)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並獲頒結業證書。
嗣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以派任請求書向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已具備第九序列職務任用資格,請求將其等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九序列之職務,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1月26日警署人字第110016087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略以各警察機關經警大警佐班第4類訓練期滿結業,取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截至目前為止警大警佐班第4類訓練期滿結業,候缺派補者計有3,342人,須依訓練計畫第17點第2款規定依序候缺派補,另巡官缺額現已明顯不足,無法於畢(結)業時將完訓人員全數派任。
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0年11月22日之申請案,應作成派任上訴人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之行政處分。
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上訴(另原審原告黃清煌未上訴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通過82年至92年警察乙等(三等)特考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並未規定應予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
且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係就警官任用「資格」之要件為規定,並非規定具有該擬任之資格者,即有請求派任某職務之權利。
又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第2條前段、第3條第1項前段及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未賦予被上訴人裁量空間,而有任用上訴人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之作為義務。
㈡復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警察教育條例第6條及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下稱進修深造辦法)第6條規定,具警大進修教育警佐班第4類之參訓資格者,經該進修教育4個月以上,且成績及格者,僅係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警察官之任用資格。
訓練計畫第1、4、5、17點規定已明定訓練依據、訓練對象、調訓順序、訓練性質及結業後之派任順序。
上訴人均係依據訓練計畫,參加警大警佐班第39至41期警佐班第4類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並獲頒結業證書,依訓練計畫亦僅得依序候缺派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尚難認有得向被上訴人申請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之公法上權利。
㈢上訴人通過99年以前乙等(三等)警察特考,業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考試法,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且依法銓敘在案,考試任用程序均已完成,與之後應當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並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而依序分發任用者不同。
被上訴人於760號解釋公布後,依照訓練計畫,將上訴人安排至警大警佐班第4類班期辦理調訓,所受訓練係屬警察教育條例之進修教育,且訓練期滿成績合格,即屬符合760號解釋要求應採取之適當措施,已除去上訴人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
被上訴人掌理全國性警察業務,為維持警力精壯、避免人力斷層及多元取才等因素考量,對於警大學士班4年制學生係採計畫性招生,而警大乃係培育基層警察幹部,則被上訴人足額提列所需之三等警察特考名額,並控留必要職缺,以供渠等錄取三等警察特考後,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等規定及被上訴人對於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之用人方式分發任用巡官等同序列職務,所衡酌之事由尚屬合理正當,難謂與平等原則相違。
末依107年至109年各類人員派任巡官等同序列職務統計資料,雖108年、109年警佐班第4類結業派任人數俱為0人,但與760號解釋意旨無違,被上訴人逐年循序擇優派補,至今不過數年,並非長期怠忽派補之行政任務,況被上訴人業於111年7月28日以警署人字第1110132011號函發各警察機關辦理警大警佐班第4類結業學員72人派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作業,並無怠於行政。
㈣上訴人提出之復審決定108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下稱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用人機關分發派代任用之問題,與上訴人99年前業通過乙等(三等)警察特考,業完成錄取人員之訓練,並取得考試及格證書,考試分發任用等程序業已完成者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公務人員之考試係為定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此觀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規定自明。
75年1月24日制定公布之同法第2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之考試,應本為事擇人,考用合一之旨,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
(第2項)前項考試,應配合任用計畫辦理之。」
該條於85年1月17日修正為:「(第1項)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
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法。
(第2項)前項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
並得視考試成績酌增錄取名額,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用人機關報經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
