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上,405,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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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安妮菓子工房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宗恩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 律師
蘇庭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從事烘焙炊蒸食品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的行業。

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勞工周雅芬於109年7月22日至28日、洪鈺婷於同年7月15日至21日、張庭禎於同年7月22日至28日、王慈尉於同年7月22日至28日、林倩郁於同年7月15日至21日及同年8月8日至14日(下稱「周君等5人」)於休息日(下稱「系爭應休息日」)出勤提供勞務(即單週出勤達6日),惟上訴人未加給延長工時的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

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5日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後,仍審認上訴人有違規行為,且為5年內第3次違反同一規定,於是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附表項次20的規定,以109年11月24日新北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勞基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此部分尚未執行),命立即改善。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經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又提起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並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裁處人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部分違法;

或發回原審審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周君等5人於被上訴人實施勞動檢查的抽檢區間,均於系爭應休息日出勤提供勞務(即單週出勤達6日),且均未於系爭應休息日「工作後」,依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等情事。

惟上訴人未依法給付周君等5人系爭應休息日的加班費,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

㈡周君等5人於抽檢區間,每7日僅有1日休息,上訴人應給予周君等5人休息或應於勞工出勤時給予加班費的另日,並未特定為何日,自無使周君等5人依勞基法第32條之1規定於某休息日「工作後」依意願選擇補休而予以實施補休的事實,亦無事實上已對調補休完畢的情事。

準此,周君等5人得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就系爭應休息日的延長工作時間請求加班費。

㈢上訴人以班表事先排定休息日調移補休,且均以調移補休為常態及原則,使周君等5人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時,未給予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的加班費,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2條之1規定的立法意旨。

㈣依勞基法第36條所定的一例一休週休2日制,不能以上訴人曾於排班表中其他某7日給予勞工多1日的休息,即認為該日為勞基法第32條之1所定應休息日加班的補休,再據此主張勞工的休息日數並無短少,且均已完成補休,藉以免除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給付使勞工休息日工作應按平日工資加成計算加班費的給付義務。

㈤勞基法第32條之1規定的適用限於勞工在休息日「工作後」,表明意願選擇補休的情形,不容雇主片面要求休息日工作僅能換取補休,亦不能於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出勤事實發生前,即預先排定補休,產生勞工預先拋棄休息日加班費請求權的結果。

縱周君等5人可另撤回補休改為請領加班費,或可選擇改排休假或調班,仍需透過差勤管理系統,以加班單說明事由,填寫員工調班單,再向上訴人提出申請才可以變更,此程序並不符合勞基法第32條之1的規定。

㈥上訴人從事烘焙炊蒸食品製造業,聘僱員工人數多達200人,依其經營組織規模,應有積極尋求相關法律諮詢及採取相關因應作為的能力,且上訴人亦曾於109年3月4日因於休息日使勞工工作未給付加班費而違規,而經第2次裁罰處分,之後仍為本件違規行為,被上訴人因而認定上訴人具有主觀可責性,並無違誤。

㈦上訴人的第1、2次裁罰處分及原處分,均是因未給付加班費,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而受裁罰,該條第1項及第2項均是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應加給工資即加班費的規定,法律性質相同,因此,上訴人3次違規應屬同條項的違規行為。

原處分已詳述上訴人違反勞基法前述規定的基礎事實、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金額等違規情節,足徵原處分亦已一併審酌業者經營規模、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的利益等;

又上訴人第2次裁罰處分經處罰鍰15萬元,仍無法使其遵法給付勞工休息日加班費,顯無異於裁量基準典型情形,而應予特別減輕處罰,故被上訴人依裁處裁量基準級距內的額度,並無重複加重處罰的情事,自無上訴人所主張原處分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等情。

從而,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相符,上訴人訴請原審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沒有違誤,並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㈠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原則上負有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所定數額給付休息日加班費的義務,當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後」,如有意願選擇補休,且經雇主同意,則例外得依勞基法第32條之1規定實施補休:1.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36條規定:「(第1項)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第2項)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依第30條第2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例假,每2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4日。

二、依第30條第3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例假,每8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16日。

三、依第30條之1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2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例假,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8日。

……」第24條第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

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

第32條之1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

……」第80條之1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2.依據上述規定可知,勞基法所規定的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的勞動條件,均不得低於此一法定標準,而屬於強制規定,因此,雇主自不得藉由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違反勞基法所定的最低勞動條件。

