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上,407,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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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林素英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 律師
李荃和 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
黃佑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漁人0號」漁船(船號000-0000,下稱「系爭漁船」)所有人,該漁船原為20噸至50噸級兼營娛樂漁業的漁船。
後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新船隻,經被上訴人同意,並由交通部航港局准予建造、改制前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發「漁人0號」漁業執照(核准日期自民國110年8月5日至115年8月4日止);
上訴人於是申請將系爭漁船在基隆市八斗子漁港○○泊區(下稱「○○漁港」)20噸至50噸級娛樂漁業配額,移轉予「漁人0號」漁船,經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4日同意,並註銷系爭漁船原領的農娛兼(109)農字第0061號執照,該漁船轉為特定漁業漁船,不得從事娛樂漁業的載客活動。
因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7條附表1所定○○漁港的總噸位20以上兼營娛樂漁業最高漁船數為8艘(111年5月2日調整至9艘),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8日公告○○漁港可供登記的專(兼)營娛樂漁業漁船20至50噸級配額為3席,上訴人於是在110年9月2日申請系爭漁船停靠○○漁港從事兼營娛樂漁業,經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8日以基府產農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系爭漁船尚未核定娛樂漁船業配額,請上訴人先申請娛樂漁業漁船配額並經核定公告後,再為兼營娛樂漁業的漁船登記申請(下稱「原處分1」);
上訴人再於110年9月14日申請核給系爭漁船停泊○○漁港兼營娛樂漁業的船席配額,經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4日以基府產海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2」)。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1、2,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均撤銷;
被上訴人並應同意上訴人所有系爭漁船為兼營娛樂漁業配額登記的行政處分。
經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所有系爭漁船為兼營娛樂漁業配額登記的行政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7條附表1所定○○漁港的總噸位20以上兼營娛樂漁業最高漁船數原為8艘,後來於111年5月2日調整至9艘,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8日公告專(兼)營娛樂漁業漁船20至50噸級配額為3席,尚未達娛樂漁業漁船最高限額;
但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7條附表1所定的最高漁船限額,是指所轄漁港容許娛樂漁業漁船的最高艘數,實際配額仍以主管機關的公告為據,故被上訴人以○○漁港公告專(兼)營娛樂漁業漁船20至50噸級配額為3席,現已無賸餘配額可辦理賸餘配額登記,而以原處分1、2先後否准上訴人所請,並無違誤。
㈡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7條附表1訂有各漁港專(兼)營娛樂漁業最高漁船數,然依娛樂漁業漁船配額管理及登記作業要點(下稱「娛樂漁船配額管理要點」)第2點規定,此一最高漁船數仍得適時調整,賦予主管機關相當的裁量空間,其受法律規範的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司法於此類行政措施的合法性審查,宜採寬鬆的審查標準。
則被上訴人前於103年11月18日公告專(兼)營娛樂漁業漁船20至50噸級配額為3席,經衡酌○○漁港娛樂漁船碼頭有中央突堤(125公尺)、東突堤(123公尺)、安檢站前第1區域(80公尺)及第2區域(80公尺)暨直銷中心前第3區域(165公尺),漁船須從東突堤與中央突堤間40公尺寬的處所進出,○○漁港安檢所前第1區域及第2區域通常不停泊任何船隻,致港區停泊空間縮小,且娛樂漁船每日平均進出港次頻繁,如泊區船隻數量過多,可能造成船隻碰撞引起危險,另被上訴人保留一定空間使受損漁船暫時停泊修繕,及現有4艘000-0等級的特定漁業漁船停泊,已無賸餘配額可辦理登記,故否准上訴人申請停泊○○漁港兼營娛樂漁業的船席配額,已為適法的行政裁量,並無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㈢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7條附表1所定最高漁船限額,既非被上訴人實際上應許公告的專(兼)營娛樂漁業的船席配額,且此屬主管機關公告娛樂漁業的船席配額裁量空間,現被上訴人已適法裁量,當無上訴人所指裁量權限縮減至零,或有怠於裁量的違法情形。
