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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李沅道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
王藹芸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 律師
黃俐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大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參加111學年度學士班申請入學招生考試,通過被上訴人所屬醫學系第1階段篩選,續參加第2階段指定科目甄試後,接獲111學年度學士班申請入學招生考試成績單,成績為「審查資料79.83分,口試79.09分,生物58分,化學85分,生物實作60分,化學實作86分,甄試總成績75.97分」,未達最低錄取標準76.02分,核錄結果為不錄取(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11年6月22日校教字第1110044689號函,維持原處分;
上訴人續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11年9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110078239號訴願決定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上訴人111學年度學士班招生委員會應核定備取生人數;
⒊被上訴人應重新核定111學年度學士班申請入學醫學系正取最低之錄取分數;
⒋被上訴人應撤銷蘇子強之報考資格、錄取資格,並將序位在後者依序遞補為正取;
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111學年度學士班申請入學醫學系招生考試甄試核錄結果,應為錄取之處分。
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第2階段指定科目甄試總成績既為75.97分,未達正取最低分數76.02分,依相關招生規定,核錄結果為不錄取,被上訴人據此以原處分發送上訴人,自無違誤。
最低錄取標準係被上訴人所屬招生委員會基於學術專業考量及申請者各項表現所訂定,正取人數計50人,合於111學年度大學申請入學招生簡章(下稱招生簡章)公告之招生名額,符合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下稱部頒作業要點)第7點第1項等相關規章,不構成同要點第7點第2項應檢具理由提送校級學校招生委員會核定不足額錄取,即無上訴人所指不足額錄取情形,則上訴人因第2階段指定科目甄試總成績未達正取最低分數,致核錄結果為不錄取,要無違誤。
㈡上訴人質以錄取的蘇子強現為被上訴人所屬醫學系在籍生,應無可能重新入學,且未揭露其在籍生身分,致甄試程序有失公允一事。
依招生簡章及被上訴人111學年度學士班申請入學招生須知(下稱招生須知),並無限制各大專院校在籍學生不得報考,亦無阻止參與繁星計畫學生報考;
換言之,不論該次招生考試申請者有無具有大專院校在籍學生身分,抑或嗣後錄取繁星計畫,皆無礙渠等之報考資格,被上訴人依有效報考學生之指定科目甄試總成績,訂定最低錄取標準,縱其後有正取生放棄入學資格,仍不失為足額招生,要無不足額錄取之疑義。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該次招生考試,所屬醫學系第2階段指定科目甄試公告之最低錄取標準為違法,應核定備取生人數、重新核定醫學系正取最低之錄取分數、撤銷蘇子強之報考資格、錄取資格,並將序位在後者依序遞補為正取等;
因上訴人就此等事項本不具有主觀公權利,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不具本件訴訟權能,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㈠被上訴人所屬招生委員會核定醫學系第2階段甄試正取最低分數76.02分,足額錄取50名,不列備取生,符合部頒作業要點、招生簡章及招生須知的相關規定:
⒈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第24條第1項規定:「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
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大學應依本法第24條第1項所定事項,擬訂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訂定招生簡章。
(第2項)前項招生規定及涉及考生權益事項,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
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外(本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及第563號解釋參照),亦包括入學資格在內,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
大學對於入學資格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相關入學資格條件,不生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
⒉部頒作業要點第7點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各校應於放榜前決定最低錄取標準,考生成績在此標準以上且於招生名額內之考生,列為正取生,其餘之非正取生,得列為備取生。
