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上,467,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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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王忠斌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宇 律師
黃于庭 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25日無主土地公告期間以繼承方式(被繼承人:王鴨牳)向被上訴人申請○○縣○○○鄉○○段(下同)78-1、78-3、82、83、83-4、232及232-2地號【複丈後暫編78-1(1)、78-3、82(1)、83、83-4(1)、232(1)及232-2(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下稱系爭登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111年2月16日連地登駁字第22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登記案之申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9年2月25日之申請,作成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告為王木仁之繼承人即林要俤、王忠國、王淑英、王淑梅、王綺慧及上訴人等6人(下稱林要俤等6人)公同共有之處分。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僅就83-4地號土地為認定,亦未提及其餘鄰近土地是否與83-4地號土地具有可否分割之關係,然原判決未就83-4地號土地以外之系爭土地占有事實依職權進行調查,另對於44年間,83-4地號土地是否全部因軍方進駐使用,致上訴人父親及祖父喪失占有、證人陳依嬌出具之2份四鄰證明書所載占有人及占有期間之真意為何,原判決均未調查釐清,自有違反依法應依職權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

實則,馬祖地區土地問題特殊,係出於戰地政務時期軍事需求所生,具特殊公益目的,已構成因軍事需求導致之特別犧牲,加上大部分土地為當地居民原始取得,無可能存有相關契據,故關於馬祖地區以祖遺土地或時效取得為由之土地申請案件,其證據偏在政府一方,而本件證人業已明確證述上訴人祖父有在83-4地號土地種植地瓜。

是以,本件爭議應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由被上訴人承受事實不明之不利益等語。

四、經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繼承方式(被繼承人:王鴨牳)及「視為所有人」條件向被上訴人送件申請系爭土地總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其中83-4地號【暫編為83-4(1)地號】土地業經系爭民事判決認定林要俤等6人就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至其餘土地均毗鄰83-4地號土地,位於午沙港口,提供船舶停靠及人員進出,並有軍方管制,具不可分性,依系爭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申請範圍為王木仁之祖遺土地,由王木仁繼承取得,同理亦無可能為被繼承人王鴨牳所有,則其繼承人自亦不可能因繼承而取得登記請求權,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

又上訴人是請求被上訴人依其申請作成公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總登記之授益性行政處分,不論是行政程序階段,或因遭被上訴人作成否准申請之原處分而不服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階段,關於上訴人申請所有權總登記之請求權基礎是否存在之要件事實,應由上訴人就此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

而證人陳依嬌業已於系爭民事判決事件證稱王木仁之父親即王鴨牳並未在83-4地號土地上曬漁網、漁具,曬漁網、漁具應該是在外面的沙地上,而且那沙地是大家都可以曬,曬乾後會放回自己的漁船上等語,顯見王鴨牳對於其置放漁網、漁具之土地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可言。

又揆諸系爭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可知,上訴人於本件所申請之系爭土地,其中以83-4地號土地之面積最大,其餘土地則係坐落於83-4地號土地周邊,對照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提供之連江縣49年航照圖觀之,顯示上訴人所指界之系爭土地為空地,並無耕作痕跡,益證證人陳依嬌109年2月20日出具之系爭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王鴨牳於33年1月初起至50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耕作地瓜乙情,要非可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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