㈣被上訴人亦陳明因安檢報關淨空、友善遊客上下船的空間等因素,致實際停泊狀況與示範區泊位圖有別,且外籍漁船臨停空間是規劃在現有席位外側,不影響原本的泊位,並無上訴人所述剝奪其競爭機會,或因怠於取締外籍漁船臨停,致○○漁港空間縮小等情。
從而,被上訴人先後以原處分1、2否准所請,並無違誤,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的結論,沒有違誤,並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漁業人向船籍港申領娛樂漁業執照,必須以該漁港尚有賸餘的船席配額可供核給為前提,如該漁港已無賸餘的船席配額可供核配,則主管機關自然無從核發娛樂漁業執照:
1.依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關於航業及海洋漁業,是屬於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地方執行的事項。而依
漁業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
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娛樂漁業,係指提供漁船,供以娛樂為
目的者,在水上或載客登島嶼、礁岩採捕水產動植物或觀
光之漁業。(第2項)前項經營娛樂漁業之漁業人,應向
主管機關申領執照後,始得營業。
……(第5項)第2項娛樂漁業執照之申請、變更、廢止、換發及應記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3條規定:「娛樂漁業之……漁船數、漁船噸位數及長度、漁船進出港流程……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可知,經營娛
樂漁業的漁業人,應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後,始得營業。
2.農委會依上述漁業法第41條第5項及第43條規定授權所訂定的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娛樂漁
業漁船,指現有漁船兼營、改造、汰建,經營娛樂漁業之
船舶。」
第8條第1項規定:「經營娛樂漁業之漁業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娛樂漁業執照:……」第7條規定:「各漁港娛樂漁業最高漁船數及噸級別如附表1。」
行為時第7條附表1「各漁港娛樂漁業最高漁船數及噸級別」規定,基隆市八斗子漁港
即○○漁港,兼營娛樂漁業漁船,總噸位20以上最高漁船數為8艘(之後於111年5月2日修正發布調整至9艘)。
3.農委會為辦理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7條各漁港娛樂漁業最高漁船數及噸級別的管理事項,而訂定的娛樂漁船配額管
理要點第2點規定:「本辦法第7條附表1各漁港專(兼)營娛樂漁業最高漁船數調整之程序如下:㈠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轄內各類漁港專(兼)營娛樂漁
業最高漁船數,有調整之必要時,函報本會決定。㈡本會
認為有需要調整各類漁港娛樂漁業最高漁船數時,由本會
與漁港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商後決定。
㈢依前2款決定調整之漁港及娛樂漁業最高漁船數,由本會修正本辦法第7條附表1。」
第3點第1項規定:「各漁港專(兼)營娛樂漁業最高船數,依前點第3款修正後,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轄內有賸餘配額之漁港,辦理
賸餘配額登記,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30日,並將漁港娛樂漁業漁船停泊位置規劃完成圖一併公告。」第4點序文規
定:「申請登記娛樂漁業漁船配額者,應於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公告受理期間內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1
),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漁港所在地漁會提出,經漁會依娛
樂漁業漁船登記優先順序初步審核其資格後,核轉當地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10點第2項規定:「娛樂漁業漁船之漁業人於娛樂漁業執照有效期間內,
得向船籍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更換或汰
新其他娛樂漁業漁船繼續經營,並在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同意更換船隻之日起2年內重新取得娛樂漁業執照
,逾期取消配額。」明定各漁港專(兼)營娛樂漁業最高
漁船數的調整程序,轄內有賸餘配額的漁港,地方主管機
關應連同漁港娛樂漁業漁船停泊位置規劃完成圖一併公告
受理賸餘配額登記,再由漁會受理並初步審核其資格後,
核轉地方主管機關決定是否核給娛樂漁業漁船的船席配額

4.由於娛樂漁業漁船在出港前及進港後,均需有船席可供停泊,以便船員及遊客上、下船及補給、維修,因此漁業人
