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上,626,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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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財團法人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緣上訴人第5屆董事劉瓊玉、黃清結、葉國堂、郭智明、楊宏斌、傅鑫河等6人(下稱劉瓊玉等6人)連署召開董事會,推選劉瓊玉擔任會員代表大會召集人,辦理第8屆董事暨董事長改選,嗣檢具第8屆會議紀錄、董事及董事長名冊等資料,以民國108年12月21日桃啟新社字第108041號函向被上訴人所屬社會局申請登記事項變更許可,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月14日府社團字第1080330915號函(下稱前處分)復歉難同意備查;

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審認應先行釐清適用法令依據,以109年7月31日衛部法字第1090018127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另以109年10月7日府社團字第109019418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不予核備。

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0年12月28日衛部法字第110014742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8年12月21日桃啟新社字第108041號函及其附件之申請,作成許可如附件1(詳原審卷二第379-381頁)所示之上訴人第8屆董事及董事長當選結果之行政處分。

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如有應撤銷或廢止之事由,主管機關仍得隨時撤銷或廢止許可。

是財團法人應受主管機關依法令及捐助章程所為之監督,而有關財團法人董事及董事長之改選,因涉及登記事項之變更,故財團法人應將其董事及董事長改選之結果及相關資料報請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進行審查監督。

被上訴人為貫徹法令授予監督權力之目的,對於作為上訴人決策單位之董事會,自有實質審查董事會及會員大會之召集及決議程序是否符合捐助章程及相關法令規定之必要,如發現上訴人有違反捐助章程及法令之情事,除得依財團法人法第30條規定,予以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外,遇有申請登記事項變更時,被上訴人並應有衡酌、調查是否有同法第11條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12條規定為准駁處分之權力。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具有審查上訴人會員代表名冊之權限,原處分逾越財團法人法之法律授權及違反被上訴人之行政慣例,違法干涉上訴人內部組織會員代表名冊之異動云云,難認可採。

㈡被上訴人經重新審查後,認上訴人辦理董事及董事長改選結果有下列事項違反捐助章程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等相關規定而不予核備:⑴上訴人第6屆董事選舉結果因涉及會員代表資格爭議而尚未確定,逕由第5屆董事辦理第8屆董事之選舉,違反上訴人捐助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

⑵訴外人楊宏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其不具上訴人會員代表資格,上訴人以其為召開代表大會之連署人、並列入代表大會會員名冊使其參與第8屆董事選舉及受遴選為第8屆董事,已違反上訴人捐助章程第5條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條之規定;

⑶上訴人代表大會委託代表代理出席之方式違反上訴人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4條規定;

⑷上訴人所列第8屆會員代表名冊未列入全部具會員代表資格者,而未通知全部會員代表出席代表大會,已違反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主張:該次會員代表大會已有過半數以上會員代表出席,其選舉第8屆董事之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僅生利害關係人得於30日內訴請判決撤銷選舉第8屆董事之決議之事由;

又其於109年1月9日收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民事裁定確定楊宏斌會員代表身分不存在之前,已辦理及參加108年11月29日會員代表大會,楊宏斌仍然具有會員代表身分及第5屆董事身分云云,難認有理由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㈠財團法人法第1條第2項規定:「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

第3條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清算事項外,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0條第1項規定:「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簽名或印鑑清冊。

……」第11條規定:「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七、其他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所定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條件之規定。」

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後60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30日。

經核准者,應發給許可文件。

(第2項)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後15日內,由董事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15日內,將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第30條規定:「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一、違反設立許可條件。

二、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第44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如下:……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民法第32條規定:「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準此,現行財團法人之規範,原則上係以民法總則編第二章第二節關於法人(即第一款「通則」及第三款「財團」)之規定為其運作依據。

另為使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有統一適用之法律,爰制定財團法人法明定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應不予許可之要件,以利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

又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如有應撤銷或廢止之事由,主管機關予以撤銷或廢止許可,是財團法人應受主管機關依法令及捐助章程所為之監督,財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董事及監察人名冊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又依財團法人法第1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財團法人原許可登記事項變更時,亦應申請變更登記。

而財團法人董事及董事長之改選,因涉及原許可登記事項之變更,故財團法人應將其董事及董事長改選之結果及相關資料報請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進行審查並作成准駁之決定。

若申請原許可登記事項之變更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變更登記。

㈡上訴人捐助章程第5條規定:「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15人,由本會原捐助單位之會員代表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票選之……。」

