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上,519,202309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軍一五一艦隊


代 表 人 王田耀宗
訴訟代理人 林沅萱
方可均
蔣佳翰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支援隊三等士官長,因前任職被上訴人所屬中訓艦隊期間,自民國109年4月起與營外已婚○姓女子(下稱○女)長期有不當情感關係,並於111年3月29日遭○女丈夫向單位檢舉反映,經查證屬實,被上訴人據於111年4月21日召開人事評議會(下稱系爭人評會),決議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以111年4月21日海五一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大過2次懲罰。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另就不適服現役不服部分,嗣已撤回起訴),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是否知悉其與○女交往時,對方尚未辦理離婚乙節詢問○女或為相應調查,原審未予糾正亦未依職權傳喚○女到庭結證,實有違背證據法則及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違誤。
再者,上訴人本於對○女之信賴,難認主觀上有預見○女未離婚之事,更於發現○女未離婚後,二人關係就結束,至上訴人是否曾與○女子女互動,與本案爭點無關,原判決徒憑臆測論斷,而否認上訴人有遭○女欺騙之可能,有違背不當聯結禁止及經驗法則,且就上訴人指摘系爭人評會會議之內容,原判決並未敘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被上訴人應依客觀事證為適法裁量,不能僅以上訴人曾與○女發生性行為,即論以重度違規;
且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所謂不當情感關係,係指執行職務期間,不及於放假期間之私人交往,否則即有過度擴張該款適用範圍。
衡情上訴人與○女交往之事對於上訴人所服公職影響程度有限,縱有紛爭亦非重度不當情感關係,原判決未查而處以大過2次之處分,顯與比例原則有違,更侵害上訴人服公職之權利等語。
四、經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觀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足見評議委員係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事證,及上訴人於會中之申辯內容,綜合研判上訴人確有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且情節重大,其基礎事實並無錯誤,又認定上訴人受懲罰之理由,亦具體明確,復無與本案無關事項之考量,且該會之組成及踐行程序均符合懲罰法規定,堪認系爭人評會所為之表決結果,並無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比例原則之情事,原處分自無違誤。
又依上訴人於調查時陳述,足見上訴人與○女最初聯繫時,上訴人明確知悉○女尚處於婚姻中,然就○女後續何時告知已離婚,兩人何時交往,上訴人均無表示確切時間,且於110年3月間○女懷孕時,其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依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2項規定人工流產應得配偶同意,依上訴人自承,足證上訴人在○女告知懷孕時,當下懷疑胎兒生父為○女丈夫,並假裝○女配偶身分陪同墮胎,故意隱匿其與○女之婚外情關係,上訴人顯已知悉○女已婚身分,難謂其從未認識○女係已婚狀態。
至軍風紀規定乃係軍事主管機關國防部對於軍人紀律與品德操守採取日益嚴格之態度與要求,依其義務內涵,並不以職務上行為為限,非職務上行為違反時亦有適用,倘軍人於出營後為性交易、賭博、吸毒、婚外情等行為而足損軍譽者,仍屬該當,為維護軍律、保持品德義務內涵所涵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