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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黃文德即新北市私立安琪寶貝蒙特梭利托嬰中心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朱耿佑 律師
白承宗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經營學前教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的行業。被上訴人的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以所僱勞工吳佩佩(下稱「吳員」)違反契約,應支付2個月薪資懲罰性違約金,經扣抵吳員110年9月份工資後,尚有欠款為由,未給付吳員110年9月份工資,致工資未全額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於是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1年1月10日新北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請立即改善。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由上訴人簽認的被上訴人之勞動檢查處110年11月23日勞動檢查紀錄可知,吳員為月薪制勞工,上訴人與吳員約定每月5日以薪資轉帳給付上月1日至月底的工資。
但上訴人因其與吳員於110年9月有勞資爭議,就吳員於110年9月1日至15日及16日下午工作時間有到勤的工資,遲至110年12月27日才給付予吳員。
㈡上訴人於檢查員執行勞動檢查時,已表示其合作廠商的資安維修人員黃鯤義(下稱「黃員」)是承辦人員,找黃員問比較清楚,顯見上訴人於勞動檢查程序偕同黃員在場,是為協助其於該程序中為陳述,及協助被上訴人的勞動檢查處瞭解事實。
何況上訴人對於黃員所為陳述,並未當場立即提出異議,甚至在勞動檢查紀錄上簽名確認其本人意旨,則依行政程序法第31條第4項規定,應視為上訴人自己的陳述。
又上訴人既未當場向檢查員表示其有委任黃員為其行政程序代理人,亦未曾提出委任書,則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4項規定的問題。
故被上訴人依職權對事業單位實施勞動檢查,就勞動檢查範圍內所需調查事項詢問其負責人(即上訴人)、有關人員(即黃員)及通知其等提出必要說明,與勞動基準法第73條及勞動檢查法第15條規定相符。
㈢上訴人於110年11月23日受勞動檢查時,仍未全額給付吳員110年9月份已到勤的工資,是因其認為吳員違約,應支付2個月薪資懲罰性違約金,經扣抵吳員110年9月份工資後,尚有欠款所致。
而上訴人既不否認其與吳員間就110年9月份工資仍存有勞資爭議,可見上訴人明知其與吳員就違約的責任歸屬及金額多寡等並未確定,仍待循司法途徑解決,因而未直接將9月份薪資轉帳予吳員,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㈣依上訴人提出其與吳員簽訂的勞動契約,就關於工資部分僅明文約定上訴人須按月給付吳員薪資,不得預扣吳員工資作為賠償,並未見有何明文約定離職員工須待確認薪資後,才當場給付剩餘薪資。
況且吳員自110年8月受上訴人僱用,不久即因與上訴人間有勞資爭議而於110年11月9日循調解途徑救濟,顯見吳員與上訴人就離職程序並未有共識。
則上訴人主張吳員明知其均與離職人員確認薪資後,才當場給付剩餘薪資,故其未給付吳員薪資並無過失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沒有違誤,並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雇主應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予勞工,且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雇主依勞資雙方商定結果,雖得直接由勞工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惟其事由、金額多寡及責任歸屬等相關事項,均須明確而無爭議:1.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而上述第22條第2項的立法理由並揭示「為避免工資被任意扣減、扣押或不直接發給勞工,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惟如法令另有規定或勞資雙方自行商定者,可從其規定。」
因此,雇主應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予勞工,且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雇主依勞資雙方商定結果,雖得直接由勞工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惟其事由、金額多寡及責任歸屬等相關事項,均須明確而無爭議,如勞雇雙方對其中任一仍有爭執,即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應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另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工資中扣取,否則即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所揭示的「工資全額給付原則」,主管機關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裁處。
2.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16日臺(82)勞動2字第62018號函、89年7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號函及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2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等函釋略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向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及「……二、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價,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
爰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26條亦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以為保障。
三、前開規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
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雇主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另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都是中央主管機關本於職權,為闡明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原意所為的解釋,與立法意旨及本院所表示上述1.的法律見解相符,且沒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得予援用。
㈡上訴人未於110年10月5日將9月份工資直接給付予吳員,原審認定其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所規定的「工資全額給付原則」,被上訴人得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1.上訴人僱用的吳員,是於110年8月11日到職,為月薪制勞工,約定每月5日轉帳發給上月1日至月底的工資;
依雙方簽訂的勞動契約,關於工資部分僅約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吳員薪資,不得預扣吳員工資作為賠償,並未約定離職員工須待確認薪資後,才當場給付剩餘薪資;
吳員於同年9月1日至15日及16日下午的工資為1萬8,183元,惟因雙方發生勞資爭議,上訴人認為吳員違約,應支付2個月薪資懲罰性違約金,經扣抵吳員110年9月份工資後,吳員尚有欠款,故上訴人並未於次月(10月)5日給付吳員9月份工資,吳員則因此一勞資爭議而於同年11月9日循調解途徑請求救濟,且被上訴人的勞動檢查處於同年11月2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後,上訴人仍未給付吳員9月份工資,而是遲至同年12月27日才轉帳給付予吳員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經過本院審核也與卷內所附的證據相符。
