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上,581,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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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李慧貞                                   
訴訟代理人  翁  瑋  律師
            楊子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大雅區大雅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黃夙瑜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  律師  
            陳君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成績考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
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意旨;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學校的教師,經被上訴人民國109學年度第7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以其109學年度「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為由,決議上訴人109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為「留支原薪」,並由被上訴人以110年9月23日大雅小字第110000527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
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㈠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9日召開考核會時,未將被上訴人於申訴答辯理由及再申訴答辯理由中所指情事告知上訴人,以供上訴人陳述及答辯,原審就此未予詳查,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誤。
㈡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是依據「上訴人在數學科的教學上,因欠缺與學生互動及題意講解,未就學生是否了解上訴人的教學為詳細的觀察,並調整教學方法,故致學生於數學課學習困
難」等語,而認定上訴人有「教學不力」的情事,並未審酌上訴人同時被評價為「絕大部分學生投入學習,習寫練習
題,標注重點」、「秩序良好」、「依據老師的引導做學習活動」、「教學過程流暢」、「學生習寫題目時進行2次組間巡視,個別指導學生」的表現。
原審未詳查觀課紀錄的綜合表現及善盡調查證據的職責,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的違誤。
㈢原審以家長單方面說詞,而非還原上訴人實際於課堂中所述,即認定上訴人有標籤化A生的不當影響,違反被上訴人依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授權所訂定臺中市大雅區大雅國民小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要點(下稱
「輔導與管教要點」)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誤。
㈣原審未詳查召開110年1月14日家長座談會(下稱「家長座談會」)的始末,僅謂被上訴人未剝奪上訴人與家長的溝通渠道,違背經驗法則,且原審未審酌家長組成自救會的實情及上訴人退家長群組的真意,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誤。
㈤原審未審酌其他教師遭考列為留支原薪的考評事由與上訴人遭不當考評事由的殊異性,僅以「不同事物為不同處理」為由認定,未審酌比例原則,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誤等語。
四、原判決已經論斷如下:㈠考核會共有15名委員出席,依該次會議紀錄,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亦有針對委員A的提問予以回復,經考核會作成決議,被上訴人的校長覆核後,報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定通過,可知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109學年度年終成績作業程序,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及第20條規定。
又該次會議時,人事主任曾表示:依考核辦法及行政程序法等規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均須一律注意,方為適法妥當,請委員參酌李師提出的109學年度教學相關報告、李師考核表、勤惰獎懲紀錄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
且該次會議亦提供上訴人具名提出的教學相關報告,足見該次會議已審酌上訴人提出的有利事項,是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等語,毫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接獲家長反映上訴人教授數學時,有過度使用教學電子書、計算題或應用題過程未講解的情況,經被上訴人的其他老師於同年月30日入班觀課,並作成「課室教師教學與學生學習」觀察表。可知被上訴人負責觀課老師已完整呈現上訴人授課情
形,並分析上訴人授課的優劣點,給予授課建議,自屬公正客觀的意見,而前述觀察表既為考核會考評時所審酌的資
料,即無上訴人所主張忽略有利事項的情事。
再依被上訴人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20、21週校務備忘錄所載,被上訴人的教務主任曾提醒被上訴人所屬教師「教學正常化,請按照課表上課,如需調課請填寫調課單」等語,而依被上訴人109學年度第1學期巡堂紀錄表所載,109年10月26日、109年12月21日15:05至15:45許,上訴人教授「綜合」課時,有「未依課表上課(國語)」情事,故上訴人於109年10、12月間有未依課表上課的情形,可見上訴人否認有上述行為及主張原處分基於錯誤的事實等語,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是任教於被上訴人0年級,0年級學生身心發展未臻成熟,而盛湯過滿溢出僅是用餐方式不當,未損及其他學生權益,也未破壞班級秩序,上訴人理應以勸導或示範的方式,教導孩童正確盛湯方法,卻僅因學生盛湯溢出而以「不准喝湯」的方式處罰。
又A生家長於家長座談會反映略以:「……第3件事是老師問全班同學說A生最近是不是變更壞了,覺得他變更壞的舉手。
……這件事讓我兒子心裡非常受傷,隔天跟我說:爸爸我不想去上學了」等語,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而被上訴人固於隔日通報校安事件,然A生家長為不影響學生,最後撤案。
而上訴人以「公審」方式評價學生,除未盡公平合理外,對A生亦有「標籤化」的不當影響,並均違反輔導與管教要點的規定。㈣被上訴人的校長於家長座談會發言:
「本學期末接獲家長們反映教師在處理孩子衝突事件與受傷事件未能即時處理;
與家長之間親師溝通不夠及時、多以LINE文字訊息傳達、不夠妥適而產生誤解,她經常在學校或家長詢問時都說『事情都處理好了』,最近發現事實不然。
今天請大家可以表達在孩子升上三年級後班上的狀況,以供學校進行紀錄,及後續處理」等語,可知家長座談會的目的,在使被上訴人能透過家長瞭解學生在上訴人執教班級的學
習、生活狀況,應屬被上訴人與家長間的溝通,則上訴人是否出席,並無礙於家長座談會的召開。
況上訴人曾列席考核會並陳述意見,足認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已充分聽取上訴人的意見,上訴人主張家長座談會未使其列席,不符法定程序等語,容有誤會。
㈤不同的教師於受考評的學年度內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情形,個案具體情節均不相同,基於不同事物為不同處理的原則,尚難僅以其他案件的教師有遭懲處而上訴人未受懲處,逕認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
又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輔導管教工作既有前述的不當,顯不符合同條項第1款第2目所規定「輔導管教工作得法,效果良好」、同條項第2款第2目所規定「對輔導管教工作能負責盡職」,且上訴人就「數學課教學不力」既經觀課教師認仍有改善空間,又未依課表上課,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109學年度「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因而以原處分將上訴人考列留支原薪,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從而,原處分並無違
誤,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其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以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未使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
原判決未詳查觀課紀錄的綜合表現,未善盡調查證據的職責;
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標籤化A生的不當影響;
家長座談會未使上訴人列席,不符法定程序;
原判決未審酌其他教師遭考列為留支原薪的考評事由等情,據以指摘原處分有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的違誤,都是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
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
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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