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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邱裕仁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黃文欣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祝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0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被上訴人核發73土使字第000號使用執照,層棟戶數為「地上5層」,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H類2組)」,原核准內容為3間居室、1間浴廁、1間廁所、客廳及廚房,屬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由上訴人胞兄邱裕昌於民國92年4月1日向訴外人劉瑞珠購入,並於105年3月28日信託登記予上訴人。
嗣經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現場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變動室內分間牆及增設浴廁(現場為4間房間及浴廁,下稱系爭違法狀態),認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遂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1年5月2日新北工使字第1110820597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處上訴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111年8月1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下稱前處分)。
嗣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提起訴願,主張其非室內裝修行為人,被上訴人遂以前處分適用法令錯誤為由,以111年6月8日新北工使字第1111043531號函自行撤銷前開處分(上訴人就前處分所提訴願案,經新北市政府訴願不受理)。
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1年6月8日新北工使字第1111058405號函限期於111年7月15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未待訴願機關作成決定,遂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新北市政府以111年11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168369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決定訴願駁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係於84年8月2日修訂,而系爭建物於82年12月31日前已存有系爭違法狀態,此時,上開規定並未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對於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構造設備安全之義務,且自修法後,被上訴人亦未積極調查所屬轄區內建物之使用狀態,遲至110年、111年始派員進行勘查,其長達26年之不作為足使上訴人正當信賴系爭建物未處於違法狀態,且上訴人迄今均無裝修或變更使用,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原判決未查上情,而認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又縱認原處分合法,但原處分未斟酌限期改善所需之時間、系爭建物所存有之系爭違法狀態並無立即且明顯之危害等情,以顯不相當之期限命上訴人改善,亦有違比例原則。
(二)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行為確與上訴人無關,且參考內政部94年1月17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意旨,因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發布於85年間,又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須補辦領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手續,即無必要。
況上訴人現與同棟建物1樓所有權人蔡毓蓉就其天花板漏水之爭議,涉有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原判決漏未審酌至此,使被上訴人淪為該民事案件之打手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既自105年間信託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就系爭建物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又為實際占有及管領系爭建物之人,即屬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狀態責任之行政法上義務人,本有義務透過政府資訊公開管道查詢,確認其所占有並管領之系爭建物現況是否符合現行建築法令所要求之法定狀態,以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上訴人對於前開法令自難諉為不知,本件被上訴人或其他行政機關又無表現在外,而具有容許系爭建物得為現況違法使用之決策或宣示,自無從構成上訴人信賴之基礎;
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勘查當日即已將勘查結果當場告知受檢代表邱○○轉知上訴人,嗣於111年4月11日再派員勘查,系爭建物現況仍與110年8月25日之狀況相同,顯見上訴人知悉系爭建物現況不符建築法令所要求物之合法狀態,卻未為任何排除法所欲排除危險狀態之改善或補辦手續,自已構成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定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等語甚詳。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及執與本件原處分無涉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所生之行為責任暨其與鄰人之漏水爭議,指摘原判決理由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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