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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74號
上訴人高飄逸
訴訟代理人嚴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上訴人及訴外人○○○、○○○為訴外人高常雄(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子女,高常雄前住在臺北市私立承宏康復之家。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02年7月8日接獲通報指高常雄遭遺棄,經調查後認定其生活能力需旁人協助,無法獨立生活,復無親屬出面處理生活照顧事宜致生命、身體、健康遭受危難,評估需由該機構繼續照顧,遂自102年7月8日起將高常雄保護安置於該機構,並就後續處遇事宜移請其戶籍地之被上訴人所屬社會局處理。被上訴人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分別以105年3月29日新北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5年5月5日新北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合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及○○○應依法繳還高常雄自102年7月8日至103年12月31日及10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由被上訴人所屬社會局先行支付之安置費用新臺幣(下同)46萬6,573元及31萬5,000元,合計78萬1,573元(下合稱系爭安置費用)。原處分因未經提起行政爭訟而確定,被上訴人乃於106年9月2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其後,執行署新北分署以111年9月2日新北執丙106年費執專字第0041799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上訴人、○○○及○○○應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到場繳清尚積欠之安置費用或提供相當於尚積欠金額之人保或物保。惟因上訴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減輕或免除對高常雄之扶養義務,並經該院於110年1月18日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免除上訴人對高常雄自102年7月起之扶養義務,該裁定於110年2月8日確定,上訴人乃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原處分所示總計78萬1,573元之債權不存在。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於是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國家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為避免老人生命、身體、健康、自由發生危難,所為之保護及安置,係為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但受保護及安置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始為應避免老人遭受前揭危難之法定義務人,故立法者基於貫徹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使社會風險分擔、社會福利資源之使用者付費及國家補充性原則等考量,乃於同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以行政處分請求此等義務人償還保護及安置所先行支付之費用,並於償還義務人未履行時得移送行政執行,其性質屬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公法債權,非「代位」老人對於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故該公法債權與民事之扶養請求權有別。
㈡立法院於99年1月27日修正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同時配合修正增訂刑法第294條之1,該條第4款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2年,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依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可知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意旨,乃認定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而上述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所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
㈢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係以「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作為償還保護及安置所需費用之義務人,故解釋上只要具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此一身分,並有同條第1項之情事,且主管機關已先行支付保護及安置所需費用,依規定即發生公法債權,主管機關可以行政處分請求「直系血親卑親屬」償還先行支付之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費用,至於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否負有私法上法定扶養義務,並非消滅或妨礙主管機關請求此一公法債權之事由,毋寧僅涉及直系血親卑親屬能否依同條第4項、第5項規定請求主管機關就先行支付之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費用減輕或免除問題。質言之,在未經主管機關減輕或免除前,直系血親卑親屬仍不得以其不負私法上法定扶養義務為由,拒絕償還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之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費用。從而,本件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即已成立請求償還系爭安置費用之公法債權,且此公法債權既經原處分予以確認具體金額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確定,縱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後另行取得系爭民事裁定,亦僅生免除上訴人私法上法定扶養義務之效力,並無法減輕或免除其所負返還系爭安置費用之公法上債務,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8日新北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顯示,被上訴人尚未同意上訴人減輕或免除系爭安置費用,故上訴人自無從執此拒絕返還系爭安置費用。
㈣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上訴人既負償還系爭安置費用之公法上債務,且該公法上債務亦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確認具體金額及請求上訴人償還確定,縱使上訴人事後取得系爭民事裁定免除其對高常雄所負扶養義務,但因系爭民事裁定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110年2月8日確定前,上訴人所負扶養義務已具體產生、確定之公法上債權關係,不因事後民事法院予以免除所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故上訴人所負償還系爭安置費用之公法上債務,不因系爭民事裁定受影響,該裁定仍非屬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安置費用之事由,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按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消滅時效等始足當之。若無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即難認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
㈡經查,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02年7月8日接獲通報指上訴人之父高常雄遭遺棄,經調查後認定高常雄無生活能力需旁人協助,無法獨立生活,復無親屬出面處理生活照顧事宜致生命、身體、健康遭受危難,評估需由臺北市私立承宏康復之家繼續照顧,遂自102年7月8日起將高常雄保護安置於該機構,並就後續處遇事宜移請被上訴人所屬社會局處理;經被上訴人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及○○○應依法繳還102年7月8日至103年12月31日及10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由被上訴人所屬社會局先行支付之高常雄系爭安置費用;嗣原處分確定後,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0日移送執行署新北分署以系爭執行命令命上訴人、○○○及○○○應於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到場繳清尚積欠之安置費用或提供相當於尚積欠金額之人保或物保;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經系爭民事裁定免除其對高常雄102年7月起之扶養義務,該裁定於同年2月8日確定,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8日新北社老字第1100368274號函顯示,被上訴人尚未同意上訴人減輕或免除系爭安置費用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因此,上訴人雖事後取得系爭民事裁定,惟該裁定僅生免除上訴人私法上法定扶養義務之效力,此與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稱之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消滅時效等足使公法上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尚屬不同,難認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從而,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民事裁定主張卸免系爭安置費用之負擔,尚無違背法令之違誤。至上訴人所指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75號裁定、106年度判字第376號、第377號判決之個案情節表示之見解,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之審查意見,經核均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涉,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論據。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就原審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贅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 李君豪
法官 簡慧娟
法官 蔡如琪
法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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