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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林奐言即新樂園養生館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而依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準此,本件於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且於該法施行後尚未終結,故應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
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
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商業區,上訴人於系爭建物獨資經營「新樂園養生館」,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
系爭建物於110年10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在其內查獲新樂園養生館成年女性員工與成年男客有從事性交易之情事,除將上訴人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函文檢送相關資料通知被上訴人處理。
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下稱北市都計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下稱北市分管條例)第23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北市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11年1月27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1168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何以上訴人「承繼前手經營者之裝潢而未改變」即可因而推論出「上訴人可預見該建物當有可能淪為女性員工供作性交易行業等色情之違法使用」?原判決未置一詞,而本件卷內並無任何原審曾針對「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可預見該建物可能供為性交易違法使用?」為任何職權調查之過程及證據。
則原判決顯僅以單純臆測為根據,而為推論上訴人「有預見該建物當有可能淪為女性員工供作性交易行業等色情之違法使用」之判斷,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且原判決既未有何調查審酌並記載其判斷理由,亦構成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又新樂園養生館雖客觀上曾有民眾檢舉,然衡諸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人既然確實沒有違規使用,則內心絕無可能產生「因為被檢舉有妨害風化,雖然我確實沒有違規使用,但這代表我裝潢做的不夠開放透明、可能會被用作性交易之用途,所以我必須除去或減少隱密性之公開或開放空間」之結論,或因此即預見有變更裝潢之行政上作為義務。
原判決僅因客觀上曾發生被檢舉(惟查無不法)之情事,即率爾推論上訴人基此經驗而於主觀上產生明知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致生行政上之主觀過失,顯然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原判決既未對於上訴人是否具備主觀過失(有預見)之點實際調查審酌並記載其判斷理由,亦構成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另依鈞院109年度判字第178號判決所揭示見解,本件需有積極證據始得以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致生行政上之主觀過失,為鈞院闡明宣示之法律見解,自有拘束下級審法院之效力,惟原判決竟稱鈞院確定判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未具通案效力、尚無從拘束本院」,自屬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⒈上訴人自承其原名為林○○,並自108年1月間起接手經營新樂園養生館迄今,足認上訴人自108年1月間起至本件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確為新樂園養生館所在之系爭建物使用人無誤。
則上訴人對於位處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第3種商業區之系爭建物,依都市計畫法令,對建物合於法秩序使用之狀態負有維護責任,依法應負有不得將系爭建物供作性交易行業使用場所之危害防止義務。
復參之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拍攝1101018妨害風化案現場畫面照片所示,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所經營之新樂園養生館內隔有獨立包廂,包廂門口有拉簾足用以遮蔽自外窺探,顯具有相當之隱密性,並不因有無設置門鎖而影響此一隱密性之認定,即使上訴人承繼前手經營者之裝潢而未改變,然上訴人於接手經營後,仍可預見於女性員工為男客按摩使用之包廂具有相當之隱密性,應善盡監督管理,以維護系爭建物狀態合於法秩序使用之義務,否則,該建物當有可能淪為女性員工供作性交易行業等色情之違法使用。
再觀之上訴人經營期間之108年10月26日,新樂園養生館確曾有3次遭民眾檢舉涉嫌妨害風化情事而為警臨檢,雖上開警方臨檢查無所獲,然上訴人基此經驗,更應知其所經營該館內具有相當隱密性之隔間獨立包廂,確極有可能淪為女性員工供作性交易行業等色情之違法使用,更應善盡監督管理女性員工不得將系爭建物供作性交易行業等色情違法使用之責,如採取除去或減少隱密性之公開或開放空間為之,然仍未採取相類此情而為,而於110年10月18日仍遭警查獲有系爭建物供作性交易行業使用場所之本件違規情形,雖無積極事證可認上訴人有故意,然仍足認上訴人既身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善盡其監督管理,以維護系爭建物狀態合於法秩序使用之義務,則上訴人就此等違規情形之發生,自仍具有過失,亦無從以上訴人之成年女性員工A女(下稱A女)、上訴人櫃台人員C女各於另案偵查所述:上訴人對A女、成年男客B男從事性交易全不知情,案發當時亦未在場等語,而得以卸免其過失之責。
⒉至上訴人援引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7號、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78號等判決,觀之該案遭警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之地點固同為系爭建物之新樂園養生館,然該案原告、從事性交易之員工、男客、發生時空、查獲包廂為何及相關證據等情節,均與本件不同,縱該案確定判決結果認該案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有違而均予撤銷,然此仍為該案承審法官依個案情節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之判斷結果,未具通案效力,尚無從拘束原審。
上訴人執此主張本件當參酌該案判決而為採證及認事用法,亦不足採。
⒊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就系爭建物有供作性交易行業使用場所之違規情形,主觀上具有過失,而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北市都計條例第10條之1及北市分管條例第23條規定,故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北市裁罰基準第4點規定,作成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20萬元,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應屬合法有據,並無裁量濫用、怠惰或逾越之瑕疵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
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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