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上,552,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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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 律師
趙永瑄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其已終結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適用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所規定。

本件上訴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且已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

二、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其企業工會於100年5月1日成立。

被上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於111年4月15日及5月6日針對上訴人所屬淡新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其未經工會同意,使所僱勞工柯姵宇、楊雅惠、呂佳琳、張正璇、鍾欣芸及賴仁富等6人(下稱柯員等6人)於110年12月至111年3月間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案經被上訴人審認屬實,並考量上訴人僱用勞工達12,000人,第6次違反同一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27項次規定,以111年6月1日新北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500,000元整,並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請其立即改善。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經原審判決駁回。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柯員等6人並非上訴人企業工會之會員,本無可能行使工會會員之權利,進而影響工會決策,然依原判決之解釋,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有關延長工時事項,卻反而受制於工會之主觀決定,造成他決取代自決之詭異現象。

況倘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有關工會同意範圍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即會造成由0.3%勞工組成之企業工會,不僅得決定其會員得否延長工時,亦得決定其餘99.7%非工會會員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現象,原判決之解釋顯違背法令等語。

五、經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法並無明文限定企業工會會員人數須超過該事業單位或廠場勞工之半數,是上訴人企業工會之會員人數事實上是否因其所僱勞工未予入會致未符合工會法第7條之規定,僅係上訴人工會是否確實執行工會法第7條規定之問題,此不當然影響上訴人工會依法具有之正當性及合理性。

至上訴人所僱勞工參加企業工會者寡,無法成眾必有其因,上訴人亟待處理者係原因之探尋,而非單憑己見,逕予對法規範之否定。

上訴人工會既係依工會法所定之程序及要件組織而成,自屬勞動相關法規所稱之工會,而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之使勞工工作時間延長,立法者既將「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之選項式規範,修正為次序性規範,自應以工會之同意為優先,上訴人未經工會同意延長工作時間,尚難認此即屬對淡新(原判決誤載為花蓮)分公司個別勞工權益造成侵害,亦無從認被上訴人對此並未注意而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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