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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林富美
林黃春美 林亞璇
林靜育
蔡瑞玲 蔡讚慶 蔡讚榮 蔡瑞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維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緣坐落○○市○○區○○段○○小段7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登載業主姓名為「王氏葱」、住所空白,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登記名義人為「王葱」、住址空白,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住址不全或不符」之土地,前經被上訴人(民國99年12月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以99年9月1日公告系爭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9月14日止,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屆期因無人申請更正登記,被上訴人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辦理系爭土地之代為標售作業,因2次標售均無人投標而流標,被上訴人乃依同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所)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在案,並依同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2月9日公告權利人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依規定填具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價金(該公告並載明系爭土地已於104年1月26日囑託登記為國有,第2次標售底價金額為新臺幣671萬5,931元)。
(二)嗣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王葱之繼承人,繕具109年10月19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樹林地政所申請發給系爭土地地籍清理土地價金(下稱系爭申請),經該所審核尚有補正事項,乃以109年11月19日函檢附「人民申請案件應備文件一次告知單」,通知上訴人於6個月內補正;
後上訴人以110年3月24日函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葱(下稱本案被繼承人)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同一權利主體及補正相關資料後,樹林地政所仍以其查得日據時期尚有多位姓名同為「王氏葱」之人,尚無法據以認定權屬且有其他繼承關係尚未釐清等為由,以110年4月23日函再次通知上訴人補正;
上訴人便另以110年5月20日函,分就地緣關係、時序關係、社會民情關係及職業關係等面向,說明本案被繼承人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惟樹林地政所審認後,仍認上訴人所提事證尚無法證明同一權利主體,其屆期未就應補正事項完成補正,乃以110年5月25日函陳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以110年5月28日新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以上訴人屆期仍未補正為由,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3款規定,駁回系爭申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上訴人領取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價金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原審未說明本件未何不適用證據優勢原則,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為何較為優勢可信的理由,判決不適用法規且理由不備。
㈡本案被繼承人及其父均為茶農,系爭土地地目為多用於種茶之旱田「畑」,且位於茶葉集中地,距本案被繼承人曾設籍同段302地號土地約400公尺,距離其祖父所有之同段308地號土地約190公尺,在其農業日常生活範圍內,本案被繼承人之父於本案被繼承人7歲時之日治大正2年間過世,系爭土地於日治大正3年地方林野調查時,登記在「王葱」名下,應係本案被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且本案被繼承人的戶口調查簿在事由欄記載有「大正9年10月1日土地,名稱變更」(下稱系爭戶口記載)字樣,當指日治大正9年10月1日起實施街、庄制,本案被繼承人名下有系爭土地隨三峽庄土地名稱變更之意。
至於被上訴人所辯其他與「王葱」同名者(下稱其他同名者),皆非茶農,設籍地均離系爭土地2.5公里以上,其中3位查無父母生卒年,其餘2位年紀小於14歲,土地登記當時父母健在,無資力購買土地,且其等戶口調查簿的事由欄並無上述記載,就上述職業、地緣、登記時序、社會民俗、戶口調查記載等,依證據優勢原則,應認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王葱」即本案被繼承人,原判決採認被上訴人所辯,其認定事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不憑證據,且不備理由。
㈢原判決依「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之一」(下稱系爭文獻),論證本案被繼承人系爭戶口記載事項的性質,並將戶籍配合土地番號,稱之為番地,但系爭文獻為原審自行職權調查,並未適當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對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參照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5條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5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等規定,論明:土地權利人或其繼承人就已登記國有之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除應檢附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之文件,就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申請人尚應檢附該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之文件,或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所訂之替代性證明文件,以憑辦理;
倘申請人未能提出必要之文件,經受理申請機關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時,主管機關即應駁回其申請。
本件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或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記載之業主、所有權人「王氏葱」或「王葱」,均無住所或住址之任何記載,上訴人就系爭申請自應檢附前述必要文件。
本件由樹林地政所通知補正,上訴人逾期仍未提出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按:登記完畢證明書)、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所訂之替代性證明文件。
至上訴人所舉職業、地緣、登記時序、社會民俗、戶口調查記載等事證,依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之記載,無從得知「王氏葱」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及時間,無從排除登記名義人乃依繼承以外其他之原因取得土地的可能,「畑」地用途不限於種茶,縱認日據時期系爭土地供種茶之用,且本案被繼承人為茶農,與其是否為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亦無必然關係,土地所有權人之住所或活動範圍,與其所有之土地間也不必然具地緣關係;
被上訴人所舉其他同名者,僅鄰近區域而非全國僅該等同姓名者,其中尚有無從就上訴人主張之職業關係等面向為完整比對者;
系爭戶口記載則是登載於「事由」欄即個人記事欄內,而戶口調查簿非土地登記簿冊,無涉土地權屬事項登載,綜觀該欄整體記載內容,應係配合日治大正年間實施街庄制,將「現住所」欄所載地址,於「事由」欄內說明變更事由及變更後名稱而已,上訴人以本案被繼承人與其他同名者就上述各面向相比對,進而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應為本案被繼承人,並不可採,所提切結書亦不得為有利認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於法有據等語甚詳。
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或就原判決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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