向船籍港申領娛樂漁業執照,必須以該漁港尚有賸餘的船
席配額可供核給為前提,如該漁港已無賸餘的船席配額可
供核配,則主管機關自然無從核發娛樂漁業執照。原判決
認為系爭漁船既然尚未獲核給○○漁港的娛樂漁業的船席配額,則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申請娛樂漁業執照,以原處分
1請上訴人先申請娛樂漁業漁船配額並經核定公告後,再
為系爭漁船申請娛樂漁業執照,並無違誤等情,符合本院
所表示的上述法律見解。上訴意旨主張娛樂漁業執照是依
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核發,而娛樂漁業漁船的配
額則是依娛樂漁船配額管理要點第4點規定核給,故是否
取得娛樂漁業漁船的配額,實非申請娛樂漁業執照的要件
,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恣意增加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8條所無的標準,甚至將無關聯的申請標的混為一談,實屬違誤
,原判決未予糾正,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等語,實不足
採。
㈡被上訴人在農委會的指揮監督下,受委辦執行其交付辦理統籌調度○○漁港的所有船席及漁船停泊等事項,自得參考○○漁港的規模、水域等相關因素,裁量決定得設籍停泊該漁港漁船的總噸位及船席數後,據以公告之:
1.依漁港法第1條規定:「漁港之規劃、建設、經營、管理及維護,依本法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5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依漁港規模、水域,公告得設籍停泊該漁港
漁船之總噸位及艘數。」
第1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在漁港區域內為下列行為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基於維護漁港安全、環境衛生及船舶
航行需要,公告應經核准之行為。」
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將本法……第15條至第19條規定事項,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可知,為使
人民知悉各漁港港區可供停泊的漁船總噸位及艘數數量等
資料,以利漁船依船舶法第8條申請設籍,主管機關應依
各漁港的規模、水域,公告得設籍停泊該漁港漁船的總噸
位及艘數(第15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又為維護漁港安全、環境衛生及船舶航行的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
或委辦地方主管機關公告在漁港區域內應經核准的行為。
2.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
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
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農委會依據前述漁港法第1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的授權,於100年8月25日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八斗子漁港○○泊區示範區停泊原則」(下稱「○○漁港示範區停泊原則」),並自即日生效。其公告載明:「為維持八斗子漁港
○○泊區示範區船舶停泊秩序及安全需要,船舶停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示範區碼頭泊位(不包括第3區域碼頭前
之7席浮動碼頭)計36席,如附件,停泊方式如下:……㈣示範區泊位(不包括第3區域碼頭前之7席浮動碼頭),由基隆市政府統籌調度,非經基隆市政府核准,不得停泊。二
、示範區第3區域碼頭前之浮動碼頭,計7席:㈠八斗子漁港○○泊區遊艇區完工前,僅供本會漁業署核准之遊艇,及基隆市政府核准專營及兼營娛樂漁業漁船搭載之乘客上船
、下船使用;其餘船舶非經基隆市政府核准,不得停泊。
㈡八斗子漁港○○泊區遊艇區完工後,示範區之浮動碼頭由基隆市政府統籌調度,非經基隆市政府核准,不得停泊。
三、船席調度由基隆市政府依公開、公平方式辦理。
……」明定○○漁港的船席調度,委辦由被上訴人依下列原則以公開、公平方式辦理:⑴示範區泊位(不包括第3區域碼頭前的7席浮動碼頭),委辦由被上訴人統籌調度,非經被上
訴人核准,不得停泊。
⑵示範區第3區域碼頭前的7席浮動碼頭:①於○○漁港遊艇區完工前,僅供農委會漁業署核准的遊艇及被上訴人核准娛樂漁業漁船搭載的乘客上船、下
船使用;
其餘船舶非經被上訴人核准,不得停泊。
②於○○漁港遊艇區完工後,示範區之浮動碼頭亦委辦由被上訴人
統籌調度,非經被上訴人核准,不得停泊。
3.依前所述,依行為時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7條附表1「各漁港娛樂漁業最高漁船數及噸級別」規定,○○漁港總噸位20以上兼營娛樂漁業漁船的最高漁船數雖為8艘(之後於111年5月2日修正發布調整至9艘),但被上訴人既然是在農委會的指揮監督下,受委辦執行其交付辦理統籌調度○○漁港的所有船席及漁船停泊等事項,自得依漁港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及○○漁港示範區停泊原則,參考○○漁港的規模、水域等相關因素,裁量決定得設籍停泊該漁港漁船的總噸
