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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顏榮欽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苓雅區公所
代 表 人 鄭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而依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準此,本件於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且於該法施行後尚未終結,故應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審理。
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49條規定:「(第1項)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2項)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高等行政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第241條之1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於前2項準用之。」
是上開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並經本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未依上述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或其聲請經本院駁回者,應以提起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且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7日寄存送達。
本院審判長復於112年8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補正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2年8月11日寄存送達,有各該裁定之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
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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