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上,37,2023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吳政雄

陳寶秀

吳怡璇

童月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先祖為吳萬榮(已歿),因吳萬榮前於日治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以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81、76、70、71地號及○○段三小段54、55、56、173、174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整編前為臺北市○○區○○段○○後小段186、188、189、189-2、190地號),遭盜賣與日人阿部伊三郎為由(昭和18年10月14日第1118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塗銷登記民事訴訟,並於同年7月18日辦理(第8602號)豫告登記(即預告登記);

嗣吳萬榮在訴訟繫屬中死亡,經繼承人即上訴人吳政雄與吳載智(87年間已歿,繼承人為上訴人陳寶秀、吳怡璇)、吳載松(89年間已歿,繼承人為上訴人吳政雄、吳載森)、吳載森(104年間已歿,繼承人為上訴人吳政雄、童月鶴)等4人(下稱吳載松等4人)承受訴訟;

迨臺北地院於光復後36年4月29日,以33年度易字第297號民事判決吳載松等4人勝訴,渠等遂持前開民事判決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改制前為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該所未依判決主文辦理,反而塗銷該豫告登記。

因臺灣省政府以前開民事判決未通知日產管理機關承受訴訟,即依一造辯論判決塗銷登記,判決效力是否拘束日產管理機關仍有疑義為由,乃由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於審議委員會41年3月19日議字第942號審議時,提議由吳載松等4人清償日人阿部伊三郎所出賣價後,准予將系爭土地發還;

俟臺灣省政府於41年11月3日以41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本案土地應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下稱系爭公告),渠等遂在清償新臺幣(下同)12,626元後,於47年4月29日總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各1/4(嗣上訴人吳政雄移轉部分與陳○澤共有)。

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發現系爭土地於光復時,性質仍屬日產,國家自得本於戰勝國權力作用接收,爰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用,訴請陳○澤及吳載松等4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經最高法院以66年度台上字第893號民事判決勝訴;

故系爭土地之47年4月29日總登記因此於68年2月16日塗銷,並於同年3月16日重為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再於69年6月9日變更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上訴人認因系爭公告未經撤銷或廢止,至今仍然存在,且從最高法院109年9月30日109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意旨,確認被上訴人無法發還系爭土地,就系爭公告之對待給付屬嗣後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嗣後給付不能確定時起(109年9月30日),請求以金錢賠償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以及自47年至67年繳納系爭土地稅捐計327,793,843元。

併為聲明:1.確認系爭公告之附負擔行政處分迄今仍有效存在。

2.確認上述行政處分負擔業經履行完畢。

3.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述行政處分之對待給付已嗣後給付不能。

4.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638,969,218元,作為無法發還系爭土地而以土地現值代替土地之給付。

5.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自47年4月29日登記所有權時起迄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2,260,634,725元。

6.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自47年4月29日起至67年止,支付系爭土地稅金之損害賠償327,793,843元。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上訴人起訴狀末行,雖援引行政訴訟法第6條至第8條為依據,然僅第8條不能與第7條並存,第8條實乃贅引或誤引,且上訴人準備書狀(一)第2頁所載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係依民法第226條請求對待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與行政訴訟法第8條有間,原判決未行使闡明權,竟謂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請求,並認聲明第1項違反確認之訴補充性原則,予以駁回,卻未予置理行政訴訟法第7條,顯有受請求未予判決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二)依民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上訴人非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有效」、「確認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為合法」之訴,且41年時並無附負擔之行政處分一詞,當時僅有「公法上法律關係」名詞,因此本件兼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之性質,此部分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原判決一竿打翻一條船,全予駁回,亦有受請求未予判決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三)本件係首次請求對待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上訴人自88年訴請回復土地所有權起,陸續於90年、92年、97年、101年、103年、104年、106年、108年不斷起訴,依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及民法第129條、第137條之規定,並無時效問題。

本件上訴人並無法源依據得以於68年2月16日起,請求返還已履行之金錢,原判決認本件公法上請求權自68年2月16日起算至起訴時已罹於消滅時效,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況本件與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內容均相同,自無時效問題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一)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訴請確認系爭公告之行政處分負擔履行已否、被上訴人就此之對待給付有無嗣後給付不能,概屬事實行為,非法律關係本身,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以此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復主張因系爭公告為附負擔之行政處分,而吳載松等4人業已履行負擔,系爭公告未經撤銷或廢止,至今仍然存在,惟被上訴人嗣後給付不能,爰請求以金錢賠償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併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第4條、第7條、第8條,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13條等規定,在聲明第4項至第6項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訴請被上訴人應賠償1,638,969,218元(無法發還系爭土地而以土地現值代替土地之給付)、2,260,634,725元(自47年4月29日登記所有權時起迄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327,793,843元(自47年4月29日起至67年止,支付系爭土地稅金之損害賠償);

因上訴人訴之聲明第4項至第6項所為一般給付訴訟,乃基於系爭公告之附負擔行政處分效力所生,其判斷結果已含括聲明第1項之系爭公告行政處分有效與否,故上訴人聲明第1項訴請確認系爭公告之附負擔行政處分迄今仍有效存在,亦有違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於法不合。

(二)上訴人訴之聲明第4項至第6項,核係本諸系爭公告之附負擔行政處分為請求,非主張上述行政處分有違法之處,致渠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規範,並不適法,至多僅能否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已。

(三)系爭公告性質上為附負擔之行政處分乙節,業在上訴人吳政雄、陳寶秀、吳怡璇與吳載森另訴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行政訴訟中,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認定綦詳;

且吳載松等4人既依系爭公告清償12,626元後,於47年4月29日總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各1/4,該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內容即已實現而執行完畢,其後土地因管理公有財產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在上述行政處分未撤銷之情形下,訴請民事法院辦理塗銷吳載松等之所有權而總登記為國有,而改變系爭土地所有權屬;

故吳載松等4人暨渠等繼承人,對於因系爭公告之附負擔行政處分所生返還已履行之金錢給付公法上請求權,自68年2月16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遭塗銷,並於同年3月16日重為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時起,即得為有關之公法上請求。

惟上訴人卻遲至110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所主張之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第4條、第7條、第8條,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13條等規定,在訴之聲明第4項至第6項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問實體法上有無理由,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甚詳。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