位及船席數後,據以公告之。原判決就農委會交付被上訴
人辦理上述事項的法律依據及法理說明,雖未論及,然因
其認定被上訴人就○○漁港的船席配額調度及漁船停泊管理有裁量權限的結論,則無違誤,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
主張被上訴人未受農委會委託辦理決定○○漁港娛樂漁船配額之事務,且農委會亦未賦予被上訴人決定○○漁港「娛樂漁業漁船配額」的裁量權限,原判決就此未為證據調査,
且就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的權限依據,未於判決理由說明
,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等違法,
應予廢棄等語,亦不足採。
4.被上訴人於衡酌○○漁港娛樂漁船碼頭有中央突堤(125公尺)、東突堤(123公尺)、安檢站前第1區域(80公尺)及第2區域(80公尺)暨直銷中心前第3區域(165公尺),漁船須從東突堤與中央突堤間40公尺寬之處進出,○○漁港安檢所前第1區域及第2區域通常不停泊任何船隻,致港區停泊空間縮小,且娛樂漁船每日平均進出港次頻繁,如
泊區船隻數量過多,可能造成船隻碰撞引起危險,另被上
訴人保留一定空間使受損漁船暫時停泊修繕,以及現有4
艘000-0等級之特定漁業漁船停泊,又因安檢報關淨空、友善遊客上下船之空間等因素,致實際停泊狀況與示範區
泊位圖有別,故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8日公告○○漁港專(兼)營娛樂漁業漁船20至50噸級的船席配額為3席,已無賸餘船席配額可供核配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
且經審核與卷內的證據相符。則原審以上述事實為基礎,
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以○○漁港已無賸餘娛樂漁業漁船20至50噸級的船席配額可供辦理登記為由,而以原處分2否准上訴人申請系爭漁船停泊於○○漁港兼營娛樂漁業的船席配額,已為適法的行政裁量,並無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就
○○漁港娛樂漁業最高漁船數,無決定漁船配額的事務處理權限,且就農委會已明定○○漁港總噸位20以上兼營娛樂漁業最高漁船數為8艘(嗣於111年5月2日調整至9艘),亦無任何裁量權限,原處分2卻以「本府現公告之娛樂漁業
漁船配額並無兼營席位」,而駁回上訴人的申請,已逾越
授權規定,且以不符合授權目的的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構
成裁量瑕疵等語,也不足採取。
㈢漁港是漁船之家,漁業生產的根據地,更是保障漁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漁業發展的重要建設,政府為促進漁業發展,特將漁港的建設及管理工作列為施政重點之一,為執行漁港的規劃、建設、經營、維護及管理,特制定漁港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
因此,關於漁港的規劃、經營及管理等事項,應依據漁港法及其子法的規定。
則漁業人依漁業法及相關子法規定,申請核發娛樂漁業執照及核給娛樂漁船的船席配額時,既然涉及漁港的規劃、經營及管理等事項,自然應與相關聯的漁港法及其子法等規定,相互調合解釋適用。
依行為時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7條附表1「各漁港娛樂漁業最高漁船數及噸級別」規定,雖然○○漁港總噸位20以上兼營娛樂漁業漁船的最高漁船數為8艘(之後於111年5月2日修正發布調整至9艘),而且被上訴人也沒有依據娛樂漁船配額管理要點第2點規定,報請農委會調整上述娛樂漁業漁船的最高漁船數,但是被上訴人依漁港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及○○漁港示範區停泊原則,具有參考○○漁港的規模、水域等相關因素,以裁量決定得設籍停泊該漁港漁船的總噸位及船席數,然後據以公告的權限,已如前述。
因此,上訴意旨忽略了漁港法及其子法的相關規定,而僅執著於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7條附表1及娛樂漁船配額管理要點第2點、第3點等規定,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僅被賦予函報農委會調整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7條附表1的權限,而無自行修正○○漁港娛樂漁業最高漁船數的權限,更沒有被賦予可自行調整裁量娛樂漁船配額的權限,原判決就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7條、娛樂漁船配額管理要點笫2點、第3點的規範意旨解釋有明顯錯誤,而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的違誤等語,實有悖於本院所表示的上述法律見解,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也沒有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的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並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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