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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宸杰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嘉宏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其已終結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適用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所規定。
本件上訴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且已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
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下稱化學局,於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化學物質管理署)於110年7月9日接獲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通報,上訴人於110年7月8日分別以3張報關單(報單編號:AA/10/389/Z3370、Z3371及Z3372)申報自香港輸入氬氣ISO TANK(貨櫃編號:YWTU1800021、YWTU1800037及YWTU1800042,共3座)各重18公噸;
化學局於110年7月12日會同基隆關、上訴人、上訴人委託之報關行驊洲隆昌股份有限公司及格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進行貨品查驗,查驗前上訴人提出賣方中國大陸地區深圳市格瑞特種氣體有限公司聲明表示因作業疏失導致一氧化二氮(笑氣)貨品輸入至臺灣。
案經化學局對貨品進行採樣並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確認貨品為「一氧化二氮(笑氣)」,為列管關注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所列管之關注化學物質,上訴人未取得核可文件擅自運作(輸入)一氧化二氮(笑氣)之行為,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被上訴人認定情節嚴重,依同法第61條第2款暨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於111年5月24日分別以府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第1110032706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第1110032707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3)各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63條第1款規定沒入查核之一氧化二氮(笑氣)及ISO TANK容器,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上訴人指派代表人魏嘉宏參加環境講習8小時。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3各裁處罰鍰30萬元部分均撤銷。
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本件3次報關行為彼此具有密切之時間及空間關聯性,僅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行為,因此在法律上自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上訴人以不同貨櫃報關而自願增加報關成本,與行為數之認定無涉。
又本件已及時於邊境遭到扣押,並未釀及國民健康、治安隱憂之結果,原判決係以臆測之詞認本件為情節嚴重者。
是以,原判決就上情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於通關申報上,報關係以貨主與貨物種類結合後呈現之資訊為據,因此一件報關單,對主管機關而言,即有一次對應審查職務義務之形成,以本件上訴人輸入3座貨櫃一氧化二氮之事實而言,上訴人得以1張報關單申報輸入,而該張報關單即會呈現1次輸入達54公噸的氣體,因輸入氣體數量龐大,確實有較高可能性經海關進行貨品查驗,而承受較高遭查獲虛報所運貨物之風險,從而,上訴人於同日以3張報關單分別申報輸入3座裝有一氧化二氮之貨櫃,應認具降低海關查驗機率、查獲風險之僥倖心態,在上訴人決定以3張報關單輸入3座貨櫃之一氧化二氮時,其行為決意已屬分別就各個一氧化二氮貨櫃為輸入行為,自應認上訴人已為3個輸入行為。
再者,上訴人與中國大陸宿州伊維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之數十次交易紀錄,可認上訴人以本件遭查獲之虛偽報關方式,違規輸入一氧化二氮等情,已具長期違法運作輸入之經營模式,上訴人此前之輸入行為雖非本次裁罰標的,但其經營模式可作為本次違規情節輕重之參考因素。
又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本件分別以3張報關單申報3座貨櫃各重18公噸,共輸入54公噸一氧化二氮,以每支4公斤鋼瓶計算,共可分裝成13,500支鋼瓶,是一氧化二氮公告列管後查獲最大規模違法運作,經換算本件查獲笑氣價值約8,640,000元至13,500,000元不等,倘經上訴人於市場上分裝販售,不僅不法所得利益相當可觀,後續將嚴重侵害國人健康,危害社會治安,雖及時於邊境攔截,但考量一氧化二氮對於國民身心之影響,及上訴人非但具備故意且其試圖規避應事先申請核定許可之義務等節,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行為,顯屬情節嚴重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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