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上,68,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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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周登春
訴訟代理人 許宏竹
被 上訴 人 謝政雄即美雨汽車貨運行


訴訟代理人 高宗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經過㈠被上訴人從事汽車貨運業,經上訴人派員對其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及○○○等7人(下合稱○員等7人;

另扣除○○○,下合稱○員等6人)分別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員等7人分別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營業車輛載運貨物,雙方應屬僱傭關係,乃依勞動檢查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有以下缺失行為:⒈被上訴人僅能提供勞工(車輛調度員)○○○民國109年1月至4月之「現金支出傳票」,而未能提供105年1月1日至109年10月之其他工資清冊,未依法置備勞工之工資清冊並保存5年;

且○○○於109年11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記載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其在職期間之薪資明細,惟被上訴人屆至同年12月15日調解會議仍未提供,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條規定。

⒉被上訴人僅能提供勞工○○○109年9月之攷勤表,而未能提供其105年1月1日至109年10月間之出勤紀錄,未依法置備勞工之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

⒊被上訴人所置備之○員等6人108年8月至10月出車表,僅能確認○員等6人出勤之期日與出勤時段,未有其他司機之記錄,且未逐日記載出、退勤時間至分鐘為止;

另○○○109年9月之出勤卡有多處缺漏,且其於109年11月2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亦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其在職期間之出勤紀錄,惟被上訴人屆至同年12月15日調解會議仍未提供,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⒋○員於108年8月1日至8日、8月17日至24日連續出勤8日、9月1日至7日連續出勤7日;

○○○於108年9月7日至14日連續出勤8日;

○○○於108年9月1日至7日連續出勤7日、9月9日至16日連續出勤8日、10月7日至19日連續出勤13日,被上訴人有未使勞工每7日有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之情事,違反勞基法第36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80條之1等規定,以110年6月23日高市勞條字第110342716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9萬元、2萬元及2萬元,共計15萬元罰鍰,並公布處分資料。

㈡被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111年11月2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於上述缺失行為⒈⒊及⒋之範圍內,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30條第6項及第36條規定部分均撤銷。

經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基法第36條裁處罰鍰2萬元部分(即上述缺失行為⒋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對不利於其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關於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各該違規事實均含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勞工○○○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㈠勞雇雙方可採按時、按日、按月或論件計酬等方式,原判決認本件係無底薪以趟次計酬之司機,屬著重於運送工作之完成,與僱傭契約有別,判決不備理由並矛盾。

㈡勞動實務上勞工無表定退勤時間者,所在多有。

被上訴人經營貨運工作,須配合碼頭船隻進港時間,無須如一般事業有「特定工作時間」之約定;

又不同勞務類型契約之「指揮監督」強度各有不同,各類勞務債權人之指揮監督並非均為「勞務給付之附隨現象」;

部分工時勞工無固定出勤義務,往往附隨無請假之概念,勞工為賺取足以維持生活之工資,因此轉向他處就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未接受雇主任務指派,屬可得期待之情形;

另懲戒權乃雇主權利,勞工為維持其生計亦會盡力配合工作,不能據此反推即無人格從屬性。

本件司機乃部分工時勞工,且由被上訴人完全承擔駕駛工作所需之固定成本(車輛)與變動成本(油資、保險及維護),其尚可就是否將勞保投保於被上訴人之投保單位而片面變更報酬計算方式,則司機與被上訴人締約時,是否確實知悉無勞基法適用,是否基於自願承擔風險之真意而成立非僱傭關係之其他勞務契約,已有疑義,顯見本件司機僅為單純勞務提供,無任何風險成本之承擔。

司機是否有固定工作時間、未到勤應否請假與是否享有承接工作之決定權,僅屬人格從屬性判斷標準之一,司法實務認為勞動契約關係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原判決以司機有拒絕指派之權利,對於工作天數與時段享有高度獨立性與自主支配性,及司機係為自己勞動而自行負擔業務風險,推論本件不具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非屬僱傭關係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經營貨輪貨物運送業務,依上訴人訪談被上訴人之員工及曾托付被上訴人載運貨物之相關所屬公司、運送同業之說明,以及系爭契約書、美雨汽車貨運LINE群組、碼頭相關行業LINE群組等對話紀錄,可知港區貨物進港時,係由貨主簽約之貨運商承攬運送,承攬商為達到貨主盡快完成到港貨物之卸載運送以節省棧埠業務費之要求,經常尋求其他貨運公司支援分擔運送貨物,被上訴人亦屬部分貨物之運送承攬商,於須運送或支援他貨運公司運送時,即發送載運訊息於群組,司機透過群組訊息自行決定是否前往運送,不前往則請假,也不強制一定要請假。

系爭契約書並無底薪,亦未要求司機須達一定運送量,○員等7人駕駛之車輛,雖屬被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人負擔維護,但○員等7人使用被上訴人車輛只能運送被上訴人指派之車趟,不得私下跑車趟,乃司機使用被上訴人車輛本質使然。

其等對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給付,係由其自行調配適當的工作時間,對於工作天數、時段、進度等,享有高度之工作獨立性與自主支配性。

而運送費用之計算,均以貨物運價及趟數,即以「地磅單」為準,個別司機就港口貨物每月得載運之量,取決於到港船隻、司機接單意願等因素而定,每位司機係依其完成之運送工作受領對待給付,領取數額各有不同,如拒絕被上訴人指派的工作,僅是未能取得相對應之工作報酬,不會受到任何的懲處或其他經濟上不利益。

綜上足認被上訴人與○員等7人選擇之勞務契約類型,依上述○員等7人與被上訴人間不具人格從屬性及其等均係為自己而為營業活動,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而與被上訴人之間之經濟從屬性不高等情,應屬承攬契約,並非勞動(僱傭)契約,被上訴人對○員等人自無勞基法第36條「遵守休息時間」之義務。

從而,原處分就此部分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2萬元,即有違誤等語甚詳。

核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暨援引與本件個案事實不同而與判決結論無關之其他裁判見解,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與矛盾,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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