除有依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等規定,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而實施彈性工時的情形外,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的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且應按「週」排定,不得將勞工休息日跨週期進行調移,此與國定假日的調移有所不同。

雇主如使勞工在休息日工作,原則上就負有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所定數額給付休息日加班費的義務,且此為強制規定,當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後」,如有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才例外可依勞基法第32條之1規定實施補休。

此一原則應給付休息日加班費、例外允許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後選擇補休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休息日工作後是否補休,是屬於勞工的權利,勞工得自由選擇,雇主不得為任何限制,也不是給予雇主在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後,以補休替代發給加班費的選項,而且補休應限於「事後」,以避免雇主事先要求勞工補休,事後再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即「變相工時帳戶制」,造成勞工權益受損(國民黨團提案立法說明參照)。

因此,勞基法第32條之1第1項規定,應僅適用於勞工在休息日「工作後」,表明意願選擇補休的的情形,雇主既不得片面要求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後僅能換取補休,亦不得於休息日工作事實發生前,即藉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名預先排定補休,使勞工同時產生預先拋棄休息日加班費請求權的效果。

所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即使以上述不符合勞基法第32條之1規定的方式實施補休,仍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發給休息日加班費,否則主管機關得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雇主裁處罰鍰,另依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布雇主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㈡上訴人使周君等5人於休息日工作後,未給付其等休息日加班費,原審認定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得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於法並無違誤:1.上訴人從事烘焙炊蒸食品製造業,為適用勞基法的行業,上訴人與勞工周雅芬間的勞動契約,是約定採不定時班,與勞工洪鈺婷、張庭禎、林倩郁、王慈尉間的勞動契約,則是約定採排班制,需配合輪班、輪休,周君等5人都是以預先排定班表工作及休息,於被上訴人實施勞動檢查的抽檢區間,周君等5人都有於系爭應休息日出勤提供勞務(即單週出勤達6日),且均未於系爭應休息日「工作後」,依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等情事,惟因上訴人認為其於抽檢區間並未使周君等5人於休息日工作,故亦未曾支付其等於系爭應休息日工作的加班費等情形,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經審核與附於卷內的證據相符,而且沒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的違誤,本院自得作為判決的基礎。

2.原審基於其所認定的上述事實,進一步論述上訴人以班表事先排定休息日調移補休,且均以調移補休為常態及原則,使周君等5人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未給付其等休息日加班費,因而認定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上訴人處以罰鍰,並依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暨限期令其改善等情,參酌前述的規定及本院所表示的法律見解,並沒有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也沒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的違法。

3.勞基法第32條之1第1項規定,僅適用於勞工在休息日「工作後」,表明意願選擇補休的的情形,雇主既不得片面要求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後僅能換取補休,亦不得於休息日工作事實發生前,即藉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預先排定補休,使勞工同時產生預先拋棄休息日加班費請求權的效果,所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即使以上述預先排班方式實施補休,仍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發給休息日加班費,已如前述。

上訴意旨主張其與周君等5人的勞動契約明確約定採不定時班及排班制,其工作規則亦有預先由勞工參與的「排班」方式,合意確認每月休息日調移補休的「具體日期」,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後,亦能將原定補休選擇改為請領加班費,且本件勞工均已確實「補休完畢」,亦無人爭執要請求加班費,無違反勞基法第32條之1立法意旨,且無未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情事,原判決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有適用法規不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為其一己的主觀見解,實不足採。

4.勞基法第36條所規定「一例一休」的「週休2日」制,除依法實施彈性工時的情形外,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的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且應按「週」排定,不得將勞工休息日跨週期進行調移,此與國定假日的調移有所不同,亦如前述。

至於本院107年度判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則針對勞基法第37條所定國定假日能否事先與其他工作日對調所為的闡釋,根本不涉及同法第36條所定「一例一休」的「週休2日」制之解釋適用,也與同法第32條之1關於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後,才可選擇補休的規定無關,此由該判決的原因事實(99年4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是發生於勞基法第32條之1施行日(107年3月1日)之前,更可明瞭。

