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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龍明德
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
因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
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意旨;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10年7月22日派員持搜索票前往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路等2處住居所進行搜索,查獲上訴人非法持有手槍3枝(SMITH WESSON轉輪、華山PPK、土耳其EKOL ACP,下分別稱「手槍A、B、C」,並合稱「系爭槍枝」)及長槍1枝(T65-K2,下稱「長槍」),共計4枝槍枝。
其中槍枝A、B及長槍等3槍枝送請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於110年8月9日進行模擬槍鑑驗(下稱「初驗」)結果,該3枝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公告查禁的模擬槍,依同條第3項及第9項規定,以110年8月30日高市府警保字第11034929400號處分書(下稱「110年8月30日處分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沒入該3支槍枝。
上訴人不服110年8月30日處分書,提起訴願,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於110年9月22日向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申請複驗,經該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於110年11月5日辦理鑑驗(複驗),審認手槍A、B屬公告查禁的模擬槍,而長槍非屬公告查禁的模擬槍。
被上訴人於是撤銷110年8月30日處分書,另以110年11月30日高市府警保字第11005534100號處分書(下稱「110年11月30日處分書」),處上訴人2萬元罰鍰,並沒入槍枝A、B。
另手槍C經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於110年12月20日鑑驗(初驗)結果,審認亦屬公告查禁的模擬槍,被上訴人於是依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及第9項規定,以111年1月19日高市府警保字第11130128500號處分書(下稱「111年1月19日處分書」),處上訴人1萬元罰鍰並沒入該手槍。
後來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於111年3月2日向警政署申請複驗,經警政署刑事局於111年5月9日鑑定(複驗)審認,手槍C仍屬公告查禁的模擬槍。
被上訴人綜合上述事證,認上訴人違反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但因本案是同日、同一地點查獲上訴人持有槍枝4枝,其中3枝即系爭槍枝屬公告查禁的模擬槍,另1枝長槍非屬公告查禁的模擬槍,應以1個違規行為論處,於是撤銷前述110年11月30日處分書及111年1月19日處分書,另依同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及第9項規定,以111年5月23日高市府警保字第11133147300號處分書,處上訴人3萬元罰鍰、沒入系爭槍枝,並發還長槍(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㈠在原審起訴前,內政部與經濟部於111年10月7日會銜修正增訂「模擬槍許可及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規定:「廠商經許可製造模擬槍,應遵守下列規定:一、關鍵零組件以不可回復痕跡之方式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位側加設辨識碼。
二、槍管內設洛氏硬度55度至60度以上無法移除之金屬嵌入物。」
顯見警政署明知槍管嵌入一定硬度的物體(阻鐵)可以防止模擬槍遭改造為具殺傷力的槍枝,而系爭3支「市售槍形玩具」的槍管,均有該辦法所稱洛氏硬度55度至60度以上無法移除的金屬嵌入物,已達到警政署所稱「以防模擬槍遭改造為具有殺傷力槍枝」的必要條件,也顯示修正前「模擬槍許可及管理辦法」是不適法的規定。
㈡原判決引述開南大學法律系鄭善印教授介紹日本以「銃砲刀劍類所持等取締法」及內閣府(相當我國行政院)令規範模擬槍,是指「〔以鐵、銅、亞鉛(註:即鋅)、鋁等合金〕金屬製造的模擬槍」,據以認定槍枝的關鍵部件為金屬材質,即屬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的槍枝,且鋅(別名「亞鉛」)自得作為製作模擬槍的材質等語。
然而,在內閣府令中的「修改預防標準」第1條及說明規定:「概述考慮到行業團體制定的自律標準和非法修改的情況,作為法律規定的新的修改預防標準,給出如下概要」及「材料應為硬度等於或小於鋅合金的金屬」。
警政署特意在立法過程中忽略此段以藉機擴大法律解釋範圍,況鄭善印教授為法律專家,非物理、機械專家,難以理解金屬軟硬的誤差。
㈢本件所涉及的槍砲條例第20條之1違反該條例的立法精神,與該條例第4條第1項對槍砲的定義「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系爭槍枝並非上開槍砲,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的違法等語。
四、原判決已經論斷如下:㈠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於110年7月22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的搜索票至上訴人2處住居所執行搜索,查獲上訴人持有疑似公告查禁模擬槍4枝,其中槍枝C疑有殺傷力,因具殺傷力的槍枝,依槍砲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設有刑事處罰,基於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的刑事優先原則,被上訴人將槍枝C送請警政署刑事局進行殺傷力鑑定,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後,再送回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續為模擬槍鑑定,於程序上並無違誤。
㈡系爭槍枝經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初驗、警政署刑事局複驗結果,均審認符合公告查禁的模擬槍要件,則被上訴人及內政部就系爭槍枝基於行政專業所為的模擬槍認定,並無事實或規範涵攝錯誤。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槍枝自97年即取得、持有至本案查獲日,但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佐證。
況且縱認上訴人於97年即持有系爭槍枝,然槍枝A、B,依鑑驗結果具打擊底火功能,屬於109年6月10日修正生效前的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公告查禁的模擬槍,則上訴人於97年取得後未立即申報備查且繼續持有該2枝槍枝,應依現行槍砲條例規定裁處;
槍枝C部分,依鑑驗結果,雖不具打擊底火功能,但屬於109年6月12日公告生效後才經查禁的模擬槍,上訴人亦未於109年6月12日公告修正生效日起6個月內(109年6月12日起至109年12月11日止)申報備查,則上訴人於110年7月22日經查獲持有該公告查禁模擬槍的違規事實,應可採信。
㈣槍枝的關鍵部件為金屬材質,即屬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的槍枝,且鋅(別名「亞鉛」)得作為製作模擬槍的材質。
因此,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及警政署刑事局基於行政專業所為的模擬槍認定,應無違誤。
上訴人主張系爭槍枝為鋅合金類的軟金屬所製成,其強度、硬度不及鐵系碳鋼的真槍,且無法承受火藥爆炸所形成的高壓高溫,無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的能力,不符「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的構成要件等語,並無理由。
㈤依108年6月2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緝改造手槍專案分析報告可知,系爭槍枝槍管內雖有阻鐵,但可利用簡易金屬加工機具進行加工,車通槍管內阻鐵或換裝金屬槍管,即確有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的可能性,且系爭槍枝是具類似真槍的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足認符合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的模擬槍。
故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槍枝的槍管均堵住、具有阻鐵,無法改造等語,亦無理由。
㈥上訴人既然長年買賣仿真槍枝且曾任軍校教官,理應知悉模擬槍與玩具槍的區別,即便其無法確知所持有的系爭槍枝是否屬公告查禁的模擬槍,仍可主動向警察機關諮詢查明,然上訴人並未為之,難認其無過失。
㈦槍砲條例第20條之1將模擬槍納入管制槍枝範疇,且查獲的模擬槍一律沒收,對人民財產權固生影響,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本屬立法政策的問題,亦無從以此據為上訴人有利的認定。
從而,被上訴人依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處上訴人3萬元罰鍰,並依同條第9項規定沒入系爭槍枝,並無違誤,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其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援引新修正增訂而非本件所應適用的規定,據以指摘於法規修正前所作成的原處分違背法令,或是針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主觀的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
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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