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上,615,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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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615號
上訴人郭育弦 
訴訟代理人鍾瑞楷律師
被 上訴 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廖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的測量課技士。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請假前未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下稱「請假規則」)委託同事代理、承辦案件超出作業時效、於上班時間多次發生未在勤情形且未依請假規則辦理休假為由,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以新北淡地人字第1116093818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上訴人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10年的年終考績,重新審查並給予適當的考績評定等次。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10年的年終考績,重新審查並給予適當的考績評定等次。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㈠原審對上訴人質疑上訴人110年度考績考列丙等案,未經被上訴人的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通過,且原處分對上訴人的考績評分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原審未為實質論述,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㈡原審對上訴人就原處分未載明被上訴人將上訴人110年年終考績列為丙等的理由,未為實質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㈢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違反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但書及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判決不予實質審酌,已構成違法的事由。㈣被上訴人指責上訴人承辦土地複丈事件,逾期嚴重,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的檢核標準,違背新北市土地複丈暨建築改良物測量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在先,才會得出此錯誤結論,原審對被上訴人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不予實質審酌,構成判決違背法令。㈤上訴人請求原審令被上訴人提出測量課其餘承辦人承辦案件逾期情形,供比對上訴人是否有特別嚴重的情形,被上訴人拒絕提出,原判決對此置之不理不為實質論述,有違背考績法第9條及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㈥原處分以上訴人在上班期間多次發生未在勤的情形,是因上訴人先行早退或遲到,而非外業往返所致,上訴人已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上開指控是基於錯誤事實,原判決對此不為實質論述,有不備理由的違法等語。
四、原判決已經論斷如下:㈠被上訴人前以110年12月29日新北淡地人字第1106048873號開會通知單,通知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就年終考績一事列席,由該通知單「開會事由」,即可得知該次會議討論內容是考績評定,且上訴人所簽具的「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公務人員出席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情形表暨切結書」,亦可知上訴人於開會前已知悉該次開會討論事由為110年年終考績案。何況,上訴人在會議中,經業務主管告知其考列丙等的原因,也已就相關原因進行說明,可見其並非事前無從加以準備,原處分自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㈡原處分已載明原因事實及其效果,已足使上訴人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何況復審程序中,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提出答辯書,已載明原處分的具體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縱認原處分有瑕疵,其瑕疵亦經補正而治癒。㈢依上訴人的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有事假8日、病假36日4時、延長病假70日,無遲到、早退、曠職及獎懲的紀錄;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工作態度仍待加強,複丈業務延宕,事病假過多」的評語。考列甲等及丁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中,並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及丁等的適用條款。經上訴人的單位主管測量課課長,依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綜合評擬為65分,查無「未按各項百分比予以評分」情事,上訴人主張「因骨折重鬱症及肋骨閉鎖性骨折,無法事前辦理請假及交接代理」,且「未超出作業時效、無公務延宕或測量成果錯誤、未上班未在勤」等語,尚不足以推翻前述長官在同事中比較優劣及綜合考評的結論,且上述綜合評擬再經遞送被上訴人的考績會,並通知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後,經被上訴人111年1月5日110年下半年及111年上半年考績會第6次會議初核、主任覆核,均維持65分,因上訴人110年度內事假、病假合計已逾14日,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5款規定,已不得考列甲等;又因其不具有考績法第6條第3項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考列丁等的條件,機關長官本得於乙等及丙等間評定考績。故被上訴人的長官綜合考量上訴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優劣事蹟及其無考績法第13條所定,獎懲抵銷後曾記1大功人員,考績不得評列「丙等以下」的情形,據以評定其110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5分,被上訴人所為的判斷,顯無「基於錯誤事實基礎,違反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恣意為上訴人不利考核」的情形,其判斷餘地,即應予以尊重。且縱被上訴人的5個課全部職員中,僅上訴人1人於110年年終考績列為丙等,亦不能認為原處分有何過苛情事。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於法相符等語,為其判斷的依據。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其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以其110年年終考績未經主管分項考核,且未經被上訴人的考績會通過,也沒有載明考列丙等的理由,又未適用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但書及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與作業手冊不同的標準認定上訴人承辦土地複丈事件逾期嚴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拒不提出其他測量員逾期情形置之不理,上訴人在上班時間多次遲到或早退,是基於錯誤的事實等情,據以指摘原判決維持原處分,有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的違誤,都是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張 國 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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