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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今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建益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
訴訟代理人 黃奕東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定於112年8月15日施行。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而依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準此,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且於施行後尚未終結,故應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
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舊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
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事實概要
㈠緣上訴人委由雅德報關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3日至同年10月26日間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龜板(斑龜)(學名:Mauremys sinensis)、石斛(學名:Dendrobiumnobile Lindl) 及金狗毛蕨(狗脊)(學名:Cibotium barometz)共3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09/393/Y011號第7項、第AA/09/393/Y0144號第5項及第6項、第AA/09/393/Y0184號第7項,下稱A、B及C報單),分別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0507.90.13.00-4號「龜殼,龜板(包括中藥用)」及第1211.90.91.92-3號「其他乾燥藥用植物及植物之一部份(包括種子及果實),不論是否已切割壓碎或製粉」,稅率均為FREE,且分別屬經濟部依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管理辦法,公告之瀕臨絕種動植物附表三與附表二所列物種,應檢附出口國核發之瀕臨絕種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IN ENDANGERED SPECIES OF WILD FAUNA AND FLORA,下稱CITES)許可證或其他證明書辦理輸入;
上訴人檢具中國大陸核發之野生動植物允許進出口證明書(證號:2020CN/EN326/GZ、2020CN/EN0349/GZ、2020CN/EN0355/GZ及2020CN/EN0407/GZ),貨物並分別於109年7月10日、8月14日及11月2日徵稅放行。
㈡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及110年4月8日洽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獲復上開證明書均經中國大陸CITES管理機關表示係屬偽證,依貿易法第13條之1第1項規定,核屬禁止輸入之貨物,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4月21日基普業一字第1101011043號函(下稱A、B報單責令退運處分)及同年1月11日基普業一字第1101000839號函(下稱C報單責令退運處分)責令上訴人於文到之翌日起2個月內辦理退運,上訴人未依限辦理。
上訴人就A、B報單責令退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0年7月30日台財法字第11013923310號(案號:第11000446號)訴願決定駁回,因上訴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上訴人就C報單責令退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0年4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013909020號(案號:第11000103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2月11日110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
㈢被上訴人於前開責令退運處分作成後(確定前),即以上訴人逾期未辦理退運為由,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以110年6月24日110年第11001010號(關於A報單)、第11001012號(關於B報單)、第11001011號(關於C報單)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追繳貨價新臺幣(下同)153,654元、1,495,260元、361,152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11年4月7日基普業一字第1101018500號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財政部111年7月27日台財法字第11113923150號(案號:第1110032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
㈠本件僅C報單責令退運處分經法院判決,A、B報單責令退運處分並無經法院判決之事實,是縱有所謂爭點效之存在,A、B報單責令退運處分之事實並未經法院調查,遑論有列為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並為實質之判斷者,原審以C報單責令退運處分經法院判決,遽認定A、B、C報單責令退運處分均有爭點效,顯然違背法令,並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㈡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符合證據法則之相關書證或人證,證明系爭證明書確屬偽造,況自103年起即由交易對象提供相同格式之證明書,經上訴人多次通關均無疑義,上訴人認應無偽造之可能。
被上訴人最早於110年1月11日發函謂系爭證明書係偽造,命上訴人辦理退運,惟查證函係於110年4月8日發函,國貿局係於110年4月15日回函,函後所附電子郵件分別標示日期為110年1月22日、26日、27日,均晚於111年1月11日,時間上明顯已生齟齬,應非可採。
而函附電子郵件雖表示均係偽造,然該電子郵件是否真正?回覆者是否為權責機關?均無從核實,且內容並未載明查證過程及詳細理由,是否真正,實無從得知,況今日兩岸關係嚴峻,對岸是否有虛應故事或意圖擾亂我國內交易秩序而胡亂回覆之可能?實不無可疑。
原判決不察,倒置舉證責任,認上訴人未能積極舉證系爭證明書係非偽造,且未詳為說明系爭證明書如何認定係偽造之理由?有無相關之查證文件或中國大陸官方之證明文件之存在?即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按海關查驗作業之規定,進口通關時,進口人應主動請進口地海關查驗CITES許可證,如生疑義,需以通關聯絡單通報國貿局,由該局洽請國外CITES發證機關查證後,再憑辦理。
進行查證期間,如符合其他相關輸入規定,得准予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由上規定顯可知被上訴人有查驗之義務,如有疑義,於查證期間需繳納保證金始得先行驗放,本件驗放並無命上訴人繳納保證金之情形,顯見業經被上訴人查驗,豈可能於放行8、9個月後,始行發現系爭證明書係屬偽造而命上訴人辦理退運,進而追繳貨價?顯非事理之平。
原判決不察,徒以行政機關所謂「先放後核」之便宜措施,認定被上訴人程序並無違誤,復未說明被上訴人既負有查驗之義務,系爭貨物既經查驗後放行,如何得嗣後隨意藉詞「先放後核」,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縱認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證明書為偽造係屬真實,惟上訴人依法檢具CITES許可證供被上訴人查證核實,經核實無誤准予放行,該等通關放行處分,已構成上訴人信賴基礎並據以銷售貨物,且該等CITES許可證之真偽,本非上訴人所得判斷,上訴人更無提供不正確許可證故意,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況系爭貨物早已銷售殆盡,無辦理退運之可能。
