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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手塚精一
訴訟代理人 林麗琦 律師
吳美齡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方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自日本搭乘全日空航空公司第NH-851次班機至臺北松山機場(下稱松山機場)入境,逕由綠線(免申報)櫃檯通關,經被上訴人執檢關員攔查,並以X光機檢查時查覺有異,進一步指示其打開行李後,於其手提行李灰色背包內,查獲未以口頭或書面申報之日幣5,445萬元(均為萬元面額之紙鈔,下稱系爭日幣)。
經被上訴人調查後,於110年11月11日發還免申報限額等值美元1萬元之日幣104萬元,其餘未申報之超額日幣5,341萬元,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4項規定,以110年12月23日110年第1100668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予以沒入。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原審於言辯期日未給予上訴人在事實及法律上適當完全辯論之機會、未傳喚證人作證,且上訴人前次自松山機場入境至本案發生時,已近1年,更無任何向我國海關申報之經驗,原判決片面認定上訴人熟稔我國查驗制度,並自被上訴人執檢關員指定上訴人前往隔壁查驗櫃檯時,上訴人始表明口頭申報,卻未對此調查任何證據,且認定事實未憑客觀證據,均已屬違背法令。
實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進行通案檢查而未開啟指定查驗程序前,已口頭申報攜帶超額外幣而完成申報義務,被上訴人未依法先向旅客確認,卻在開啟指定查驗程序前即沒入上訴人之財產,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況上訴人於本案通關時,海關人員之人數多於通關之旅客,而無不能提醒旅客正確申報之情形,對比被上訴人以不合比例原則之沒入全額超額外幣,被上訴人實無不能做到之困難,足證被上訴人顯有行政怠惰。
(二)依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38號判決意旨,甚至在海關扣押室開箱清點之前都屬於得更正申報之時點,則此經由判決意旨所具體化之指定查驗時間與標準,對於走紅、綠線櫃檯均有適用,原判決對此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且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仍有比例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應依違犯情節等因素考量沒入之金額,其辯稱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肯認行政機關應對未依法申報之外幣全部沒入,顯有誤會等語。
四、經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一)參諸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足見上訴人將系爭日幣置放隨身灰色背包內,未經申報經由綠線櫃檯通關時,適被上訴人為配合相關主管機關防堵非洲豬瘟疫情入侵,辦理所有入境旅客手提及託運行李均全面執行X光機檢查作業,故經值勤關員指示上訴人依序將紅色登機箱、灰色背包及手提塑膠袋,放置於X光機傳送帶上受查,因值勤關員查覺X光圖像有異,發現其有未依規定申報之嫌疑,遂指定其將前揭灰色背包及行李等物品攜往隔壁查驗檯受檢,而上訴人自承係於執檢關員透過X光機螢幕察覺異樣起身指定其進一步受查後,方答稱要申報現金等語,則被上訴人因此認定上訴人未依規定填報申報單向海關申報,經由綠線櫃檯通關時,業經海關指定查驗,故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參以本件值勤關員僅透過X光機螢幕檢視即發現影像有異,旋即起身請上訴人將行李移至紅線櫃檯檢查等情,可證至此值勤關員無待令上訴人開啟背包查驗,已得掌握有應申報攜帶超額外幣入境而未申報之積極事證,且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出入國境,須向海關申報之規定已行之有年,海關服務檯及安全檢查線前亦均有豎立告示牌,足認被上訴人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責,且上訴人配偶為我國籍國民,經由桃園國際機場及松山機場入境次數多達20次,有頻繁出入國境之經驗,是其對於攜帶超額外幣入境應向我國海關申報一事,自無諉稱不知之理。
(二)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38號判決係針對攜帶超額外幣入境、已填單申報並擇由紅線櫃檯通關之旅客,是否有向海關不實申報違章行為之認定,兩者案況顯不相同。
再者,選擇綠線櫃檯通關者,原則上即是預設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品目及數量均合於免稅規定且無其他應申報事項,為兼顧旅客通關之效率及便利性,海關人員自無再與每位入境旅客逐一口頭提醒、確認入境申報事宜之可能與必要,且就是否經海關發現有未依規定申報嫌疑乙節之判斷,與選擇紅線櫃檯通關者是否經海關發現有申報不實嫌疑之判斷,兩者應不相同。
至洗錢防制法有關攜帶超額外幣出入境之申報規定,其處罰方式僅有沒入一種,行政機關並無裁量空間,且自動申報可謂是各種可能之外匯管理措施中,干擾最低之經濟的管理手段,為使該必要之具有經濟效率的管理手段具備預期之實效性,對於違反該事前自動誠實申報義務者,自宜沒入其意圖違反自動誠實申報義務而攜帶出入國境的外幣,故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4項規定,尚難謂有明顯過苛致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對此立法裁量,司法機關自應予適度之尊重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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