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上,423,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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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陳郁宣
陳明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螢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大豐段790、791、792、793、794、795、796、798地號等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加註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取得方式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由上訴人陳郁宣具名線上申請,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核發110年9月16日新北店工字第1100081337號證明書,載明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屬道路用地,土地取得(開發)方式為「都市計畫書未明文規定」,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0年12月20日台內訴字第1100144288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由證人葉○○所稱可知,領據上簽名非業主親簽之原因,有因業主不識字而授權公所人員代簽,另一則為他人冒領(即印鑑章遭人盜用冒領),又上訴人祖父陳永池並非不識字,原審就此未依職權詳加調查,逕以領據上蓋用之印鑑章及證人葉○○之證述而突襲上訴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況領據上之簽名與陳永池之筆跡不相符,被上訴人應就陳永池有委託他人代簽及領款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否則不利益應歸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判決就此亦有未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裁判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協議價購款領款收據上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本無須土地所有權人(即業主)親自填寫,而可由他人代為書寫,且系爭土地之領款收據及補償發放清冊上所蓋用「陳永池」之印文,既為陳永池之印鑑,上訴人就其主張上開印文係遭偽造之變態事實,又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審亦查無前開印文遭偽造之事證,即難認系爭土地之協議價購款係第三人持偽造之「陳永池」印鑑所冒領,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即無可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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