但……。」
(90年12月26日修正刪除第2項但書;
現行法即103年1月22日修正,將原條文第2條第2項移列為第3條第1項,其修正理由為:「按錄取人員必須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始得分發任用,故本條之『分發任用』之用語,實指『分配訓練』,又多數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之分配訓練機關為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為資明確,爰予修正。」
)又75年1月24日制定公布之同法第3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二種。
高等考試必要時,得按學歷分級舉行。
(第2項)為適應特殊需要,得舉行特種考試,分甲、乙、丙、丁四等。」
(84年1月13日修正刪除第3條第2項之「甲」字,90年12月26日就特種考試部分修正為:「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
(103年1月22日修正移列條次至第6條);
又75年1月24日制定公布同法第21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與普通考試及格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
(第2項)前項訓練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
(第3項)其他公務人員考試,如有必要,得照前兩項規定辦理。」
本條後於85年1月17日修正,移列條次至第20條為:「(第1項)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
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經用人機關自行遴用後,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
(第2項)前項訓練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
……」其後再於90年12月26日修正為:「(第1項)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
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經用人機關自行遴用後,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
(第2項)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成績考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
……。」
(現行法即103年1月22日修正條文,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20條移列為第21條,並配合第3條,修正原條文第1項規定有關分配訓練、分發任用等名詞之明確範圍)。
㈡次按75年5月2日訂定發布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高等考試必要時,得按學歷分級舉行。』
指高等考試得分為一、二兩級舉行:具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高等考試一級考試;
具有本法第15條各款資格之一者,得應高等考試二級考試。
(第2項)本法第3條第2項所稱『得舉行特種考試,分甲、乙、丙、丁四等。』
其甲等為高於高等考試之考試,乙等為相當於高等考試之考試,丙等為相當於普通考試之考試,丁等為低於普通考試之考試。
(第3項)特種考試性質特殊,非前項等別所能比照者,得不予比照。
(第4項)各種特種考試規則另定之。」
85年3月5日修正為第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本法第3條第2項所稱『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指特種考試一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一級考試,特種考試二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二級考試,特種考試三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普通考試,特種考試五等考試相當初等考試。
……(第4項)各種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91年3月29日移列第4條第2項至第5條第2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現行規定則為第7條第4項);
75年5月2日訂定發布同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分發任用』,依左列各款程序之一為之: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暨普通考試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考選部函請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依年度任用計畫分發任用。
二、各種特種考試錄取人員,由考選部函請原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
其需訓練或學習(實習)者,於訓練或學習(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始予分發任用。」
(85年3月5日修正為第18條:「(第1項)本法第20條所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指考選部於榜示後將正額錄取人員相關資料函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錄取人員訓練。
正額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
(第2項)經用人機關報經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之增額錄取人員,由分發機關轉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依前項程序請領考試及格證書及辦理分發任用。」
91年3月29日移列至第17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後於103年8月25日修正為現行第19條);
75年5月2日訂定發布同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規定:「考試及格者,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登載公報。
但依規定需接受訓練或學習(實習)者,應經訓練或學習(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始予發給。」
(85年3月5日修正發布為第20條:「考試錄取者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91年3月29日則於修正條文第17條中併為規定;
