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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31號
上訴人曹金武
訴訟代理人郭香吟律師
被 上訴 人連江縣地政局
代表人陳奕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段1575地號公有土地(指界後暫編地號1575⑴,下稱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被上訴人收件審查後,以108年11月8日連地登駁字第00397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下稱前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連江縣政府109年8月26日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上訴人另於109年9月16日提出申請書,再次申請系爭土地的返還登記,被上訴人合併審查後,認為系爭土地位在陸軍「梅石東營區」內,且該營區於38年間即有部隊進駐迄今,並於62年間興建房屋坐落其上,與上訴人所提四鄰證明書所載的占有「於38年7月開始至62年7月止」時間競合,顯無所稱占有以為耕種之可能,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要件不符,依法不應登記,於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10月4日連地登駁字第00005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人申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6年3月15日、109年9月16日申請,作成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經上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現場指界
,被上訴人派員量測、繪製土地複丈結果,依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成果圖、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確認系爭土地係坐落在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下稱馬防部)「梅石東營區」範圍內,再經被上訴人及原審分別函詢馬防部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營產中心北部營產處)所函復資料,經營區駐用單位確認部隊進駐系爭土地時間為38年至今,營區房建物最早於62年興建,是依上開資料顯示,系爭土地於38年間即有部隊進駐使用,審酌當時兩岸處於戰時緊張狀態,基於營區安全及部隊保密要求等,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的可能性。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無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的可能,不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非無憑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38年部隊進駐的「梅石東營區」,是原名「虎嘯部隊」的舊址,即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段1148-1、1148-3、1606-9、1606-12、1606-18等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在「梅石東營區」下方,舊地名為「後斗壟」的範圍內,不在「梅石東營區」內,被上訴人誤認系爭土地於38年即有部隊進駐,係認定事實有誤;且提出古契約5紙而據以主張「後斗壟」於光緒24年即民國前14年即供耕種使用,並輾轉由上訴人祖父曹起春於28年間陸續買受,系爭土地至少於28年起即由上訴人祖父曹起春占有使用,直至38年,已符合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的事實;另提出「連江縣民國49-82年軍事補償專案計畫情形表」、「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軍事使用民地調查名冊」節本、連江縣政府補償園(田)地損失證明書3紙暨相關函稿、馬祖守備區指揮部54年1月18日(54)梅蜀亭字第030號令、連江縣政府54年2月9日(54)福民字第0527號令、54年2月23日(54)福民字第0797號令及連江縣南竿鄉53年度軍事徵用民地補償清冊等資料,據以主張其家族所有位在「後斗壟」的土地,於51年間由軍方補償地上種植物,可證系爭土地於28年至51年間確由上訴人家族占有使用,而馬祖守備區指揮部於44年間為構築戰車道,徵用上訴人家族在系爭土地周圍長年使用之薯園,系爭土地上的營區房建物最早於62年間興建,在軍方興建前,系爭土地仍由上訴人家族使用等等。惟查,系爭土地乃上訴人現場指界,被上訴人派員量測、繪製土地複丈結果後,確認其範圍,佐以空照圖核對,確係位在馬防部使用的「梅石東營區」內,並有房建物坐落其上,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其指界測量結果及系爭土地現況不符,應不可採;又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並無具體位置,無法特定資料所述之土地範圍是否與系爭土地相符,無法證明該徵用範圍與系爭土地之關聯性,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祖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長年由上訴人或上訴人家族占有使用,上訴人自亦無法基於繼承關係而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不足以作為上訴人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證據。
㈢上訴人為申請系爭土地的登記,先後向被上訴人提出證明人劉依木於105年9月20日及109年9月16日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惟該兩張證明書分別記載占有時間不一致,且筆跡有明顯的差異,亦與前述馬防部函文所示系爭土地的占有使用情形不同,真實性即有疑問,且據上訴人陳報,劉依木年邁重聽,行動不便,縱以遠距視訊方式通知作證,亦難達實效,故該兩張證明書無法作為上訴人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要件的證明。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的要件,而得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所有人,或是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均無法證明,不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要件,沒有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行政處分的請求權。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申請,應屬有據。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作成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的行政處分,並附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尚無依據等語,而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尚無違誤,茲補充論斷如下:
㈠民法物權編於18年11月30日制定公布,19年5月5日施行,其中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19年2月10日制定公布,1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第8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96年3月28日公布修正、同年9月28日施行,將原第8條條次變更,移列為第9條,內容未修正)。準此,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的占有,須主觀上出於所有的意思,客觀上有排斥他人,繼續獨自支配管領他人未登記不動產的事實,始足當之。而對於已符合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而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登記的地政機關尚未設立時,於得請求登記之日應視為所有人。
