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上,555,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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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孫東山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 律師
吳珮芳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任遠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是空軍一等士官長,前於民國00年0月0日入伍,00年00月0日初任中士,00年0月0日退伍,支領1次退伍金及每月新臺幣(下同)64萬7,400元的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9,711元。
上訴人於89年12月1日再入營服役,後來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月29日國空人勤字第1090066393號函暨函附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退伍除役名冊核定上訴人解除召集,並自110年3月1日零時生效,支領退休俸每月3萬8,325元,並將其再入營前每月所領取優存利息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施行日起10年內調降至無差額(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優存利息分年調降部分均撤銷。
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優存利息分年調降部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上訴人於00年0月0日退伍時,支領1次退伍金並辦理優惠存款,優惠存款本金為64萬7,400元,優惠存款月息9,711元(原判決誤載為9,740元);
於89年12月1日再入營服役,110年3月1日零時解除召集,經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解除召集,年資為21年3月(含舊制軍校年資1年),並依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第2款規定核予退休俸每月3萬8,325元(俸率55%+2.5%)。
又被上訴人依107年7月1日施行的服役條例第26條規定,計算上訴人每月退除給與,並將其退伍所領取的1次退伍金辦理優惠存款而取得的每月優存利息(9,711元)納入原退休所得計算,經依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結果,上訴人每月支領退休俸及優存利息合計數額3萬9,975元(計算式:30,264+9,711=39,975),因超過其依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的月退休俸3萬8,325元(計算式:本俸33,326×2×57.5%=38,325),故依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及第26條附表四註記2.、3.、4.規定,調降至無差額及順序扣減,作成原處分及檢附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通知上訴人,合於法律規定。
㈡依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可知,支領退休俸人員均是先依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每月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與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的退休俸,兩相比較,再行計算是否調降至無差額,並非僅針對「具有舊制年資且於服役條例施行前已合於支領退休俸」者。
況優存利息既屬於退除給與的一部分,則倘若有與上訴人相同服役年資且連續服役的軍職人員,具有舊制年資且於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而領有優存利息者,於服役條例修正後,亦須依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將該退伍者「依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的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與「依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的退休俸」兩相比較後,如前者合計數額有超過後者所計算的退休俸數額,其二者間的差額仍須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即如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的附表四。
準此,將上訴人依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的優存利息納入「依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的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既已超過其「依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的退休俸」,則原處分將二者間的差額自服役條例施行日起10年內調降至無差額,不僅有助於平緩服役年資及職階相同的退伍除役人員,因服役期間不同造成退休所得的顯著差異,且依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調降月退休所得及其差額調降的扣減順序,亦與立法目的是為避免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的不合理性相符,如此可使曾領取退除給與而再服現役軍職的上訴人與連續服役軍職人員間的權益取得平衡,與平等原則無違。
從而,原處分關於優存利息分年調降部分並無違誤等語,為其判斷的依據。
四、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沒有違誤,並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服役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退除給與: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下列項目:㈠退伍金。
㈡退休俸。
㈢贍養金。
㈣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㈤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㈥生活補助費。
㈦勳獎章獎金。
㈧身心障礙榮譽獎金。
㈨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
第26條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
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5分之1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1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
服役滿20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之55,其後每增加1年增給百分之2,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90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95為限。
其退伍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
及「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
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