後於103年8月25日修正為現行第19條) 。
另75年7月16日修正發布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9條規定:「(第1項)本考試錄取人員,應受警察專業訓練期滿,方為完成考試程序。
但曾受警察教育或警察訓練合格者,得免訓練。
(第2項)前項訓練辦法另訂之。」
〈後於89年2月3日修正移列條次至第6條:「(第1項)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內政部分發任用。
(第2項)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而「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後於90年1月5日修正名稱為「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上開第6條第1項後段修正為:「並由內政部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依序分發任用。」
另93年9月3日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行政警察人員及基層消防警察人員考試規則」則遞經於99年9月21日修正名稱為「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
㈢又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所規定。
依75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法第32條規定(後於91年1月29日修正公布為現行條文),可知於不牴觸同法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外,警察人員之任用係另以法律定之。
並因警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嗣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於91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第1項刪除交由省執行之規定,並增列交由直轄市執行之規定),遂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制定(後於96年7月11日修正名稱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
依65年1月17日制定公布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警察人員,指依本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
第5條規定:「警察官等為警監、警正、警佐。
各分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
第11條第1項規定:「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等任用者。
三、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
第12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一、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但得先於警佐一階任官。
……(第2項)前項警察人員任官資格考試,考試機關於警官學校、警察學校每屆畢業學生畢業考試後應即籌備舉行。」
(後於86年 5月21日修正為現行規定,其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
」
㈣綜上規定,可知警察人員任官資格,係因警察人員考試而取得。
其中應警察乙等(三等)特考考試錄取人員,應受警察專業學習或訓練期滿,方為完成考試程序,訓練乃法定考試之一環,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則係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但得先於警佐一階任官),依序分發任用,並未致用人機關毫無人事裁量空間。
查,上訴人係參加82年、83年、86年、87年及92年間警察乙等(三等)特考考試錄取並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獲有考試及格證書,而依當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並分發任用,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是依前揭規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考試任用程序均已完成,並無違誤。
㈤次按65年1月17日制定公布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亦同),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警佐一階以上,應經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
警佐二階以下應經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
嗣上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於86年5月21日修正公布為:「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
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
(後於96年7月11日修正名稱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而760號解釋所稱之系爭規定即解釋標的,則為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即現行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條文內容與上述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相同 )。
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內政部警政署得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人員,一律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使100年之前上開考試及格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
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基於本解釋意旨,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聲請人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
為760號解釋在案。
