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上,56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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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廖秉鴻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
林于軒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木榮
訴訟代理人 陳沿靜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定於112年8月15日施行。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而依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準此,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且於施行後尚未終結,故應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
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舊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
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旗津分關(下稱旗津分關)稽查課稽核(現職),被上訴人調查審認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餽贈長官財物,違反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致機關聲譽受損且情節重大,經相關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依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8條第4款規定,以被上訴人111年9月30日高普人字第1111025427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記1大過之懲處。
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
㈠公文夾何以未另以便條紙等方式說明郵政禮券之用意,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早有敘明理由。
且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6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蘇淑貞於112年1月6日之證詞及鄭乃心於111年2月10日之證詞,可證上訴人主張原先係預計當面見到關務長後再直接說明郵政禮券係用來補償緝私獎金,因此才未放其他便條紙說明該禮券用意等語,確為真實。
又被上訴人機關當時可能根本無開缺而有陞任之機會,上訴人自無可能為求不確定之人事升遷而餽贈長官財物。
原判決僅憑公文夾內未對郵政禮券之目的另外標示說明,而憑虛無飄渺之一般通念臆測兩者有所連結,卻未說明何以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事證摒棄不採之理由,實已構成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業已提出數份緝私報告書,證明被上訴人以往有將關務長列入有功人員清單之慣例;
於原審提出涉及刑事法律緝私報告書,即有將當時之關務長列為直接出力人員。
是以,據上開緝私報告書可證被上訴人以往確有關務長「僅有」到場勉勵同仁而無其他督導指揮之行為,即被列為直接出力人員之情形。
而上訴人於112年5月24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即有引用蘇淑貞於系爭刑案之證述內容,主張上訴人並不知悉蘇淑貞上任後有要求不再將其列入直接出力人員之情形。
況於蘇淑貞調職後由陳木榮擔任關務長之時期,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7日查獲走私啤酒,而後續所製作之有功人員清冊,同樣也將只至現場嘉勉同仁之關務長陳木榮列為直接出力人員。
故就上開查緝走私啤酒案件之有功人員清單仍將關務長陳木榮列為直接出力人員觀之,除可證被上訴人以往確實有將關務長到場嘉勉同仁即列為直接出力人員之慣例外,另可證蘇淑貞要求下屬不要將關務長列為直接出力人員之作法並非全體下屬皆知悉,因此才會發生下屬復將關務長陳木榮列為直接出力人員之情形發生。
原判決未依職權查明蘇淑貞要求下屬不要將其列入有功人員清單之作法是否有公告周知足以讓所有下屬知悉,即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不當;
原判決不採信上訴人所主張不知蘇淑貞有變更以往慣例之主張,卻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認上訴人之辯解並無合理之可信基礎云云,亦已構成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原判決謂上訴人並非緝私報告書之製作人,亦非最後審稿人,僅位居中層職階,何須由上訴人單獨負責云云。
惟上訴人於112年5月24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已說明:「(審判長問:如果有漏列有功人員,為什麼是由原告來補償?)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答:因為這案件原告是第一線人員,由首功人員製作獎金分配表。
原告答:這是我漏列的,所以我自己要補償」。
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發現有漏列關務長後,一直認為係自己核章時漏未檢查有功人員清單,且其後核章之課長、簡任稽核、主任等可能因此誤認上訴人有同意此份名單內容,因此才逐一核章。
故上訴人才一直認為漏列關務長乃自己審核不周而應承擔漏列之責任,而生補償蘇淑貞的念頭,此與上訴人於法律上是否須負全責並無關聯。
