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上,559,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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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志偉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更名前為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
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意旨;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使用訴外人李長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長榮公司」)所有、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號的廠房(下稱「系爭建物」)經營汽車修理廠,並於民國92年間申請籌設受委託辦理汽車檢驗廠商,經核准後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檢驗合約書(以下如未冠年度,則統稱為「代驗合
約」),其後逐年續約。
直到108年底,系爭建物被檢舉為違章建築,經○○市政府兩度會勘後認定為程序違建,並於109年6月19日核發補辦手續通知單,限期命李長榮公司補辦建照手續。
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向○○市政府函詢系爭建物是否屬違章建築,經○○市政府函復系爭建物因無使用執照,屬違章建築。
被上訴人於是在109年7月20日依代驗合約約定,發函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後30日內改善,違者將停止委託代驗;
109年11月19日,被上訴人又再次發函上訴人將依代驗合約約定辦理,並於109年12月8日以北市監車字第109024702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自109年12月31日起停止委託代驗。
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的委託汽車檢驗契約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49萬9,191元。
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的委託汽車檢驗契約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9萬9,191元。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㈠上訴人自93年與被上訴人簽訂代驗合約,每年的合約期滿,兩造均會續訂下年度的代驗合約,並持續訂約至108年12月31日為止。
而代驗合約第5條、第26條第10款約定,以前一年的考核評鑑,核定當年度代檢車輛的數量。
被上訴人也據此約定,考核上訴人為甲等二級。
另代驗合約第28條也定有前年度合約中有尚未執行的處罰或違反規定於本年度發現者,於本合約持續期間得繼續執行之,並以本合約簽訂的委託車檢線條
數,作為違反合約執行的處罰,足見代驗合約具有原則上期滿續訂的特性,被上訴人有續訂契約的義務。
況被上訴人都是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年度考核汽車代檢廠執行要點」(下稱「考核汽車代檢廠執行要點」)對業者進行評鑑,除非年度考核等第列為丁等,次年不予續約外,均會續約。
故被上訴人有義務按上訴人經考核為甲等二級的結果,與上訴人依相同條件簽訂新年度的代驗合約。
原判決就此部分未為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
㈡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51年8月,為○○市政府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築完成的舊有合法建築,因此上訴人在92年間申請籌設許可時,系爭建物非屬違章建築而取得許可。
後來上訴人於102年間申請增設檢驗線時,系爭房屋仍非屬違章建築。
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非屬違章建築的理由如何不可
採,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
㈢被上訴人在109年11月19日發函給上訴人,其內文寫明「本所將依委託檢驗合約書第29條規定辦理」、「惟貴公司得於文到後14日內以書狀向本所陳述意見」。
故被上訴人如果要執行代驗合約第29條約定,應重新發函通知上訴人於30日內改善,但被上訴人卻直接發函通知停檢,顯然不符合代驗合約的約定。
原判決未說明此抗辯不可採的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
㈣上訴人自93年以來,每年都依考核汽車代檢廠執行要點接受考核後與被上訴人續約,除非年度考核列為丁等,否則被上訴人已無不續約的裁量餘地。
況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8日仍評定上訴人為甲等二級,被上訴人應依考核汽車代檢廠執行要點先與上訴人續約,再於新年度合約期間內,繼續執行停檢處分。
被上訴人違反上述規定,不與上訴人續約,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沒有違反續約義務,有判決不適用法規的違法等語。
四、原判決已經論斷如下:㈠依兩造所簽訂109年度代驗合約第2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可知,代驗合約屬於定期性契約,且無屆期應另訂新約或其他延伸合約效期的約款,難認兩造訂約時有屆期自動續約的合意,故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續訂110年度代驗合約的義務。
㈡系爭建物經○○市政府所屬機關與兩造於109年4月16日會勘認定為違章建築後,被上訴人再以109年6月17日北市監基字第1090118182號函向○○市政府確認系爭建物是否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指的違章建築,經○○市政府以109年6月23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090123096號函復屬實。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曾被認定非違章建築,雖非無據,但系爭建物嗣經○○市政府於109年再度會勘後,既認屬違章建築,則上訴人再持102年間會勘結果否認,即無可採。
㈢依代驗合約第29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辦理汽車定期檢驗基地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
人,下同)應以書面通知乙方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規定完成改善,改善結果需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可,並送甲方備查,未將該管主管機關核可之改善結果送甲方備查者,乙方應停止其代檢工作,並至該管主管單位核可後,始可恢復代檢業務:一、有違章建築並經建管單位處理認定確有違反相關法令者。
二、違反消防法規並經消防單位處理,認定確有違反相關法令者。」
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且經建管單位處理,認定確有違反建築法、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等法令,被上訴人亦於109年7月20日以北市監車字第1090143785號函通知上訴人依代驗合約第29條約定,於文到後30日內完成改善,足認被上訴人已經踐履書面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的要求,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改善無著後,再以系爭函文停止上訴人代檢工作,符合代驗合約第29條約定。
㈣公路法第63條第3項「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期檢驗」及依同法第63條第6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下稱「檢驗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後段「……汽車、機車修理業或加油站受委託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應經當地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受理審查合格後,核發汽車委託檢驗審查合格證書,方『得』簽約委託辦理」等規
定,均明定受核發汽車委託檢驗審查合格證書者,僅具備受委託辦理汽車檢驗的資格,而「得」受委託為汽車定期檢
驗,上訴人主張其歷經檢驗實施辦法所定申請籌設、第1次會勘、准予籌設、籌設完竣、申請審查、第2次審查、審查合格、核發汽車委託檢驗審查合格證書等行政程序,已經取得「受委託檢驗權利」等語,並非可採。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委託汽車檢驗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停止代驗工作而生的損害,均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其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以被上訴人有義務按上訴人經考核為甲等二級的結果,與上訴人依相同條件簽訂新年度的代驗合約;
上訴人在92年間申請籌設許可及102年間申請增設檢驗線時,系爭建物經認定非屬違章建築;
被上訴人應重新發函通知上訴人於30日內改善,才符合代驗合約第29條約定等情,據以指摘被上訴人違反續約義務,原判決予以維持,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的違誤,都是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
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
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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