而依其解釋理由書闡示:「聲請人林慶昌等13人(下稱聲請人一)為91至9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聲請人黃士峯等4人(下稱聲請人二)為94、98及99年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人員……查系爭規定就字面而言,仍允許非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生有至警大或警官學校訓練合格後任用為巡官之機會,尚不能逕認構成非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生之差別待遇。
惟查系爭規定於65年1月17日制定公布時原為區別警官(原則上僅限於警大畢業生)與警員(原則上僅限於警專畢業生)之任用資格,自開放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一般生(下稱一般生)報考警察三等特考後,並未配合修正…‥系爭規定雖未明白區分警大畢業生與一般生,然經多年實際適用,就100年之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者之職務任用及後續晉升而言,已形成對警大及警官學校之畢業生恆為有利,而對一般生恆為不利之規範效果。
是系爭規定以有無經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為區分標準,決定是否具有任用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已構成對一般生之差別待遇,而須接受平等原則之檢驗。」
「警察人員考試開放一般生報考後,針對同一考試之錄取人員,國家自應提供其得任用職務所需之訓練,完足考試程序,以取得相同之官等及職務任用資格,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得以平等條件參與公共職務之意旨。」
「100年之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之一般生依法既與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生相同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則兩者間之職務任用與陞遷機會即應相同。
系爭規定雖以『訓練合格』作為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學歷之替代手段,卻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警政署得將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之一般生,一律安排至警專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造成同批考試及格之一般生不僅於初派時即不得被任用為警正四階巡官,且後續陞遷須另經甄試與警大訓練合格始得晉升。」
「警政署上開訓練處置,乃基於維持警察養成教育制度、警大容訓量有限,及巡官等職務缺額有限等三項考慮……按維持警察養成教育制度,設置警大及警專,乃為培育具備現代社會警察專業知識及技能之警察人員,惟警察專業知識及技能之取得,警大及警專畢業並非唯一管道,警大或警官學校訓練合格亦可作為任用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所需之資格,自不得排除前揭考試筆試錄取之一般生得經由警大完足訓練取得擔任巡官資格之機會。
……至巡官等員額有限,只有部分考試及格人員得派任巡官,事所必然,無可厚非,惟本應從前揭考試及格人員中擇優任用,以貫徹公平競試、用人唯才之原則。」
「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基於本解釋意旨,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聲請人一及二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
例如安排聲請人一及二至警大完成必要之訓練,並於訓練及格後,取得任用為警正四階所有職務之資格。」
準此,上開解釋乃係要求參加警察乙等(三等) 特考筆試錄取並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規定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者,應受平等權之保障,使其等皆有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之機會,不得因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而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
是以,安排警察乙等(三等)特考及格未具警大學歷之現職人員至警大完成必要之訓練,使之取得任用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已屬除去因考試訓練機構訓練上之不利差別待遇,即符合760號解釋之意旨。
㈥又91年1月24日修正發布前(即65年7月15日訂定發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11條第2項所稱訓練合格,指依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業務訓練及各種講習合格,其期間不得少於4個月。」
嗣於91年1月24日修正為:「本條例第11條第2項所稱訓練合格,指接受下列期間不少於4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及格者:一、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
二、前項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
(96年12月10日修正名稱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而警察大學得設警佐班、專業班等,辦理現職人員進修教育;
得設警正班、警監班、研究班等,辦理現職人員深造教育;
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併為警察教育條例第6條所明定。
且進修深造辦法第6條規定:「警察人員接受進修或深造教育,除專業班依實際需要遴選外,巡佐班、警佐班、警正班、警監班、研究班等班期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如附表。」
該附表並規定警佐班第4類班期之資格條件:「一、具下列資格之一者:(一)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聲請人,未具警正三階任用資格。
(二)中華民國99年以前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乙等)考試及格,未經中央警察大學、中央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之現職人員,未具警正三階任用資格。
……。」
則內政部復依760號解釋意旨,函頒實施訓練計畫第1點規定:「依據(一)司法院107年1月26日釋字第760號解釋。
(二)內政部107年2月7日、9日、21日及4月3日專案小組會議決議事項。」