2.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可知,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的證據評價基礎,是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關於證據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的職權。
如果其事實的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即使其證據的取捨與當事人所期望的不同,致其事實的認定與該當事人的主張不同,也不屬於判決違背法令的情形。
原審基於其依法認定的上述事實,進一步論以:上訴人既不否認其與吳員間就110年9月份工資仍存有勞資爭議,可見上訴人明知其與吳員間就離職程序、違約的責任歸屬及金額多寡等爭議並未確定,仍有待循行政調解或司法途徑解決,因而未於同年10月5日將9月份工資直接轉帳給付予吳員,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因此認為被上訴人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另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已有隨時給付薪資予吳員的準備,而沒有預扣吳員薪資的意思,故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及其長年以來踐行的離職程序,均以離職人確認薪資後當場給付薪資,惟吳員遽然曠職失蹤,致其無從依循上述離職程序給付薪資予吳員,是縱認其違反給付吳員薪資的行政法上義務,亦難謂有何過失等語,如何不足採取,逐一駁斥等情,已經原判決詳述其獲得心證的理由,並沒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的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且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的立法意旨及本院於前述㈠所表示的法律見解,也沒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不備理由的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援引與本件原因事實不同且無從拘束本院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6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主張原判決僅並列證人黃員於準備程序的部分證詞、吳員9月薪資明細及上訴人與吳員間的勞動契約,而未採納證人黃員對上訴人明顯有利的證述,亦未說明未採納的理由,即遽予推斷上訴人是本於抵扣吳員薪資的主觀意圖,而未給付吳員薪資,顯然不備理由及違反論理法則,且依黃員於原審112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的內容,可證上訴人自始沒有預扣吳員薪資的意思,原判決有未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的重大違誤,也違反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等語,是對於已經原判決詳為論駁的事項再予爭執,並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事項,所述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已以言詞委任黃員為其代理人,而且對於黃員所為的陳述,並未當場提出異議,事後也在勞動檢查紀錄上簽名確認為其本人意旨,客觀上有追認黃員所為行政程序行為的意思,上訴人即不得再以黃員未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為由,主張其代理權有所欠缺:1.依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本文及第4項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
……」及「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而行政院提案針對第4項規定的立法說明是以「代理人有無代理權、有無受特別授權,均以委任書之內容為依據,爰於第4項規定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以明其代理權限」等語。
可見委任代理人的委任書,是證明授與代理權及授權範圍的證書,因此,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4項規定,雖然沒有如同行政訴訟法第50條但書「得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並記明筆錄」的證明方式,但如行政程序當事人已向行政機關表明委任代理人的意思,而行政機關亦不爭執,且當事人也於事後追認代理人所為的行政程序行為,則當事人即不得再以該代理人未提出委任書為由,主張其代理權有所欠缺(本院91年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2.依據卷內的勞動檢查紀錄可知,被上訴人的勞動檢查處所屬檢查員於110年11月23日至上訴人處所實施勞動檢查時,已經現場核實上訴人的身分,且將檢查內容作成書面紀錄後,供上訴人閱覽確認為其本人意旨無誤後,始為簽名;
又依該次勞動檢查錄音檔摘錄內容可知,檢查員有明確向上訴人表示要實施勞動檢查,須抽查相關資料,並確認負責人基本資料,上訴人則當場向檢查員清楚表示黃員是承辦人員,勞動檢查資料是由黃員負責,黃員亦向檢查員自稱是執行長,由伊負責提出勞動檢查資料,且當檢查員請上訴人確認勞動檢查紀錄並簽名時,黃員有向上訴人表示其已看過紀錄,請上訴人簽名,上訴人甚至向檢查員表示如有一些問題待釐清的話,可以找黃員比較清楚等語;
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也承認被上訴人所提出的錄音檔摘錄內容確實與錄音光碟內容相符等語;
此外,證人黃員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具結後證述:本件勞動檢查時我有在場,因為當時有關一些托嬰中心的行政資料是我在協助處理,想說勞檢可能會調閱人事資料、勞健保申報資料等等,錄音檔摘錄內容確實是我當時的陳述內容,勞動檢查紀錄有關詢問吳員的薪資明細表各欄位涵義,都是我所回答,我確實有說我是執行長,訪查員從頭到尾有關勞檢的問題都是問我,而不是問負責人等語,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
可見,上訴人於檢查員執行勞動檢查職務時,既已明確表示黃員是承辦人員,找黃員問比較清楚,已以言詞委任黃員為其代理人,而且上訴人對於黃員所為的陳述,並未當場提出異議,事後也在勞動檢查紀錄上簽名確認為其本人意旨無誤,客觀上有追認黃員所為行政程序行為的意思,則參考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4項的立法意旨及本院於上述1.所表示的法律見解,上訴人即不得再以黃員未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為由,主張其代理權有所欠缺。
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的說明,以及依行政程序法第31條第4項關於輔佐人的規定所為的論述,雖有誤解,但是其有關黃員於勞動檢查時所為的陳述,應視為上訴人所自為,被上訴人依職權對上訴人實施勞動檢查,並就勞動檢查範圍內所需調查事項詢問上訴人、黃員及通知其等提出必要說明,與勞動基準法第73條及勞動檢查法第15條規定相符,上訴人主張其非勞動檢查紀錄的實際受訪人,亦未提出委任書,本件勞動檢查程序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4條規定的瑕疵等語,並非有據,實不足以推翻勞動檢查紀錄所載的事實,亦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的認定等結論,則無違誤,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主張黃員並非上訴人的受雇人,而非勞動檢查法第15條所稱的「有關人員」,亦非上訴人的代理人或輔佐人,上訴人亦未於黃員陳述時偕同在場,原審認定黃員為其輔佐人,並未就此闡明兩造為事實上與法律上適當完全的辯論,即將黃員的陳述視為上訴人所自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1條第1項、第4項規定錯誤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闡明義務規定的違法,應予廢棄等語,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沒有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的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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