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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
代 表 人 曹慶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許雅婷 律師
卓映初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康賢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是自民國77年6月3日起即經許可設立的財團法人,從事社會福利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的行業。
被上訴人所屬勞動局於110年10月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不屬於職工福利金條例的適用對象,卻以福利金名義,自其所僱勞工鄭春英、張甄妮、白淑貞及蔣佳文(下分別稱「鄭員」、「張員」、「白員」及「蔣員」,並合稱「鄭員等4人」)110年9月份工資中各扣取新臺幣(下同)2,400元,致未全額給付鄭員等4人的工資。
被上訴人因此審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於是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0年12月3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2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另限上訴人即日起改善。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2萬元部分均撤銷;
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
經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2萬元部分均撤銷;
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以:㈠上訴人為財團法人的基金會組織,不適用職工福利金條例,並無自鄭員等4人的工資中,以「福利金」名義扣繳2,400元的法令上依據。
㈡依被上訴人的勞動檢查處於110年10月5日實施勞動檢查的訪談紀錄及上訴人院長陳舒婷於調查時的證述,足證上訴人對於其所僱用的鄭員等4人110年9月份薪資確實均有以「福利金」的名義各扣取2,400元,而有未全額直接給付鄭員等4人110年9月份工資的情事。
㈢依「財團法人創世、華山、人安基金會員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福委會組織章程」)第14條:「本會員工福利金來源如下:一、基金會補助提撥:每人每月貳仟肆佰元。
二、員工個人書面委託自薪內代繳:每人每月貳仟肆佰元。
三、孳息及其他撥款收入。」
的記載及鄭員等4人的證述,可知鄭員等4人所填寫的申請書是上訴人單方面制定,預定用於申請參加員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委會」)及自參加福委會的勞工薪資中扣繳福利金的定型化契約。
又因福委會組織章程第14條已載明員工福利金的來源僅限於由員工個人書面委託自月薪內代繳2,400元,在申請參加福委會與自月薪內扣繳福利金2,400元相互綁定的情況下,實質上已形同上訴人的勞工,如欲參加福委會享有20項補助福利,只能選擇由上訴人自月薪中扣繳福利金2,400元一途,且一旦參加福委會,對於委託上訴人扣繳福利金的金額,亦無視自身經濟能力商議調整的機會與空間,只能全數委託上訴人扣繳,足認契約雙方地位及所訂扣繳福利金的約款顯失公平,難認上訴人所為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所稱「勞雇雙方另有約定」的情形,且上訴人本即有違反該條項本文的故意等語,為其判斷的基礎。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所定的「工資全額給付原則」,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應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1.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2.由上述規定可知,制定勞動基準法的目的,是為規定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勞雇雙方均有遵守的義務。
而工資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也是勞工維持經濟生活的主要憑藉。
因此,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發工資,如有違反,主管機關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裁處。
㈡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所謂「勞雇雙方另有約定」,是指經勞雇雙方自行協商後,並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 1.參考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的立法理由,是「為避免工資被任意扣減、扣押或不直接發給勞工,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惟如法令另有規定或勞資雙方自行商定者,可從其規定」。
這是因為在勞資關係中,雇主往往居於經濟上的優勢地位,若允許雇主以各種名義不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不僅影響勞工生計,更有害於國家經濟的發展,故立法者明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的例外情形,雇主應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2.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的文義及立法目的,所謂「勞雇雙方另有約定」,是指經勞雇雙方自行協商後,並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
惟於具體個案中,為避免雇主濫用其經濟上的優勢地位,勞雇雙方的特別約定,如果是建立在勞工沒有「事先」及「事後」選擇的自由,抑或不同意「不全額直接給付工資」,即可能受到雇主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待遇的基礎上,當然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所謂「勞雇雙方另有約定」的要件。
3.至於雇主基於制度適用的一致性、人事管理的便利性及實際運作的需要,針對是否同意「不全額直接給付工資」約款,提供制式例稿或定型化契約供勞工選擇時,只要沒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的無效事由,在法律上是沒有被限制或禁止的。
因此,原審認為勞工不但對於「是否同意雇主不直接全額給付工資」須有完全的議約自由,對於雇主可保留工資的數額,亦可與雇主自由議定,雇主如使用定型化契約,使勞工對於雇主可保留工資數額無商議的機會與空間,即不屬於「勞雇雙方另有約定」的情形等語,已逾越法律的文義及其規範目的,是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