第2點規定:「訓練對象……(二)各警察、消防、海巡機關、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之99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警大學歷之現職人員,且尚未具警正三階任用資格者。」
第4點規定:「調訓順序(一)分3階段調訓如下:⒈第1階段:760號釋憲聲請人未具警正三階職務任用資格者15人,於107年間完成『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修正後完成調訓。
⒉第2階段:具有考試院98年8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至警大受訓4個月 (特別訓練班)之資格者,於108年列第1梯次調訓,如容訓量及經費許可,得併第1階段提早調訓。
⒊第3階段:其餘人員,依考試年度、名次值於108年至110年分梯次調訓(每年4梯次),如容訓量及經費許可,得併前2階段提早調訓。
(二)為保障屆齡退休人員之受訓權利,每年度各訓練梯次得視容訓空間情形酌以附加名額方式,安排當年度與次年屆齡退休者優先調訓。」
第5點規定:「訓練性質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警察教育條例』之進修教育。」
第6點規定:「訓練內涵及重點以『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警佐班第4類班期方式訓練,訓練內涵如下:(一)警大教育訓練……(二)實務機關實習……。」
第17點規定:「結業證書及派任順序(一)學員訓練期滿,經考核各項成績均合格者,由警大製發結業證書。
(二)警察機關、警大現職人員參據本計畫第4點第1款之調訓順序並依個人通過三等(乙等)警察特考之年度、名次值、現職陞遷序列等順位編號造冊列管、公告,依序候缺派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
……」綜上可知,具警大進修教育警佐班第4類之參訓資格經該進修教育成績及格者,僅係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警察官之任用資格。
且上開訓練計畫已明定訓練依據、訓練對象、調訓順序、訓練性質及結業後之派任順序,則依上開訓練計畫接受訓練之警察人員,成績及格獲頒結業證書後,係得依上開規定依序候缺派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但相關職務派任仍應由機關衡酌取才管道、用人計畫及適才適所考量,從考試及格人員中擇優任用。
經查,上訴人並非760號解釋之釋憲聲請人,惟被上訴人於760號解釋公布後,已依上開訓練計畫,安排上訴人參加警大警佐班第39期至第41期警佐班第4類班期,訓練期滿成績合格,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
是原判決論明被上訴人既已安排上訴人接受完足訓練,使之取得任用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核已符合上開解釋要求應採取之適當措施,已除去上訴人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惟其職務派任,仍應由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考量,擇優任用,難認上訴人依訓練計畫完訓後,即得請求逕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㈦又自100年起警察人員考試業已採取內外軌分流制,使警大及警專畢業生與一般生分別參加不同之考試,並各定有考試規則,其中關於一般生參加警察三等特考錄取人員,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9條規定,均送至警大受訓及格以完成考試程序,並與警大畢業生相同,分發為「警正四階巡官」,此乃相關主管機關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等相關考試規定,改變對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之用人政策,自難與上訴人參加之100年以前之警察乙等(三等)特考考試者相提併論。
且760號解釋係指應使100年之前一般生與警大畢業生參加警察乙等(三等)特考者,兩者間之職務任用與陞遷機會相同;
非謂指100年之前參加警察乙等(三等)特考之一般生,應與100年以後參加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並完成當年度所定之訓練及格者,兩者之職務任用應取至相同。
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負有本於760號解釋意旨,除去上訴人與100年之後參加警察特考三等特考及格者之間職務派任差異不同之義務,故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即派任其等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云云,亦無可採。
㈧再按760號解釋已指明「聲請人一主張91至93年之各該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有違憲疑義。
聲請人二主張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考試院秘書長98年12月7日考壹組一字第0980009689號函及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亦均有違憲疑義。
查上開訓練計畫係針對前揭考試筆試錄取之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上開函並非法令,均非屬得向本院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以訓練計畫既為行政處分,而本件如前所述,上訴人並非760號解釋釋憲聲請人,惟其等分別參加82年、83年、86年、87年及92年警察乙等(三等)特考筆試錄取,業依各該年度訓練計畫完成訓練成績及格,並於當時獲主管機關予以考試及格及分發任用之處分確定,即無未完成考試程序情事。
上訴意旨猶以用人機關在上訴人所參加之各年度考試時,必定先有特定職務之職缺存在,而後才提報 「實際需要任用職缺」數量供考選部決定正額錄取名額
,再據以舉辦考試,是上訴人通過警察乙等(三等)特種考試當時應非無巡官可派,且得先以「低一官階」即警佐一階巡官任用(降官等而不降職務序列),而非僅以警正四階警員任用(不降官等而降職務序列),依此,上訴人即有請求依當時需用職缺任用,而其等當時所受之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既係違法之訓練,故上訴人尚未完成公務人員考試法之考試任用程序,而是遲至現今方依訓練計畫安排至警大受訓,該訓練之性質即非進修教育,而屬補正上訴人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應有之考試訓練,而為「初任訓練」,故在考試、訓練、任用應合一之目的下,上訴人於補正考試訓練及格後,自得請求派任如其於原審訴之聲明所示之職務云云,尚非可採。
㈨至上訴人雖舉上證三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1公審決字第000567號復審決定,主張由該案可知警察官之任用仍以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作為職務任用與陞遷機會之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而經保訓會將該案原處分撤銷,足見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云云。
