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上,4,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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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蘇仁峰
訴訟代理人 江沛其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吳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坐落○○市○○區○○段1095、1096、1097、1098、1169、1170、1171、1172、1173及1179地號等10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具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列情形之認定文件(下稱系爭申請),俾其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免徵遺產稅。

經被上訴人審認結果,以110年12月22日高市都發開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以系爭土地坐落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並無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不符合農發條例系爭規定為由,予以否准。

上訴人循序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作成認定系爭土地符合農發條例系爭規定第1款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農發條例系爭規定第1款所謂細部計畫完成,非等同細部計畫之發布實施,應於發布後確保細部計畫區域合於計畫之使用狀態,方謂完成。

原判決認細部計畫之發布即屬農發條例上開規定所稱完成,違反論理法則、農發條例系爭規定、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

㈡系爭土地坐落之細部計畫,主管機關未規劃坐落乙種工業區使用所需之基礎建設,致未能依法臨接8公尺以上對外道路,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7款、第118條第1項第2款、第269條第1款、第270條第1款、第271條第1項等規定,不能作工廠建築或其他乙種工業區目的之土地使用,足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致系爭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至今,原判決逕以建築法規與都市計畫法及農發條例無涉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不備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參照農發條例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及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第23條第5項之意旨,敘明:細部計畫須經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等多階段行政程序始告完成,且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所受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之限制即告解消,得依細部計畫申請建築使用,故農發條例系爭規定所稱細部計畫之完成,乃與計畫之發布實施同義。

系爭土地之細部計畫已於107年11月22日發布實施而完成,且其細部計畫書並無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之規定,自得依相關建築法規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依變更後計畫之用途使用。

至於土地未臨接道路或未臨接8米寬以上道路,致無法指定建築線申請一般建築或上訴人所指工廠類作業廠房之使用,乃如何藉合併建築、整合開發方法,使之符合相關建築法規以供建築使用問題,與細部計畫完成與否無涉,非屬農發條例系爭規定第1款所稱情形等語甚詳。

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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