第7條規定:「(第1項)本會董事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第2項)如任期屆滿董事長不為召開代表會改選時,得由3分之1以上董事之連署召開董事會推選董事1人為召集人,辦理下屆代表大會選舉董事事宜。」

上訴人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規定:「甲、董事產生:一、本會董事之產生由有關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派之代表遴選之。

……乙、神明會代表產生:四、代表名額,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為當然代表,每單位自行推定代表一人,……十一、代表會議由本院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

……十三、代表會議須有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代表過半數同意方得決議。

十四、代表如因事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代表代理,但一人同時不得接受二人委託。

十五、受委託代表人數不得超過出席代表人數之半數。」

㈢經查,上訴人第5屆董事劉瓊玉等6人依捐助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連署召開董事會,推選劉瓊玉擔任會員代表大會召集人,於108年11月29日辦理第8屆董事暨董事長改選,嗣檢具第8屆(108年)代表大會暨董事、董事長選舉會議紀錄、第8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附件1(詳原審卷二第379-381頁)董事、董事長選舉當選人名冊等資料函報被上訴人許可,雖經被上訴人以108年12月13日府社團字第1080319013號函就前揭選舉之改選程序相關疑義通知上訴人為說明及補正相關資料,於未獲補正前,上訴人旋再以108年12月21日桃啟新社字第108041號函向被上訴人所屬社會局申請依改選結果為登記事項變更許可,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月14日前處分函復歉難同意備查;

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審認應先行釐清適用法令依據,以109年7月31日衛部法字第1090018127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另以原處分函復上訴人不予核備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又被上訴人因接獲上訴人張姓董事具名投訴檢舉部分會員代表未受通知參與第8屆會員代表大會,先後以108年11月27日及12月13日函請上訴人提供第5屆及第8屆之會員代表名冊,經審查發現上訴人第6屆董事選舉結果因涉及會員代表資格爭議而尚未確定,上訴人卻逕由第5屆董事辦理第8屆董事之選舉,及訴外人楊宏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4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裁定確定其不具上訴人會員代表資格,上訴人卻以其為召開代表大會之連署人,並列入代表大會會員名冊使其參與第8屆董事選舉受遴選為第8屆董事,暨上訴人代表大會委託代表代理出席之方式不合規定等事項,已違反上訴人捐助章程第7條第2項及第5條等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依財團法人法第12條規定以原處分不予核備,係為確保上訴人董事會之合法運作,避免其人事決策違背捐助章程,並貫徹財團法人法賦予主管機關審查監督權限之立法意旨,適法有據等語,業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詳,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共有32個神明會計48席會員代表,108年11月29日會員代表大會共有31位會員代表合法出席,反觀被上訴人爭執未受通知之會員代表5位,會員代表資格爭議之人1位,不符合上訴人書面委託出席會員代表人數僅2位,共計8位,僅占全體會員代表人數比例約16.7%,原判決肯認原處分之認定,無視上訴人合法出席人數,仍達上訴人董事暨會員代表產生辦法第13條規定之出席人數,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然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且對於上訴人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意見,未於判決中記載不予採納之理由,並敘明該8位資格爭議會員代表是否將改變31位會員代表合法出席之選舉結果,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論明:綜觀原處分不予核備之主要依據,在於依法令及捐助章程對於上訴人行使審查監督之權力,經被上訴人調查審認後,發現上訴人系爭董事及董事長改選程序有諸多違反捐助章程之處,顯與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是否有經過半數以上會員代表出席及出席代表過半數同意乙節無涉,且決議合法性之判斷與主管機關決定是否許可上訴人登記事項變更與否之審查標準,兩者實有不同,上訴人徒憑迄今無人對第8屆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提起撤銷訴訟,決議應屬合法云云,作為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許可第8屆董事及董事長選舉結果行政處分之依據,實難認有理由等語,經核尚無上訴人所稱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

㈤至於公司法第189條之1係針對股東提起同法第180條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民事法院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訴,所設之規定。

該2條文之構成要件、規範意旨及適用條件,顯與本件係被上訴人本於財團法人法主管機關之職權,依法審查上訴人申請原許可登記事項之變更是否符合財團法人法及其捐助章程等相關規定,迥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對於上訴人108年11月29日會員代表大會之第8屆董事及董事長選舉之認定,顯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且未說明審查標準之依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等語,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

至原判決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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