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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第107期淵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黃筱婷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一)被上訴人前以民國96年12月5日南市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臺南市淵南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成立,並以97年4月14日南市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重劃範圍,再於99年1月25日以南市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重劃計畫書,復於99年6月1日以南市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上訴人成立。
嗣上訴人申請變更重劃範圍,經被上訴人以100年11月30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核定後,上訴人於104年9月21日以淵南自重字第1040921號函檢送104年9月19日臺南市第107期淵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經被上訴人以104年10月22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
因上訴人遲至108年3月仍未完成地上物查估補償等重劃作業,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經被上訴人認定其顯已廢弛重劃業務,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以108年3月28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上訴人作成警告1次之處分。
(二)因被上訴人地政局發現上訴人理事會林佳毅、林群堯、林秉杰等3名理事,於105年3月及6月間即將所有辦理重劃範圍內之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致使該3名理事喪失會員資格,上訴人仍於105年8月23日召開第2次理事會,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2項「理事會應由理事7人以上組成」規定,被上訴人乃以108年8月30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105年8月23日第2次理事會作成提送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報請被上訴人審議之決議,並限期上訴人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召開會員大會補選新任理事。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確定。
被上訴人地政局乃於108年12月12日以南市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上訴人召開會員大會補選新任理事。
然因上訴人遲至109年2月仍未召開會員大會補選理事,被上訴人再以109年2月4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上訴人作成警告1次之處分。
(三)其後,被上訴人地政局於109月6月2日邀集上訴人之理事長及3名理事召開重劃進度說明會議,要求上訴人應於3個月內召開會員大會,討論是否繼續辦理本區自辦重劃。
上訴人雖於109年9月26日召開第3次會員大會,然因未達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全體會員2分之1出席人數而流會。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辦理重劃業務嚴重逾期預定進度,經累計2次警告處分仍未積極辦理,理事會成員人數長期不足7人,致從105年迄今無法繼續推動重劃業務,部分地主及理事亦陸續表達不參與重劃等由,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以109年11月5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作成解散上訴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原處分並未說明採取最嚴重之解散處分之理由,且於作成原處分前亦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如非重劃會違失確有重大,且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方法可達糾正之目的,主管機關不得任意予以解散。
本件上訴人已極盡所能而未能於109年9月26日召開會員大會補選理事,被上訴人應利用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相關之「整理機制」,即可順利協助上訴人查清會籍召開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使重劃業務順利進行。
然被上訴人逕自處以上訴人最嚴重之解散處分,自屬違反比例原則。
再者,被上訴人不應將理事或少數會員因素放大為廢弛重劃業務,而上訴人於109年9月26日召開之會員大會雖流會,但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可依公司法第175條之規定於1個月內再開會員大會,且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理事會總計7位理事,其中已有3人無理事資格,此次係有被上訴人公文命令上訴人方得召集會員大會,而此次出席會員之面積已過半,僅人數未過半而流會,被上訴人卻未再給予召集會員大會之機會,原判決並未就被上訴人所採取之手段是否符合最小侵害性原則為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截至原處分作成時,上訴人歷時5年未依修正重劃計畫書之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完成地上物查估補償作業,重劃工程迄今亦無法申報開工,而上訴人重劃工作之最後進度亦僅止於預定工作進度表第14項之「現況調查及測量」,是應堪認定上訴人顯有「廢弛重劃業務且情節重大」;
又上訴人理事會組成成員人數長期不符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規定應有7人以上組成之規定,導致從105年迄109年11月除文書作業外,均無實質作為,且上訴人自105年起隱瞞土地信託一事,更未能取得重劃會會員之共識重新選任理事,致使上訴人自105年起一直處於無合法理事會之情形,自無從合法推動重劃業務,被上訴人參酌上訴人已無法合法召開會員大會選出理事而得以繼續推展重劃業務之可能,且重劃範圍內多位地主及理事亦因自辦重劃作業時程長,均陸續陳情及表達不參與重劃之意,認上訴人已無繼續完成本件重劃業務之可能,為避免會員即地主之損害繼續擴大,而有解散之必要,而以原處分解散上訴人,尚非無據,且無違反比例原則;
另召開會員大會日期為上訴人所自訂,卻以逢國定補班補課日,大多數會員因工作之故無法出席,並以此為理由推託開會人數未達法定員額而流會,益見上訴人未有積極推動重劃作業之意,且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之文義,並未要求被上訴人作成解散處分前必先使用命其整理之方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先行命整理,逕自予以解散處分,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不可採;
又上訴人廢弛重劃業務情節重大,有必要時予以解散,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且上訴人業已於訴願程序獲得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縱有瑕疵亦獲補正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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