㈢鄭員等4人是在充分瞭解福委會組織章程的規定及福委會員工福利補助辦法的補助內容後,基於個人自由意願申請參加福委會,並分別委託上訴人自每月工資中代為扣繳2,400元福利金交給福委會,同時也可隨時退出福委會,彼此間均無爭議,上訴人基於其與鄭員等4人的個別約定,未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予鄭員等4人,並沒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所定的「工資全額給付原則」:1.上訴人是自77年6月3日起即經許可設立的財團法人,從事社會福利服務業,不適用職工福利金條例,並無自其所僱勞工鄭員等4人的工資中,以福利金名義扣繳2,400元的法令上依據,卻以福利金名義,自鄭員等4人110年9月份工資中各扣取2,400元,致未全額直接給付鄭員等4人的工資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經過審核也與附於卷內的證據相符。
2.依福委會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福委會員工福利金來源,包括上訴人按每人每月補助提撥2,400元、員工個人書面委託自薪資內代繳每人每月2,400元及孳息與其他撥款收入;
又依福委會員工福利補助辦法規定,福委會對於會員的補助項目包括中秋節禮金4,000元、端午節禮金4,000元、春節禮金8,000元、生日禮金4,000元、體檢補助4,000元、生育(含流產或死產)補助2萬4,000元(含本人或配偶)、結婚補助2萬4,000元、喪葬補助2萬4,000元(含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公婆)、重大傷病慰問1萬2,000元、急難救助8萬元、慶生會2,000元以上、團保意外險補助保費半額、教育補助(包括托兒所每學期1萬2,000元、高中職每學期2萬元、大專以上每學期2萬4,000元)、育兒奶粉補助每月每名1,300元、育兒尿片補助1,300元、扶育第3名子女補助每月每名2,000元、旅遊補助9,600元、退休員工年節價值2,000元禮品、退休員工生活困難救助(依實情專案討論如何照顧)、伙伴小群非上班時間辦理5人以上聚會補助(每月1次,實報實銷,每人最高100元)等共20項,而且已繳福利金的員工,於離職前從未領取任何1項補助者(不含慶生會、團保意外險保費及伙伴小群補助),於離職時,1次無息發還所繳的福利金;
再依證人鄭員等4人於原審具結並隔離訊問後的證述及申請書影本可知,鄭員等4人於入職時,均看過上訴人同時提供的福委會組織章程及「申請書(指參加福委會)/自願放棄本會福利權利書(指不參加或退出福委會)」,並被明確告知可自由決定參加福委會,及委託上訴人於發薪時代繳福利金2,400元,參加後亦可隨時退出,並沒有強迫其等參加福委會,而且鄭員等4人各自於應徵或入職時都有簽署申請書參加福委會,並個別同意上訴人按月自工資內代為扣繳2,400元福利金,也都知道福利金是繳給福委會,而不是由上訴人拿走,其等參加福委會後也都確實有領到三節及生日禮金、健康檢查、喪葬、子女教育、旅遊等補助等語,也是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
3.從原審所認定的上述事實來看,福委會的福利金來源,除了參加福委會的員工以書面委託上訴人按月代為扣繳2,400元(1年共2萬8,800元)之外,上訴人也按參加員工人數提撥相對金額的補助,對於一個長期從事社會福利服務的非營利事業而言,其福委會對於參加會員的補助等福利極為優渥、全面,已不亞於公務機關,且鄭員等4人是在充分瞭解福委會組織章程的規定及福委會員工福利補助辦法的補助內容後,基於個人自由意願簽訂申請書參加福委會,並分別與上訴人約定,委託其自每月工資中代為扣繳2,400元交給福委會,同時也瞭解可隨時依個人意願退出福委會,期間都有依福委會員工福利補助辦法領取各項補助(1年至少有3萬3,600元),彼此間均無爭議。
此外,依上訴人指摘原審漏未斟酌的證人鄭員證稱:上訴人有問我說要從我薪資裡直接扣,還是我自己領薪資拿去繳?我比較懶,所以請上訴人幫我代繳,我覺得這個福利對我很好,我們同事都選擇參加,我不會擔心因不參加福委會而無法錄取該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80至181頁);
另證人蔣員亦證稱:我到職時就知道如果參加福委會,我的薪資就會被扣繳一部分福利金,我請上訴人幫我代繳,在我的認知裡,我是拿到全額薪資,而後我請上訴人幫我繳納該筆費用等語(原審卷第185頁)。
可見,鄭員及蔣員已明示授權上訴人代為自每月工資中扣繳福利金給福委會,不但不會擔心因為不參加福委會而無法錄取,而且主觀認知上其等是有獲取全額工資的。
因此,參考本院於上述㈡1.、2.所表示的法律見解,應可認為上訴人是基於其與鄭員等4人的個別約定,才未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予鄭員等4人,並沒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所定的「工資全額給付原則」。
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由,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作成的原處分,即屬違法。
4.上訴人基於制度適用的一致性、人事管理的便利性及實際運作的需要,而且難以期待其為因應員工繳納不同的福利金額而設計不同的福利項目及補助金額,針對是否同意參加福委會並委託代扣福利金,雖然是提供「申請書/自願放棄本會福利權利書」此一制式例稿或定型化契約供鄭員等4人選擇。
然而,依據上述事實可知,該申請書並沒有免除或減輕上訴人的勞動契約責任,也沒有加重鄭員等4人的責任,更沒有使鄭員等4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等行使權利,甚至對於鄭員等4人有何重大的不利益可言。
因此,依據本件個案事實具體判斷的結果,該例稿式的申請書根本沒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的無效事由存在,則參考本院於上述㈡3.所表示的法律見解,在法律上自然是允許的。
原審以鄭員等4人所填寫的申請書是定型化契約,在申請參加福委會與自月薪內扣繳福利金2,400元相互綁定的情況下,形同上訴人的勞工如欲參加福委會,只能選擇由上訴人自月薪中扣繳福利金2,400元一途,且無法視自身經濟能力與上訴人商議調整扣繳福利金的數額,足認契約雙方地位及所訂扣繳福利金的約款顯失公平,故上訴人未將工資全額給付鄭員等4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等語,是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而有判決不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及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當的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的違法情形,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因本件上訴人沒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所定「工資全額給付原則」的事實已臻明確,且所涉法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的事實及上訴人指摘原審漏未斟酌的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以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的原處分關於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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