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上,513,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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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林梅官
訴訟代理人 蔡文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重新受理土地總登記期間,申請○○縣○○鄉○○段(下同)482地號(複丈後暫編為482-2地號,面積2079.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總登記案,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主張其自50年1月起至62年7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之土地作農業使用,並以101年12月17日連地新總字第33880號案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總登記,經被上訴人以108年8月27日連地登駁字第235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前處分)駁回登記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連江縣政府108年12月28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並以109年2月20日連地總訴字第60號登記案重收辦理。

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以109年10月29日連地登駁字第12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登記申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連江縣政府110年5月3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應於撤銷原處分後180日內另為處分,因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作成處分,上訴人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1年12月17日之申請,作成482地號(暫編地號:482-2)土地面積2,079.21平方公尺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行政處分。

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自訴願程序至今,均表明上訴人父親在世時告知系爭土地為先祖父、兄長在坡地耕種大麻、平地種植農作物,自百年前皆以所有權人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並無前後矛盾,且上訴人自92年間就系爭土地提出土地時效取得登記申請遭駁回後,陸續於96年間陳情,非遲至101年始主張,原審就此並未調查,亦未傳喚四鄰證明書之證明人用以證明四鄰證明書之真實性,自有未予調查證據之違法。

再者,上訴人前於91年間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四鄰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並獲准登記為1677、1678、168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是以被上訴人之行為已使上訴人信賴憑藉四鄰證明書,即可將土地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詎原判決竟認同本件被上訴人拒絕登記之見解,已違平等原則。

退步言,縱使上訴人就上開3筆土地及系爭土地於不同時間提出時效取得登記之申請,此本為一般人民之自由,原判決僅憑被上訴人荒謬陳述而認定上訴人本件申請不合理,亦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又原判決逕自推論上訴人父親自主放棄占有亦違背經驗法則等語。

四、經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職業為軍人,自54年2月起參加候補軍官,考取候官班,嗣於65年6月5日即自○○縣○○鄉○○村00號全戶遷出至改制前○○縣○○村○○街00巷0弄00號,則自54年2月起上訴人既因入伍擔任職業軍人,衡情客觀上殊無在連江縣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用作農業使用之可能;

又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從上訴人之祖父起就已經開始在系爭土地種植大麻,無法確認具體時間,應該是從100多年前開始,從50年1月起至62年7月間是由上訴人父親作種植地瓜、南瓜等蔬果類,62年7月之後因父親年事已高,便沒有繼續種植等語,足見其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尤有甚者,被上訴人於90年補辦土地總登記期間,上訴人業曾於91年3月7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陳經遲、曹依瀏為證明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主張其自40年開始至90年間,以所有意思和平繼續占有坐落1677、1678、168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61.27、394.66、184.27平方公尺)用作耕種使用,並經被上訴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獲准登記為1677地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後,並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91年間辦理馬祖南竿機場新建工程,報請內政部徵收獲准,連江縣政府於91年7月16日據以公告將上訴人列入馬祖南竿機場新建工程徵收土地清冊,並核發徵收補償金在案,另佐以卷附南竿機場之地籍圖,顯示系爭土地與1677地號等3筆土地均位在南竿機場用地範圍內,兩者相距直線最短距離僅約98公尺,且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到場指界複丈結果面積高達2,079.21平方公尺,遠逾1677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總和,是既前揭土地均係由上訴人以所有之意思長期和平繼續占有供耕作使用,理應於90年土地總登記期間一併提出主張,而無大費周章分次提出申請之必要,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卻遲至101年間再主張,且就此等異於常情之處,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未能為合理之交代,僅推稱因時隔已久,不復記憶,但上訴人有於92年間提出系爭土地時效取得登記遭駁回云云,對其主張原審自難遽予採憑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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