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上,442,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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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祝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
本件上訴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經該院以112年5月24日111年度訴字第1114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29日送達;
且其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12日送達,有各該裁定之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
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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