㈡查馬祖地區於45年間成立戰地政務委員會,實施軍政一元領導及軍事管制,迄81年11月7日終止戰地政務。62年7月31日在連江縣政府民政科下設地政股辦理登記業務,65年間則開始辦理土地總登記,惟於法未盡相符,俟戰地政務結束,於82年7月1日成立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嗣於106年1月1日改制為被上訴人)後,始實施地籍整理。因馬祖地區土地問題較屬特殊,為維護該地區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申請返還土地權益,協助解決當地土地問題,落實還地於民政策,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第6項)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38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第7項)前項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準此可知,馬祖地區之土地,自38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得自離島建設條例102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即103年1月10日)起5年內,申請返還土地。
㈢行政院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7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符合本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之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申請返還土地案件,由該土地所在地政機關受理申請。」第4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申請返還土地案件,應提出下列文件:一、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四、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2項)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之文件。」第5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第2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之一:一、被政府機關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或契據。二、連江縣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成立前,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三、其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第2項)前項第2款之證明文件,得由占有期間一人以上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出具證明書證明之。該四鄰證明人,於占有人占有期間,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3項)出具證明書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於被證明之事實發生期間,應設籍於申請返還土地所在或毗鄰之村(里)且具有行為能力。證明書應載明係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推斷之結果,證明人並應親自到場或檢附其印鑑證明書。……。」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返還土地案件,經審查結果,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
㈣承前說明可知,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之「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申請返還土地時,需提出被政府機關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或契據或其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至於合於取得時效之要件,而享有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申請返還土地時,應提出連江縣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成立前,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而此證明文件,得由占有期間村(里)長出具證明書證明之,亦得由占有期間,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四鄰證明人,出具證明書證明之。
㈤經查,上訴人所申請返還登記的系爭土地,經上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現場指界,被上訴人派員量測、繪製土地複丈結果後,確認係坐落在馬防部梅石東營區範圍內,於38年間即有部隊進駐,現況仍正常使用,而該營區房建物最早是於62年間興建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論明:系爭土地範圍係於38年間即有部隊進駐使用,審酌當時兩岸處於戰時緊張狀態,基於營區安全及部隊保密要求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的可能性,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無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的可能,不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非無憑據;且因系爭土地是經由上訴人現場指界,被上訴人派員量測、繪製土地複丈結果後,確認其範圍,佐以空照圖核對,確係位在馬防部使用的「梅石東營區」內,並有房建物坐落其上,乃據此指駁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在「梅石東營區」下方,舊地名為「後斗壟」的範圍內,不在「梅石東營區」內,與其指界測量結果及系爭土地現況不符,應不可採等語,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則依上開說明,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所為駁回申請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既係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明確認定上訴人不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之要件,並未有時效取得之要件事實存否陷於真偽不明之情形,則上訴人上訴指稱:原判決將要件事實存否不明之不利益歸由上訴人承擔,有適用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之主觀見解,並無可採。至上訴意旨另主張系爭土地與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段1450-4地號土地緊臨,同坐落於梅石東營區範圍,即同為上訴人所提之古契約5紙所指之「後斗壟」,且有關系爭土地最早由梅石東營區進駐之時間,馬防部及營產中心北部營產處之說法先後不一且違反禁反言,原判決未說明理由卻逕採對上訴人最不利者,認系爭土地範圍最早於38年間即有部隊進駐使用,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暨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土地四鄰證明書並非不得補正,上訴人於提起第二次申請系爭土地返還登記,已提出第二份證明人劉依木土地四鄰證明書,以證明占有期間為38年至62年,應視為補正,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原判決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為指摘,亦無足取。
㈥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曹金福(即上訴人之弟)就原審卷內「連江縣政府補償園(田)地損失證明書」3紙及相關函稿,分別函詢連江縣政府、馬防部及營產中心北部營產處,上訴人家屬業積極就申請返還之系爭土地所在位置請各機關提供證明,以期獲有力資料佐證其請求云云,乃為上訴人於上訴審後始提出之新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指明。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 侯志融
法官 林惠瑜
法官 梁哲瑋
法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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