其附表四註記2.、3.、4.規定:「2.本條例修正施行前退除待遇合計數額,指每月退休俸(含退除給與差額)、職務加給、月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之總和。
3.本條例修正施行前退伍者,自施行日起逐年調降;
於適用期間退伍者,依該期間對應之差額計算基準逐年調降。
4.本表差額調降優先扣減優惠存款利息,再依退撫新制實施前所計得之退休俸、退撫新制實施後所計得之退休俸等順序扣減。」
其中第3項立法理由已載明:「配合軍職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規劃,軍官、士官退休俸計算基準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第1年起,分10年平均調降,……另為求立法經濟,爰於附表四明列各年度之調降差額計算基準。」
㈡為使軍職人員優惠存款制度法制化,服役條例修正增訂第46條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
(第2項)前項……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
……。
(第4項)退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㈠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18計息。
㈡超出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施行日起第1年至第2年,年息百分之12。
2.自施行日第3年起至第4年,年息百分之10。
3.自施行日第5年起至第6年,年息百分之8。
4.自施行日第7年以後,年息百分之6。
二、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所得未超過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
(第5項)依第26條第3項規定分10年調降差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於第11年發還本人,並依第26條第2項標準發給退休俸。」
其中第4項立法理由亦敘明:「退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優惠存款設計最低保障金額,以少尉官階一級本俸及國軍人員專業加給為基準,超過最低保障金額部分,優惠存款利率分年調降至年息百分之6,爰增訂第4項規定。」
㈢服役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役年資、曾經申請1次發還本人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
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預備役軍官、預備役士官,應召或依志願再服現役1年以上,於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時,其退除給與規定如下:……二、原已領退伍金者,再服現役之年資,與以前服役之年資累計,扣除已支領退伍金基數後,發給其退伍金,不得併計支領退休俸。
但再服現役年資,合於給與退休俸者,得依志願支領退休俸。
(第2項)前項再服現役人員,合併計算之退伍金基數或退休俸給與比率,不得超過第26條所定最高給與基準。」
是為避免同一段服役年資重複核給退除給與的不公平現象,依一資不二採原則,對於曾經申請1次發還本人繳付的基金費用本息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的服役年資,不得採計為退撫新制的服役年資;
暨原已領取退伍金的再服現役人員,其再服現役年資應與以前服役年資合併計算,並受服役條例第26條所定最高給與基準的限制,而於扣除已支領退伍金基數後,發給退伍金或退休俸,俾使曾領取退除給與而再服現役軍職人員與連續服役軍職人員間的權益取得衡平。
㈣優存利息亦為退除給與的一種類型(服役條例第3條第4款第9目參照),屬於退休所得的一部分,是以退撫舊制1次退伍金與軍保給付辦理優惠存款,優存利息由政府支付,用以維持退伍除役軍人的基本生活,屬恩給制的範疇。
86年退撫新制施行後,軍人退撫制度由恩給制改為共同提撥制,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就依退撫新制計算給付的1次退伍金與軍保給付,停止適用優惠存款制度。
衡酌退撫制度實施之初,以軍職人員俸給所得偏低,致退休所得無以維持其退役後基本生活所需所設立的優惠存款制度,經政府歷年來多次調升軍公教人員待遇,軍職人員起薪並未低於其他行業就業者起薪平均數,如概以退休所得過低為由,繼續給予以遠高於市場利率計算的全部優存利息,其合理性基礎已動搖,並致政府補貼優存利息的負擔愈益沈重,加以人口結構老化,政府支應退撫舊制退除給與支出持續增加,暨退撫新制自始提撥率及用益率不足,加上國軍組織規模精簡之施行,退撫基金亦面臨龐大的財務壓力,軍職人員退撫制度確有改革因應的必要。
基此,服役條例於第26條第2項設定法定退休所得上限計算基準;
第26條第4項、第46條第4項第2款訂定最低保障金額;
第26條第3項規定調降月退休所得及其差額調降的扣減順序;
暨第46條第4項第1款調降領取1次退伍金者的優存利率等相關規定,是為達成:⑴平緩服役年資相同、職階亦相同的退伍除役人員,因服役期間的不同,退休所得的顯著差異;
⑵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的不合理性;
⑶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的財務負擔;
⑷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除給與持續增加的費用,多由少子化後的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
⑸延續退撫基金的存續,維護退伍除役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公共利益的目的,且上述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的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的措施,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理由書73段至94段參照)。
㈤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可知,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分年調降月退休所得額差額及扣減順序以優存利息為扣減的第1順位,是配合軍職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規劃,達成退伍除役人員領取的月退休所得不超過依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所定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金額的立法目的。
至服役條例第46條第4項規定,是為解決依退撫舊制領取1次退伍金或贍養金者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的不合理性,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的財務負擔,並考量該等人員全仰賴優存利息以維持退休生活,而設定最低保障金額,超過最低保障金額部分,優惠存款利率分年調降至年息百分之6。
可見服役條例第46條第4項的適用對象,限於其每月退休所得僅有依退撫舊制領取的退伍金或軍保給付辦理優惠存款而領取月優存利息的退伍除役人員,不包括每月兼有支領退休俸者在內。
而服役條例第29條第5項對於曾經核給退除給與者,不予採計為退撫新制的服役年資;
第31條第1項第2款已領取退伍金的再服現役人員之年資,應與以前服役年資累計,並扣除已支領退伍金基數後,發給退伍金或退休俸的規定,則是為避免同一段年資重複評價、給與,致生相同年資的再服現役人員與非再服現役人員(及連續服役人員)的退除給與權益失衡之情形。
因此,上述各法條的規範意旨與內涵並不相同,不得混淆適用,此並為本院長期穩定的一致見解(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265號、109年度年上字第331號、110年度年上字第13號、112年度年上字第1號、第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㈥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上訴人於88年3月4日第1次退伍時,支領1次退伍金並辦理優惠存款,優惠存款本金為64萬7,400元,優惠存款月息9,711元;
