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上,697,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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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 律師
趙永瑄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門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福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

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所規定。

查本件上訴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通常程序審理,且尚未終結,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審理。

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上揭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

經被上訴人所屬社會處於111年4月22日對上訴人金門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金門分公司未成立分公司企業工會,該分公司未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上訴人工會)同意,使受僱勞工陳桂碧於111年3月2日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案經被上訴人審認屬實,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10月18日府社勞字第111009258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金門分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處分主旨雖並未記載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之旨,然被上訴人事實上仍公布前揭項目在案)。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同意由原審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又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

第256條之1規定:「(第1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不得以高等行政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

(第2項)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或交通裁決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

該條文於100年11月23日新增之立法理由載明: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審管轄法院原應為高等行政法院,因第一審高等行政法院誤行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致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其上訴;

然高等行政法院誤行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較諸應行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訴訟程序嚴謹周密,對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並無欠缺,故受理其上訴之最高行政法院殊無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交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之必要,以免增加當事人及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於本條第1項明文規定受理其上訴之最高行政法院不得以此誤行程序而廢棄原判決;

高等行政法院雖將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誤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而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上訴之最高行政法院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程序之規定而審理,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2項規定,增訂本條第2項等語。

再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56條之1規定:「(第1項)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不得以高等行政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

(第2項)前項情形,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該事件所應適用之上訴審程序規定為裁判。」

考諸該條文之修正理由亦揭示: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並為判決者,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無減損,受理其上訴之最高行政法院不得以事務管轄錯誤廢棄原判決;

惟該事件既非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第一審事件,其上訴程序即應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審程序規定辦理等語。

準此,就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施行前應適用舊法的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專屬於112年8月15日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查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處上訴人金門分公司罰鍰2萬元,未逾40萬元,依舊法即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專屬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審因兩造同意由其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惟行政訴訟究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非得由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就非屬其管轄之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仍應依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審理裁判。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勞工陳桂碧並非上訴人工會之會員,本無可能行使工會會員之權利,進而影響工會決策,然依原判決之解釋,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有關延長工時事項,卻反而受制於工會之主觀決定,造成他決取代自決之詭異現象;

況倘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有關工會同意範圍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即會造成由占比0.3%勞工組成之企業工會,不僅得決定其會員得否延長工時,亦得決定其餘99.7%非工會會員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現象,原判決之解釋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五、經核,原判決理由已論明:上訴人之事業單位內有成立企業工會,陳桂碧服務之上訴人金門分公司廠場則未有工會成立,上訴人使陳桂碧延長工時,並未取得上訴人工會之同意,雖上訴人金門分公司110年3月8日勞資會議決議有同意該分公司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但依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彈性工時」、「變形工時」、「延長工時」之勞動條件變更,係採工會優先同意原則,無工會時,始例外由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

若事業單位有成立工會,惟各分支機構未另成立工會者,雇主欲在分支機構實施「彈性工時」、「變形工時」、「延長工時」制度,應經事業單位工會之同意,不得以分支機構未成立工會為由,而謂分支機構就上開勞動條件之變更,僅須經分支機構勞資會議之同意,藉以規避事業單位工會監督;

又參工會法第4條第1項及第7條規定,現行工會法雖規定勞工原則上可自由入會,惟例外為積極保障勞工團結權,並避免企業工會欠缺代表正當性,乃規定企業工會之勞工須強制入會,是上訴人工會會員人數事實上是否因上訴人之勞工入會與否致未符合工會法第7條之規定,僅係上訴人工會是否確實執行工會法第7條規定之問題,此並不影響上訴人工會依法具有之正當性及合理性,難認上訴人工會未同意延長工作時間事項,即屬對上訴人金門分公司勞工權益或雇主營業自由造成侵害;

上訴人主張其企業工會不具代表性,應以上揭勞資會議決議,即可使陳桂碧延長工時,並不違法等語,並不足採等情。

是以,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

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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