(第2項)各學制班別考生成績達最低錄取標準之人數不足招生名額時,得檢具理由,提送校級學校招生委員會核定後,不足額錄取,並不得列備取生。」
⒊招生簡章規定:「壹、總則……十二、甄選結果及錄取結果之處理……㈡錄取及公告:1.本招生之錄取名額,以本簡章各校系所定名額為限,得列備取;
但因考生成績同分且參酌至最後一項仍相同時,經該大學招生委員會審議後,得增額錄取。
2.各大學招生委員會應於放榜前依據考生之甄選總成績,訂定各學系(組)之最低錄取標準,考生甄選總成績達錄取標準以上,在招生名額內為正取生,其餘為備取生。
成績未達錄取標準者,雖有名額亦不予錄取。
……貳、分則……校系分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系:招生名額:50」
⒋招生須知規定:「貳、第2階段(本校指定項目甄試):……五、錄取規定及成績計算方式㈠錄取規定:……5.各學系組之最低錄取標準由本校招生委員會核定。
考生未達最低錄取標準者,不予錄取;
……6.各學系組於辦理第2階段指定項目甄試後始決定備取生人數,於放榜前經本校招生委員會審議,屆時於放榜當日之放榜時間由校方公布正、備取生名單;
如招生名額不足額時,不列備取生。」
⒌依上揭部頒作業要點第7點第1項及招生簡章「壹、總則……十二、甄選結果及錄取結果之處理……㈡錄取及公告」之規定,係考生成績達最低錄取標準以上且於招生名額內之考生,列為正取生,其餘「得」列備取生,並非「應」列備取生;
至於部頒作業要點第7點第2項「不足額錄取,並不得列備取生」之規定,及招生須知「貳、第2階段(本校指定項目甄試):……五、錄取規定及成績計算方式㈠錄取規定:……6.」關於「如招生名額不足額時,不列備取生」之規定,均僅能反推得到「若列備取生,則應足額錄取」之結果,尚無法反推得到「足額錄取,即應列備取生」,且無不列備取生裁量權之結果。
⒍經查,被上訴人所屬招生委員會核定111學年度醫學系第2階段錄取50名,正取最低錄取分數76.02分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所屬招生委員會基於學術專業考量及申請者各項表現,核定醫學系正取人數計50人,及正取最低錄取分數76.02分,業已足額錄取而未列備取生,合於招生簡章公告之招生名額,及符合部頒作業要點第7點第1項等相關規章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又被上訴人所屬醫學系既已足額錄取50名,自無部頒作業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無考生成績達最低錄取標準之人數不足招生名額時,得檢具理由,提送招生委員會核定後,不足額錄取,並不得列備取生之問題。
至於被上訴人所屬醫學系112學年度申請入學如列有備取生,核屬其本於大學自治篩選學生之考量,依規定對外公告之招生方式,自與本件111學年度之情形有別,尚不得執此逕認被上訴人所屬醫學系111學年度不列備取生為違法。
上訴意旨主張:依部頒作業要點第7點及招生須知等規定,各校不得列備取生之情形限於符合「考生成績達最低錄取標準之人數不足招生名額」、「檢具理由」、「提送校級學校招生委員會核定」、「不足額錄取」等要件,始得「不得列備取生」,反之,如足額錄取,則依法自「應」列備取生;
被上訴人既從未「檢具理由」、「提送校級學校招生委員會核定後」、「不足額錄取」,復又依據教育部核定之50名足額錄取,自無不列備取生之裁量空間,且被上訴人所屬醫學系已因發生本件爭議,而決定在112學年度首次設立備取名額,足見被上訴人未於111學年度決議錄取上訴人或決議列備取生,確屬違法不當等語,顯屬誤解,自不可採。
㈡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錄上訴人為不錄取,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對其作成錄取之處分,為無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⒈經查,上訴人參加111學年度學士班申請入學招生考試,通過被上訴人所屬醫學系第1階段篩選,續參加第2階段指定科目甄試,嗣接獲111學年度學士班申請入學招生考試成績單,成績為「審查資料79.83分,口試79.09分,生物58分,化學85分,生物實作60分,化學實作86分」,總分75.97分,未達正取最低錄取標準76.02分,核錄結果為不錄取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原判決據以上訴人因第2階段指定科目甄試總成績75.97分,未達招生名額正取50名之正取最低分數76.02分,被上訴人核錄結果為不錄取,要無違誤等情,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列備取生等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詳,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⒉上訴意旨主張:蘇子強於書面資料及口試審查時,刻意隱匿其為醫學系在籍生身分,以獲取較高評分,更導致被上訴人未對其備審資料及口試評分,遵循對在籍生應有的利益迴避原則及應有的評分標準辦理,其行為顯然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嚴重損害申請入學甄選考試公平性與公正性之公共利益,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處理,顯有裁量怠惰、違反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判決對此未予審酌,顯有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規違法不當、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
