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上,40,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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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中華曹姓宗親全球總會


兼 代表人 曹秉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映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由周○○變更為姚淑文,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事實經過:

(一)上訴人曹秉謙為上訴人中華曹姓宗親全球總會之總會長,且曾為訴外人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下稱曹姓宗親會)第11屆理事長,惟曹姓宗親會於民國104年3月4日召開第11屆第1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罷免上訴人曹秉謙之理事長資格,經上訴人曹秉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請求確認理事長罷免無效事件,經該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下稱民事判決)確認曹姓宗親會於104年3月4日所召開前揭理監事會議之決議無效,並確認上訴人曹秉謙與曹姓宗親會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在案(嗣於105年12月26日確定),嗣上訴人曹秉謙仍多次向被上訴人陳情,請求補發其擔任曹姓宗親會第11屆理事長之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經被上訴人先後以107年9月17日北市社團字第1076055429號、107年10月23日北市社團字第1076073242號函(函覆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及107年11月1日北市社團字第1076078800號函稱略以:依曹姓宗親會檢送上訴人曹秉謙之退休證明,上訴人曹秉謙擔任曹姓宗親會第11屆理事長任期係自102年3月9日起至104年3月8日止,前業核發理事長當選證書【證書字號:(102)北市社團證字第1524號】在案,惟因任期已屆,恕不補發等語。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不受理。

(二)曹姓宗親會於107年9月30日召開第12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對上訴人曹秉謙予以3個月預告後執行停權處分,並將召開會員大會提案討論表決將上訴人曹秉謙除名,嗣以107年10月23日德字第10710023號函文(下稱107年10月23日函文)呈報被上訴人核備。

(三)上訴人曹秉謙於110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反映曹姓宗親會未陳報主管機關許可,違法變賣屬於該會之靈骨塔塔位49個(下稱系爭財產),經被上訴人以110年2月22日回復表回覆略以:人民團體處分財產為團體自治事項,屬私法爭議,已再次函請曹姓宗親會妥為處理,被上訴人前業以110年1月15日北市社團字第1103003657號(原判決誤載為1103006357號)函請曹姓宗親會妥為處理,若有疑義建請循司法途徑處理。

(四)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1.請求確認被上訴人110年2月22日回復表無效。

2.被上訴人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4條規定核發曹姓宗親會負責人當選證明書予上訴人。

3.被上訴人應就曹姓宗親會107年10月23日函文作成不予核備之行政處分。

4.請求被上訴人買回金寶山49個塔位予上訴人等語。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誤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將上訴人起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補發」變更為「核發」,其認事用法存有違誤。

又原判決僅以「依其所訴事實於法無據」為由,認定上訴人起訴聲明第4項並無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上訴人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檢舉曹姓宗親會違法變賣該人民團體財產,詎被上訴人未盡其監督之義務,竟寄發110年2月22日回復表,已侵害上訴人公法上之權利,應認係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

(三)上訴人亦曾以書面(參訴願卷第149頁)向被上訴人請求作成曹姓宗親會107年10月23日函文不予核備之行政處分,原判決認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申請,不符合課予義務訴訟要件,亦有誤會等語。

五、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一)因上訴人聲明及陳述關於請求核發當選證書及買回系爭財產部分仍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給予其敘明及補充之機會,固據其陳稱略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4條規定,經過臺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之後,應該可以復職,但上訴人申請復職,被上訴人不讓其復職,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3條、第13條、第18條、第66條規定財務處理要經過大會的決定,要先報被上訴人核准後才能賣,曹姓宗親會的理監事有報,被上訴人沒有告知曹姓宗親會賣掉這些塔位是違法的。

因為高價低賣,本來1個塔位30萬元,但只賣了5萬元。

被上訴人要負責,因為上訴人是中華曹姓宗親全球總會的總會長,所以可以管臺灣的曹姓宗親會,上訴人要請求被上訴人把塔位買回來等語,惟經核上訴人曹秉謙顯不具公職人員身分,自無從援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為主張,其所訴已難認有據。

又遍查本件可能適用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等相關規定(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授權訂定),上訴人亦無向被上訴人請求核發當選證書之相關公法上請求權可資主張;

至系爭財產之處分屬人民團體自治事項,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上訴人如認曹姓宗親會違法出售所屬資產,致其權益受損,至多僅屬私權爭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前開事項並無任何公法上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核發當選證書及買回系爭財產,均核無可直接行使給付之請求權存在,是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曹秉謙因向被上訴人反映曹姓宗親會違法變賣所屬49個塔位,被上訴人遂以110年2月22日回復表回覆,核其回覆內容與相關法令規定並無不符,且僅係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陳情事項,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具任何准駁之效力,並不因此對上訴人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故依上開所述,自非行政處分。

雖上訴人就110年2月22日回復表回覆內容有所不服,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因本件並無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存在,是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遽行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人民團體法及曹姓宗親會組織章程之規定,關於會員之停權係屬理事會之職權,除名則應經由會員大會議決之,屬人民團體之自治事項,均非法定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事項,且人民如就理事會或會員大會決議不服時,因屬私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相關法令並未賦予人民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否准核備之請求權,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作成曹姓宗親會107年10月23日函文不予核備之行政處分,自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

又況,遍查卷內僅見曹姓宗親會於107年9月30日召開第12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對上訴人曹秉謙予以3個月預告後執行停權處分,並將召開會員大會提案討論表決將上訴人曹秉謙除名,嗣以107年10月23日函文呈報被上訴人核備,並未見上訴人就此請求被上訴人作成任何「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自無從就其申請作成回覆,是上訴人未經依法申請,即向原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屬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等語甚詳。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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