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葉育至即高雄市私立惠安居家長照機構
送達代收人 楊鳳如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周登春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其已終結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適用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所規定。
本件上訴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且已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
二、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6日對上訴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以下缺失:(1)勞工○○○(下稱王員)於110年5月份工作日數至少為4日2小時,惟上訴人並未全額直接支付工資予王員。
(2)上訴人未逐日詳實記載王員實際出勤、退勤時間,乃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0條第6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0年12月24日高市勞條字第110403456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各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上訴人姓名。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王員自110年5月17日起即未給付勞務,且避不見面未進行交接,上訴人先後於110年8月14日、110年8月24日委託員工○○○遞交5月薪資條予王員,及與王員約定交接工作事宜,王員均未回應。
上訴人主觀認知與王員仍存在交接爭議,故暫未結清王員5、6月份工資,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原判決未依職權詳查王員拒絕使用打卡系統之疏失致上訴人僅能提出未打卡之「打卡紀錄」是否應轉嫁予雇主負擔,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事實證據、不當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並未要求雇主應精細記載員工「實際出勤情形」。
員工「出勤紀錄內容」與「實際出勤情形」是否相符為員工可否主張延長工時工資、有無溢領薪資等民事紛爭,與行政裁罰要件問題實屬二事。
王員拒絕打卡而未留有出勤事實,上訴人早已多次透過LINE通訊紀錄方式,仍盡可能寬認王員分別有全日或半日工作事實,並逐日記載於書面製備之「出勤紀錄」,藉此保障王員勞動權益,無任何客觀違反法規範義務或主觀存有故意過失情形,原判決有不當適用勞基法第30條第6項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五、惟原判決已敘明:㈠依上訴人與王員間之勞動契約書,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前月工資,然上訴人逾期未給付王員110年5、6月工資,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98號、111年度勞再小字第1號及111年度勞再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足證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㈡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係基於勞務在提供完畢後即消失,若勞工勞動成果未詳細記錄而留存,則事後有關勞工實際提供多少勞務,是否逾法定工時、加班等,均將因缺乏證明,而難以查考,為保護弱勢勞工之勞動權益,爰訂定勞動證據預先保存之制度,要求雇主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依證人王員之證詞、其與上訴人以Line對話溝通工作情況及工作內容,足證王員之出勤時間均未有準點上下班情形,但上訴人記載王員出勤時間均為9時至下午5時,顯未確實逐日記載勞工王員上下班時間。
另依證人即上訴人員工○○○之證詞,上訴人所使用104企業大師人資管理APP(下稱系爭打卡系統),APP打下去後會顯示時、分、秒及GPS定位,對年紀大的人比較吃力,如未使用該APP會顯示未打卡,員工必須申請忘刷,經上訴人審核通過方可補打卡等語,故系爭打卡系統僅係為方便雇主逐日記載勞工出勤之工具,非謂一旦設置該系統即解除上訴人逐日記載勞工出勤之義務,縱王員未使用線上打卡,上訴人仍能用Line通訊軟體詢問其實際出勤情形後,而為詳實記載,而上訴人能詢問而未為詢問,致未為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時間,自有過失等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復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