於89年12月1日再入營服役,並經被上訴人核定於110年3月1日零時解除召集,年資為21年3月(含舊制軍校年資1年),並依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第2款規定核予退休俸每月3萬8,325元(俸率55%+2.5%),又被上訴人依107年7月1日施行的服役條例第26條規定,計算上訴人每月退除給與,並將其退伍所領取的1次退伍金辦理優惠存款而取得的每月優存利息9,711元納入原退休所得計算,經依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結果,上訴人每月支領退休俸及優存利息合計數額3萬9,975元,因超過其依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的月退休俸3萬8,325元,故依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及第26條附表四註記2.、3.、4.規定,調降至無差額及順序扣減,作成原處分及檢附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通知上訴人,合於法律規定等情,已詳述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的意見,經過審查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的情形。
㈦年金改革是關於退休金制度及優惠存款制度的變革,對支領退休俸者,服役條例第26條除於第2項第2款規定提高退休俸起支俸率外,為配合軍職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規劃,並於第3項規定差額的調降,另為求立法經濟,於附表四明列各年度的調降差額計算基準,復衡酌優存利息屬於退休所得的一部分,其財源全部源自於政府預算,屬恩給制範疇,調降月退休所得並以優存利息為扣減的第1順位,是服役條例的主要內涵之一,則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所稱納入原所得計算的優存利息,包括以1次退伍金辦理優惠存款取得的優存利息,才是符合立法目的的當然解釋。
至於國防部108年12月13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3212號令所頒布的「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辦理退除給與相關事項釋疑說明」,只是基於主管機關的地位,針對服役條例的解釋適用所提供的行政指導,自然沒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的問題,且原審也沒有據以為判決的基礎。
上訴意旨主張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所稱優存利息,只是針對「支領退休俸」且本於「該次支領退休俸之退除事實而就合於優存要件之退除給與辦理優存」者,方為規範對象,上訴人第1次退伍時,是支領退伍金,而非退休俸,因此辦理優存而按月支領的優存利息,不在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的適用範圍,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依據的國防部「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辦理退除給與相關事項釋疑說明」第4點,明顯超越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將服役條例修正前退伍支領1次退伍金並辦理優惠存款者,一併納入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的規定對象,不僅欠缺法律授權的依據,更明顯超越法律規定範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的要件,而實質上侵害上訴人權利,原判決予以維持,有適用法律錯誤及理由不備的違法等語,並無可採。
㈧依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可知,支領退休俸人員都是先依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每月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與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的退休俸,兩相比較,再行計算是否調降至無差額,並不是只針對「具有舊制年資且於服役條例施行前已合於支領退休俸」者。
況且優存利息屬退除給與的一部分(服役條例第3條第4款第9目規定參照),則如有與上訴人相同服役年資且連續服役的軍職人員,並具有舊制年資且於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而領有優存利息者,於服役條例修正後,也須依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將該退伍者「依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與「依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兩相比較之後,如前者的合計數額超過後者所計算的退休俸數額,其二者間的差額仍須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即如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的附表四。
而依上述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所計算得出的二者,只是供比較及計算調降差額之用,並不表示須調降差額的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實際上已依服役條例修正前及修正後規定領取退除給與。
因此,將上訴人於依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的優存利息納入「依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與其「依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兩相比較的結果,有前者超過後者的情形,而於服役條例施行日起10年內調降至無差額,此除有助於平緩服役年資相同、職階亦相同的退伍除役人員,因服役期間的不同致退休所得的顯著差異,且依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調降月退休所得及其差額調降的扣減順序,也與為達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的立法目的相符,並使上訴人(曾領取退除給與而再服現役軍職人員)與連續服役軍職人員間的權益取得平衡,而與平等原則無違。
上訴意旨主張其第1次退伍時按月支領的優存利息,屬於應排除在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適用範圍外的特殊情形,如未予目的性限縮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適用範圍,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與體系正義,且被上訴人於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D4「原月退休俸合計」欄虛偽指稱上訴人第1次退伍每月支領退休俸30,264元(上訴人第1次退伍時尚未符合支領退休俸資格,故事實上並未領取),並將上開虛列的退休俸與優存利息9,711元合併計算,導致虛列後計算結果超過上訴人依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的月退休俸38,325元,原判決逸脫文義解釋的範圍,而誤用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的結果,反將導致上訴人與相同服役年資的非再服現役人員之月退所得產生差額,益證被上訴人將非本於第2次退伍支領退休俸的退除事實而辦理優存所支領的每月優存利息,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予以調降,導致上訴人的退除給與權益受到侵害等語,為其一己的主觀見解,亦非可採。
㈨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也沒有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的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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