惟查,保訓會111公審決字第000567號復審決定係有關重新計算月退休金之復審決定,無涉警察人員之任用陞遷。
惟若以其上訴狀所稱之保訓會110公審決字第000567號復審決定觀之,查此個案事實為前應100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考試及格,經分發派代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隊員。
其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而以現職(警正四階隊員)應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經依「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分發作業規定」(下稱分發作業規定)「先行分發」至各消防機關占隊員缺接受教育訓練,待返回該機關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之任用資格,惟仍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派代該局警正四階隊員(現職),之後再辦理陞職。
案經該案復審人對該分發任用處分提起復審,經保訓會認分發作業規定雖以保障應三等消防警察特考之消防機關現職人員年資銜接及津貼等由,使渠等人員以「先行分發」用人機關占隊員職缺之方式接受訓練,惟運作結果,同屬應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人員,具警大畢(結)業資格者,於完成考試程序取得警正官等任官資格後,均直接派代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任用;
另應一般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人員,於訓練及格完成考試程序後,亦係直接派代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
至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之現職人員,則係「先行分發」至各消防機關占隊員職缺接受訓練,完成考試程序後,雖具得派任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條件,惟仍以所占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之原隊員職缺任用,再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陞遷。
因而造成應相同考試及格,卻占不同職缺「分發任用」之情形。
此外,○○市政府消防局為因應760號解釋意旨,就釋憲聲請人及99年以前警察乙等(三等)特考及格未具警大學歷之現職人員,增設消佐班第4類班期辦理進修教育,決議俟110年該局上開人員全員(共計134人)補訓完成後,再視缺額情形依該局陞遷序列表辦理陞遷,使該局應108年以後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現職人員,尚須與上開因760號解釋補訓後,得派任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現職人員一同競爭,始得陞任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均使108年以後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現職人員之陞遷受有更不利之結果。
復審決定因認該案復審人之考試及格分發任用處分,有違平等原則,爰予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經核上開案情,與上訴人依其所應年度考試規定,經考試及格並分發任用確定,及業依760號解釋意旨至警大接受訓練完畢而候缺派補之情形不同。
因此,原判決論明上開復審決定乃關於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用人機關分發派代任用之問題,與上訴人99年前業通過警察乙等(三等)特考,並完成錄取人員之訓練,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其考試分發任用等程序業已完成者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等情,即無違誤。
上訴人執該案主張被上訴人並無裁量空間,應直接派任上訴人如其於原審訴之聲明所示職務云云,尚難採取。
㈩警察官制與教育係中央立法並執行,警察人事官、職分立。
被上訴人為妥適銜接現行警察教育制度,兼顧其他多元取才管道,警員人力之世代配置,並考量100年以前警察乙等(三等)特考及格經依訓練計畫訓練期滿及格者之派補等各方問題,控留必要職缺以應分發所為之人事規劃,核與760號解釋理由闡述「巡官等員額有限,只有部分考試及格人員得派任巡官,事所必然,無可厚非,惟本應從前揭考試及格人員中擇優任用,以貫徹公平競試、用人唯才之原則」旨趣並無違背,所衡酌之事由尚屬合理正當,難謂與平等原則相違。
上訴意旨主張與上訴人處境相同之警佐班第4類人員,僅以108年及109年為例,已陸續調訓1,061人及1,551人,合計高達2千多人均在候缺待派中,足見此類人員人數龐大,屬重大公益,理應優先將包含上訴人在內現有候缺派補人員全數派任,始得再辦理警察三等特考,惟被上訴人至今未停辦警察三等特考,亦未停招警大4年制學士班;
且雖被上訴人已逐年調降警大招生人數(自107年招生580人逐年調降至110年招生282人),並逐年調降警察三等特考名額(自107年360人逐年調降至110年241人),然此類人員之派任仍將犧牲警佐班第4類之派任名額,尤其被上訴人又將警大4年制學士班、2年制技術系、研究所碩士班、警佐班第1、2、3類、屆退人員等,與上訴人所參加訓練之警佐班第4類作不同分類,刻意擠壓上訴人職缺,而以派補上開人員之餘額相對提列一定比例職缺供上訴人等之警佐班第4類人員派補,惟時程與名額均不明,獨厚警大畢業生及其他類人員,黑箱作業,並讓屆退人員得以於歷年酌同優先安排調訓超車受派補,造成自760號解釋以來僅2次派任警佐班第4類人員,直到上訴人等提起行政救濟後方勉強於111年7月28日核定72人派補巡官缺額,凡此使已屆時應受派補之上訴人派補遙遙無期,被上訴人擇優選才之目的與排斥上訴人派巡官之手段間,不具實質關聯性,被上訴人有行政怠忽並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
上訴人本於公務人員任用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行政程序法、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保障法、760號解釋、訓練計畫、被上訴人派補原則、憲法第7條、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逕派任其等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如其於原審訴之聲明所示云云,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及與判決結論無影響之論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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