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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鄭月玲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使用編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就其所有○○縣○○鄉○○段(下稱○○段)337地號土地(重劃前為○○○段127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坐落之門牌○○縣○○鄉○○村○○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提出民國110年4月22日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
經潮州地政於110年7月6日至現場辦理會勘,被上訴人審認系爭建物部分確屬屏東縣64年10月6日非都市土地公告編定前已存在建物,惟因系爭建物無房屋稅籍資料,遂依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4年7月22日航照圖(下稱64年7月22日航照圖)認定系爭建物部分為舊有合法建物(即原判決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
並以110年8月13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向潮州地政申辦複丈分割,據以更正編定。
嗣後,潮州地政檢陳土地複丈(分割)成果圖予被上訴人,該複丈(分割)結果舊有合法建物面積為34.65平方公尺,加計應留設法定空地後,合計為57.75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函復同意辦理分割及編定異動,潮州地政遂於110年11月1日辦竣分割增加同段337-1地號土地,就該增編337-1地號(面積57.75平方公尺)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除認定合法房屋得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57.75平方公尺)以外部分應撤銷;
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0年4月22日之申請,就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F所示部分作成准予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
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上訴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原審卻未闡明原處分是多階段行政處分,上訴人應將潮州地政110年7月9日屏潮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與同年9月29日屏潮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納入原處分審酌之範圍,亦未確認上訴人是否有請求一般給付訴訟之意思。
是以,原審確有違背正當程序原則、闡明義務之瑕疵。
(二)原審認為上訴人所提證物皆無法證明系爭建物所有範圍均供人居住使用,僅係以自身肉眼看資料判定,顯不合理,且依舉證責任衡平原則及區域計畫法立法目的,自應將舉證責任倒置被上訴人,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再者,原審於112年1月4日至系爭土地勘查,而潮州地政量測之結果不僅與原處分認定相異,且系爭建物現況外觀照片也無法以肉眼判定是否為同一建築年份,詎原審竟擅斷系爭建物範圍除被上訴人核准更正之範圍外,皆非舊有合法建物,亦未傳喚四鄰耆老證人出庭陳述,顯有違反論理法則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於公告編定前已有合法建物(即原判決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建物),並於75年間開始於周遭範圍整地興建建物,至80年以前陸續完成數幢長條形建築物(用途:牛舍),其建物形狀、位置、面積等顯然與64年7月22日航照圖所示合法建物不同。
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E、F所示部分,存在舊有殘磚部分及新設窗戶、大門、鐵皮屋頂及牆壁,屋頂橫樑為鋼架,尚無從認為屬於編定前即供人居住使用之合法房屋;
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屋頂材質外觀為金屬浪板,與原判決附圖編號D所示舊有合法建物屋頂為瓦片不同,牆壁為新設之水泥構造,且大門材質顯為近年新設;
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於80年間用途為牛舍;
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亦顯屬新設,依其所占空間來看並無供人起居使用之隔間,以上均無法認定編定前為供人居住使用之合法房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無涉實體要件認定之訴訟類型闡明指摘為違背正當程序原則、闡明義務之瑕疵,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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