尤有甚者,依國貿局回函表示自102年起之野生動物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均屬偽造,是被上訴人自102年起即怠惰其查證之義務,上訴人多次依法檢具形式完全相同之CITES許可證供查證,經核實無誤准予放行,該等通關放行處分,已構成上訴人信賴基礎並據以持用相同形式之許可證進口貨物,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
原判決不察,徒以該等放行行為不構成信賴之基礎,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惟就有查證義務之龐大國家機器自102年間即怠於行使其義務,未查證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真偽,致令上訴人認經驗放合格之證明書應屬真實,持續以之進口,卻於8年後,怠惰之行政機關徒憑一紙毫無依據之查證,認定行之有年之證明書為偽造,且該怠惰放行之處分不構成信賴之基礎,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本件相關偽造文書罪責業經不起訴處分,另國貿局裁罰處分亦經撤銷,顯足證上訴人就系爭證明書係屬偽造之情,並無故意或過失,且被上訴人自102年起即未查知係偽造,如何能苛責上訴人?原判決不察,徒以本件非裁罰性質之行政罰,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⒈上訴人主張⑴上訴人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時檢附證明書是否係偽造,被上訴人調查之過程及時序流程有無不合理之處。
⑵貨物(C報單)業經放行,是否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
⑶上訴人其行為應否受信賴原則之保護。⑷上訴人主張其行
為無故意或過失,是否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
⑸系爭C報單貨物是否為不得進口之貨物。
⑹系爭C報單退運處分是否適法等爭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0年度簡字第22號確定判決已實質審理辯論,是基於爭點效之法理,於本案爭點
之判斷,不應為相異之認定。
⒉按國貿局110年2月22日貿服字第1100100840號函暨所附上訴人102年至109年間報運進口CITES附錄列管物種及其產品案件清表、國貿局與中國大陸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動植物
保護司間往來之公務電子郵件,可徵上訴人自102年起所檢附與系爭證明書格式相符之證明書均係偽造,故上訴人
以相同格式之證明書而主張系爭證明書為真正乙節,尚不
足採。又上開國貿局與中國大陸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動植物
保護司間往來之公務電子郵件,詢問者係瀕臨絕種動植物
及其產製品輸出入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之執行機關國貿局
,函覆者為中國大陸之主管機關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動植物
保護司,且此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所為之往來,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即無可疑,又
中國大陸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動植物保護司之函覆雖未載明
查證過程及理由,然其僅係查覆系爭證明書是否為中國大
陸所核發,亦即真偽與否,即無載明查證過程及理由之必
要,上訴人主張中國大陸機關函復郵件未載明查證過程及
理由,無法認定系爭證明書係偽造云云,尚不足採。另財
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作成之
日期為109年11月20日,責令退運處分作成之日期為110年1月11日,國貿局與中國大陸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動植物保護司間往來之公務電子郵件之日期為110年1月22日至110年1月28日,國貿局貿服字第1100100840號函暨所附上訴人102年至109年間報運進口CITES附錄列管物種及其產品案件清表作成之日期為110年2月22日,可知,基於行政效率之故,被上訴人係先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
單」之方式確認系爭證明書之真偽,並據以作成原處分,
嗣被上訴人再請國貿局就上訴人曾提出之相同格式證明書
,向中國大陸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動植物保護司進行全面查
證,此等時序並無何不合理之處,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向其他機關之函詢日期晚於原處分之日期,無法認定系爭
證明書係偽造云云,亦不可採。
⒊按關稅法第18條為先放後核之規定,此乃因我國對外貿易成長迅速,進口物資不斷增加,海關如仍照往例,採用逐
批驗估後稅放,報關案件勢必造成積壓情事。為改善上述
現象,乃採用「先放後核」辦法。即進口貨物先根據納稅
義務人申報之完稅價格及稅則號別,先行徵稅驗放,事後
審查,如重行核定完稅價格或稅則號別,發生短徵或溢徵
稅款者,再由海關分別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故該
條文所稱「逾期視為業經核定」,係指得進口之貨物按原
申報之事項核定稅費,並非指一經視為核定,違法之進口
行為即可免除法律規範,此觀同條第3項第2款明定不得進口之貨物並不適用該條第1項規定益徵明瞭(本院99年度判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經放行,顯見被上訴人認定查驗無誤,不得再事後翻異以原處
分命上訴人辦理退運云云,尚不足採。
又按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84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先予放行,僅具有暫時核定之性質,並非終局決定,不足以為上訴
人之信賴基礎;
系爭證明書係屬偽造,且上訴人自102年起所檢附與系爭證明書格式相符之證明書均係偽造,業如
前述,而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就「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而作成行政處分」之信
賴不值得保護情形,乃基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係受誤導
所致,而規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並未限於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有何「故意」提供之情形。可知,本件並未具備
信賴基礎,且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其
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云云,尚不足採。
⒋按追繳貨價處分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使違規進口貨物之利益,不被違規行為人不法取得,核與「限期退運處分」同
屬管制性不利益處分,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貨物為不得進口之貨物,不論上訴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
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限期辦理退運,如逾期未辦理退運,依同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追繳貨價,上
訴人主張本件相關偽造文書罪責業經不起訴處分,另國貿
局裁罰處分亦經撤銷,其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規定,不應予處罰云云,尚有誤解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
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未論斷或論斷不當,並以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對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不當、理由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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