⑴依部頒作業要點、招生簡章及招生須知之相關規定,均未限制大學在籍生不得報考,且並無要求報考者必須揭露是
否為被上訴人所屬醫學系在籍學生,考生符合報考資格者
,即可依招生簡章規定報考,若符合被上訴人所屬醫學系
所定最低錄取標準且於招生名額內,被上訴人即應依規定
錄取。蘇子強依規定報名參加甄試,不論其原因或動機為
何,被上訴人所屬醫學系自須依招生簡章校系分則之規定
,對蘇子強及其他考生進行各甄試項目能力之考評,並依
部頒作業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招生簡章「壹、總則、十二、㈡、2.」及招生須知「貳、五、㈠、5.」規定,按其成績作成錄取與否之處分,始符大學法第24條及部頒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之公平、公正、公開原則。
經考評蘇子強甄試總成績已達最低錄取標準之上,被上訴人依規定予
以錄取,尚難謂有上訴人所指顯有裁量怠惰、違反誠信原
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重新核定醫
學系正取最低之錄取分數、撤銷蘇子強之報考資格、錄取
資格,並將序位在後者依序遞補為正取,均屬無理由。
⑵招生須知雖規定:「肆、其他注意事項:……十四、考生若有重大行為偏差,導致影響考場秩序或危害他人安全,經
本校查證屬實並經招生委員會決議,本校得撤銷其報考資
格。錄取生如在入學前有重大行為偏差,經本校查證屬實
並經招生委員會決議,本校得撤銷其錄取資格。」惟蘇子
強具有報名參加被上訴人所屬醫學系申請入學甄試之資格
及權利,並不該當於上述規定所稱「重大行為偏差」,自
無從據此撤銷其報考資格及錄取資格。
⑶至於被上訴人招生須知固規定:「肆、…六、本校學則第48條列有『自102學年度起入學學生同時在本校擁有2個(含)以上學士班學籍者』應令其退學之規定,考生請務必留
意勿牴觸本項規定」,惟依其文義,此一規定係適用於「
入學學生」「同時」擁有2個以上學士班「學籍」者,並
非就「申請入學之報考學生」之資格限制。是縱使蘇子強
於本次申請入學時,已擁有被上訴人所屬醫學系學士班學
籍,亦非屬同時擁有2個學士班學籍之入學學生,上開規
定尚無適用於蘇子強之餘地。
⑷又部頒作業要點、招生簡章及招生須知等相關規定,既未限制大學在籍生不得報考,且並無要求報考者必須揭露是
否為在籍生身分,已如前述,則在籍生報考自應與非在籍
生無異,評分標準亦應一致,若採不同的評分標準反而有
害於考試之公平、公正。上訴人指稱蘇子強刻意隱匿其為
醫學系在籍生身分,以獲取較高評分,更導致被上訴人未
對其評分遵循對在籍生應有的評分標準辦理,純屬臆測,
自不可採。至於利益迴避部分,上訴人僅泛稱因蘇子強隱
匿在籍生身分致被上訴人未對其遵循對在籍生應有的利益
迴避原則,惟上訴人並未具體提出被上訴人所屬試務委員
就蘇子強有何應迴避而未迴避之事由,或有經申請對蘇子
強迴避而被上訴人未依法處理之事實,自難執此逕認錄取
蘇子強之處分違法。
㈢關於原判決論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核定備取生人數、重新核定醫學系正取最低之錄取分數、撤銷蘇子強之報考資格、錄取資格,並將序位在後者依序遞補為正取部分,因上訴人就此等事項本不具有主觀公權利,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不具本件訴訟權能,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其中,關於請求被上訴人應核定備取生人數部分,本諸大學自治原則及部頒作業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自行決定是否列備取生,而法令並未賦予考生得請求被上訴人應核定備取生人數之公法上請求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核定備取生人數,即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此部分核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原審以判決駁回雖有未洽,惟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
至於請求被上訴人應重新核定醫學系正取最低之錄取分數、撤銷蘇子強之報考資格、錄取資格,並將序位在後者依序遞補為正取部分,因上訴人與蘇子強係基於競爭者關係,蘇子強之錄取為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且上訴人之成績為第51名,若蘇子強之報考及錄取資格經撤銷,即可能影響正取最低錄取分數,及序位在後者依序遞補為正取,進而影響上訴人獲得錄取的機會,實難認對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影響,故上訴人基於此一特定的競爭者關係,應屬利害關係人,具有請求被上訴人應重新核定醫學系正取最低之錄取分數、撤銷蘇子強之報考資格、錄取資格,並將序位在後者依序遞補為正取之訴訟權能,原判決認上訴人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不具訴訟權能,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尚無不同。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部分理由雖有未洽,其結論尚屬正確,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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