是以,自無從以上訴人僅係審核過程之中層職階人員,即認定該禮券並非係為補償查緝獎金。
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何以需補償查緝獎金之陳述內容有疑問,卻未踐行上開法定義務,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不當;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因係查緝私菸案之主要查獲者,因此主觀上認為應該要負責任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已構成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原判決所謂以簽改緝私報告書之方式更正分配名單云云,惟因上訴人當時查無增補或更正有功人員清單之前例可循,且系爭緝私報告書已於110年12月30日遭刪除並註銷,亦即上訴人無法以簽呈等方式來增補或更正有功人員清單。
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緝私報告案件於系統內已遭刪除之事證,證明上訴人無法以簽改之方式補正有功人員清單,因此才以郵政禮券進行補償,然原判決卻未予以審酌,仍謂可以簽改之方式為之云云,顯有理由與客觀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且原判決亦未說明上訴人所提無法再簽改之相關事證不足採信之理由,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況原判決認定可循行政程序簽改緝私報告書之內容,並於獎金分配時,再將之改列入分配名單云云,然此一作法於現實上、程序上是否可行,亦未見原審依職權函詢被上訴人或法務部關於緝私獎金之發放是否可以如此更正,足徵原判決所認簽改之方式並無任何憑據,更突顯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
㈤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111年4月13日高普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上半年「關務類」共同評比職缺陞遷甄審作業流程及注意事項(下稱111年4月13日函),用意本係為說明郵政禮券與自我推薦表間毫無關聯性,蓋於上訴人主觀上既早已預見蘇淑貞將調離現職,且該年度之甄審作業亦尚未公布,蘇淑貞可能之後對於升遷課長並無考評權限,上訴人實無必要對於無考評權限之人餽贈或行賄以求取陞任課長,因此可證郵政禮券與自我推薦表間毫無關聯性可言,故該事證所欲證明者自與本件是否符合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8條第4款規定要件之判斷,至為相關。
是以,原判決既以上訴人係為求升遷而餽贈郵政禮券予蘇淑貞作為懲處合法之前提事實,卻又認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111年4月13日函欲證明上訴人並不可能去餽贈或行賄長官之主張與本件判斷無涉,即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明顯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事證所欲證明之待證事項有極大誤解,倘原審對於上訴人主張有不清楚之處,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然原判決未踐行此法定義務,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原判決未敘明為何該事證無法排除郵政禮券與自我推薦表之關聯性,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至政風室訪談時,即有向其表明該禮券之用意是為補償關務長之緝私獎金。
而被上訴人並未將該份訪談資料,及被上訴人111年4月13日函等對於上訴人有利之事證一併移送予偵查機關,明顯有違政風人員執行行政調查作業調查要點第2條之「對於相關人員有利及不利之事項,應一律注意規定」。
是縱被上訴人有所謂機關聲譽受損之情事,亦係被上訴人違反政風人員執行行政調查作業調查要點第2條規定,而漏未提供對上訴人有利證據資料予偵查機關,嗣偵查機關隨意將案件內容提供給媒體做為報導素材,新聞媒體又未加查證及作平衡報導而肇致,實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行為。
被上訴人就因作業上之瑕疵,卻將遭媒體報導之責任全然歸咎於上訴人,並認上訴人之行為導致機關聲譽受損云云,並非公允。
又依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誡:……三、言行失檢,影響機關聲譽,情節尚輕。」
可見立法意旨並非認為關務人員言行有影響機關聲譽者即屬危害程度較高而應予以記大過之處罰,否則該規定根本不可能出現影響機關聲譽之要件。
是被上訴人以有影響機關聲譽即認定符合「情節重大」之法律解釋,顯屬其獨創之歧異見解,自無從採納。
另郵政禮券之用意係為補償緝私獎金,業如前述,自無所謂使部分民眾誤認被上訴人存有陞遷走後門之惡習之可能。
況依新聞報導所載皆以蘇姓關務長直接將該禮券移交政風室等語,則為何該新聞報導會使民眾誤認被上訴人存有陞遷走後門之惡習,亦令人費解,則足已突顯原判決認定本件屬情節重大之理由實非充分,而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⒈上訴人係旗津分關稽查課薦任第九職等關務正一階稽核,負責襄理稽查課課長、過濾艙單、櫃場查緝等業務,於111年1月15日將「自我推薦績效表」以電子郵件寄送至關務長蘇淑貞之公務信箱,未獲置理。
上訴人乃於111年1月26日於牛皮信封內裝入郵政禮券17張[共新臺幣(下同)51,000元],連同上開「自我推薦績效表」紙本乙份,放入公文夾內,交由辦事員王文雄等人轉交予關務長蘇淑貞。嗣
蘇淑貞發現公文夾內夾帶裝有郵政禮券之信封,交由政風
室查辦,政風室調查後認上訴人涉有犯罪嫌疑,移送偵辦
,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03號起訴書認涉犯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嫌提起公訴,嗣於偵審期間,經多家媒體大篇幅以「財政部高雄關官