上訴意旨主張本院107年度判字第748號判決認:㈠如休假日數或實際休息日數並無短少,即應認無侵害勞工休假權,更無給付加班費的問題。

㈡若有其他方式得以證明確有與法定放假日調移的另一放假日存在,亦該當「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足見「確明」並非勞基法第32條之1的適用要件等語,是援引與本件原因事實及法律適用無關的裁判為其論據,亦不足採。

㈢原判決認定原處分沒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違誤:1.被上訴人為處理違反勞基法事件,建立執法的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所訂定的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第1項)本府處理違反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

(第2項)前項附表所定之違規次數,指本次違規裁罰時回溯前5年內,違反同條項且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

僱用勞工人數,指本府實施勞動檢查時,雇主所僱用之勞工人數,包括分支機構之僱用人數。

」附表項次20,法條依據(勞基法)為「第24條、第32條之1」,違規事項為「一、雇主未依第24條第1項規定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二、雇主未依第24條第2項規定給付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工資。

三、雇主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而按勞工工作時數所計算之補休時數,於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雇主未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

違規次數「三」,僱用勞工人數101人以上,處12萬至20萬元罰鍰。

第3點規定:「違反勞基法之事件,除依前點規定之附表裁罰外,有關不罰、免罰及裁罰之審酌加減及擴張,依行政罰法相關規定辦理。」

上述裁罰基準的規定,是被上訴人基於勞基法地方主管機關的地位,為協助所屬人員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的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就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之1事件,依其不同情節訂定不同的處罰額度範圍,復就違規次數、雇用勞工人數等分別作為裁量處罰的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依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不罰、免罰及裁罰的審酌加減及擴張等例外情形的裁量指引,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的立法本旨。

2.上訴人前因未依法足額發給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而違反當時的勞基法第24條(當時只有1項)規定,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3日以第1次裁罰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2萬元;

又因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未給付加班費,違反現行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經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以第2次裁罰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5萬元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且與附於卷內的證據相符。

從而,原審以上訴人再次使周君等5人於系爭應休息日工作後,未給付其等休息日加班費,而違反現行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已屬第3次違規,且上訴人聘僱員工人數多達200人,因此,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18條審酌後,於是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上述裁罰基準第2點、第3點、附表項次20及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20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且命立即改善,並無違誤等情,符合法律的規定,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

3.上訴人所受的第1次、第2次裁罰處分及原處分,都是因為上訴人未給付勞工延長工時或休息日加班費,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而受裁罰,該條第1項及第2項都是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應加給工資即加班費的規定,其加班費計算的標準雖然有所不同,然而其所規範的對象,都是負有給付勞工加班費義務的雇主,行為態樣、法律性質及規範目的基本上都是相同的,只是因為立法者為配合105年12月21日修正勞基法第36條增訂休息日的規定,而於同法第24條進一步將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加班的情形,增訂第2項明定雇主應加給勞工比平日加班更高的加班費,裁罰基準附表項次20,亦將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因違反勞基法第32條之1規定的違規態樣納入同一項次內。

因此,上訴人上述3次違規行為,應屬裁罰基準第2點第2項所定「違反同條項」的情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使周君等5人於系爭應休息日工作未給付加班費,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的行為,已屬第3次違規,而依第3次違規的裁罰基準予以裁處,自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範平日與休息日加班費,在加班費倍率計算上本有不同,二者行為態樣及法律性質不同,不得併計違規次數,原處分以第3次違規裁罰20萬元,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予區辨,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等語,實屬誤解,而不可採。

4.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的規定,已考量違規行為的次數、事業的規模,各處以不同級距的罰鍰。

而且上訴人違規遭裁罰的次數,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的程度密切相關,又觀諸原處分已詳述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的基礎事實、未給付休息日加班費金額等違規情節。

可見原處分已一併審酌業者經營規模(資力)、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的利益等,況且上訴人之前所受的第2次裁罰處分,已經處罰鍰15萬元,卻仍無法使其依法給付勞工休息日加班費,以保障勞工的最低勞動條件,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的程度並非輕微,自不生因與裁量基準第2點附表所示的典型情形有何明顯差異,而應特別予以減輕處罰的情形。

因此,被上訴人據以裁處上述裁量基準所示級距內的罰鍰金額,並無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上訴意旨主張其未發給的休息日加班費僅8,839元,違規行為所生影響及程度甚為輕微,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審酌個案情節,逕認原處分裁罰20萬元為有理由,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等語,只是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駁斥不採的說詞,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沒有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的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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