員退休前想升課長公文夾禮券行賄關務長」等類似文字報
導。
嗣經刑事法院審理後,於112年2月24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6個月
,得易科罰金,並褫奪公權1年。
⒉觀諸上開公文夾照片,在公文夾外附有紙條載明「旗津分關送推薦文表」、「自推薦人:廖秉鴻稽核」,該公文夾
內除放置自我推薦績效表外,一併附有牛皮信封一只,其
內放置17張郵政禮券,然對於放置17張禮券之原由則無任何說明。又該自我推薦表載明「職廖秉鴻自我推薦升遷績
效表如下……擬陞任序列:三、關務署科長、各關課長」,甚至尚將「各關課長」加註底線以示強調,明白揭露上訴
人有陞任各關課長職務之意思。
又上開郵政禮券17張,相當現金51,000元,金額甚高,顯然不符合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依此證據資料之前後脈絡,足
認該郵政禮券與自我推薦所欲謀求之課長職位有關聯性,
應係上訴人為求取關務長蘇淑貞推薦其陞任課長職位所為
之財物餽贈。上訴人為求蘇前關務長推薦其陞任課長職位
而餽贈價值51,000元之郵政禮券17張,顯未恪守公務員崇高的品行、誠信和操守標準,其企圖以不法方式欲影響文
官陞遷制度之公平性,涉有犯罪嫌疑,核已違反行為時公
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之規定,自屬「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
」之違失行為。
上訴人擔任公務員長達40年,理應烙印公務員倫理規範甚深,竟為獲取陞任課長職位,對有推薦陞
遷職權之機關長官饋贈等同現金之高額禮券,案經檢察官
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並經多家媒體大篇幅報導
。核其所為,易使部分民眾誤認被上訴人機關存有陞遷走
後門之惡習,辜負一般國民對被上訴人機關及其人員保持
清廉謹慎之期待,連帶減損對其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且
核餽贈物品為等同現金之郵政禮券,高達51,000元,金額非低,足認已損害被上訴人機關或其人員聲譽,且情節重
大。是以,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違反紀律、言行不檢,致
損害被上訴人機關聲譽,情節重大,自屬有據。從而,被
上訴人經其考績會審議通過,並送請財政部關務署考績會
審議同意後,適用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8條第4款規定,核予記1大過之懲處,並無違誤。
⒊上訴人交付內含上述郵政禮券信封之前述公文夾,除附有「自我推薦績效表」乙份,公文夾外特別附加紙條載明「
旗津分關送推薦文表」「自推薦人:廖秉鴻稽核」等語,
已如前述,依其客觀之明顯關聯性,被上訴人認係上訴人
為求取前關務長蘇淑貞推薦課長職位所為之財物饋贈,合
於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反之,該郵政禮券信封上或
公文夾內外,均無提及關於為漏列有功人員清單負責或補
償緝私獎勵金之文字,且上訴人自承從未就給予補償查緝
獎勵金乙事,向同仁或關務長蘇淑貞討論或說明過。上訴
人之主張,與客觀證據不符,實難信其交付上述郵政禮券
與補償查緝獎勵金有何關聯性。
關務長蘇淑貞於110年8月9日係以機關首長之身分到場慰勞緝私同仁,並非執行緝
私之有功人員,依當時之被上訴人機關作業程序,並不會
將之列入領取緝私獎勵金之有功人員清單。辦事員莊揚程
擬製本件緝私報告書簽稿之初,即未列入關務長蘇淑貞,
簽稿循序送由各層主管核閱時,沒有人質疑名單漏列關務
長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下屬莊揚程、張世杰於系爭刑
案中證述甚明,核與證人蘇淑貞於系爭刑案中證述:其到
任被上訴人關務長後,第一次看到她名字被列入有功人員
清單,自認關務長並未參與緝私工作,不應領取緝私獎勵
金,就把它劃掉。從此以後,就不再有把關務長名字列上
去之情形等語,大致相符合,並有記載有功人員名單之緝
私報告書在卷可證,應可採信。是以,上訴人所稱「緝私
有功人員清單有漏列關務長蘇淑貞之疏忽」「所以要給予
補償」云云,核與上述可信之證詞內容不符合,並無合理
可信之基礎事實。再者,檢視該緝私報告書,列有首功人
員6名、直接出力人員28名,係由辦事員莊揚程於110年8月24日填報製表後,依序送由股長張世杰、稽核上訴人、課長郭香吟、簡任稽核林金茂、主任洪瓊瑜於同日核章完
畢。亦即縱有人須因此漏列之疏忽負起補償或賠償責任,
上訴人既非清單製作人,亦非最後核稿人,僅位居中層職
階,何須由上訴人一人單獨負責。縱認上訴人不知悉關務
長不列入領取獎勵金清單之作業程序,且自認其一人要負
全責,然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既尚未核撥緝私獎勵金,上訴
人應可循行政程序簽改緝私報告書之內容,並於獎金分配
時,再將之改列入分配名單,始為合乎常理之思維。上訴
人在未事先與上開核章之同仁討論情形下,所為上述不合
常理之主張,悖於常情甚明,故難認上訴人係因所謂對關
務長蘇淑貞補償查緝獎勵金而交付郵政禮券,而非出於餽
贈之意思。
⒋上訴人主張因預期關務長蘇淑貞將於111年3月間職期屆滿,故急於111年1月26日交付禮券予以補償。
況被上訴人機關之陞遷甄審作業於111年4月13日始開始,斯時蘇淑貞已調任他職而非有綜合考評權限之人,可見上訴人並無行賄
之故意云云。惟原處分所依據之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8條
第4款規定,並未以「行賄故意」或「構成犯罪行為」為
其要件,上訴人主張其交付郵政禮券,並無「行賄之故意
」,係就刑事罪責之抗辯,核與是否該當關務人員獎懲辦
法第8條第4款規定要件之判斷,並無關涉。
故無論刑事法院就上訴人有主觀犯意之最終判決結果如何,不影響本件
上訴人構成公務員違失行為之認定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
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理由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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