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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上慶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堂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定於112年8月15日施行。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二、已終結者:(一)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而依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準此,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終結,故本件上訴應適用舊法即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舊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
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111年3月15日以納管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就其址設○○市○○區○○里○○路000號(坐落○○市○○區○○段000至000及000地號土地)之未登記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向被上訴人申請納管,而申請書類所載產業類別為「18化學材料及肥料製造業」,主要產品為「1830肥料及氮化合物」。
案經被上訴人所屬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於111年4月12日前往系爭工廠勘查後,審認系爭工廠未見化學材料及肥料製造業之相關設備,現場雖有金屬加工機具設備,然實際廠房面積約30平方公尺,生產設備約12馬力(約8.952千瓦),且勘查當日無製造、加工行為,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下稱工輔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之工廠,且不符合特定工廠登記辦法(下稱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登記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1年5月26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嗣於112年7月12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11年3月15日申請納管,應作成准許納管之行政處分。
經原審准許其變更,並以111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㈠所謂廠房面積係指從事產品、製造、加工作業使用之建築物,包括提供生產、儲存或倉庫、設備、人員作業之必要範圍。
上訴人係從事CNC車床之金屬加工業,作業空間包括置放原料、半成品、成品、廢料及出貨區,且因原料、半成品、成品過重,所以搬運出貨空間及通道均屬必要之作業範圍,亦屬廠房面積之一部。
系爭工廠共分有A、B、C、D、E5區。
被上訴人111年4月12日至現場勘查時,正逢系爭工廠整修中,依勘查照片顯示A區之廠房內不僅置放CNC機台2台,尚有半成品物料、原物料,因此實際上置放生產設備即CNC車床、原料、半成品、成品、廢料、人員作業區、堆高機作業區及出貨區,應均屬必要之作業空間,而屬廠房之面積,其面積為271.04平方公尺,均屬上訴人合理之作業空間;
C區原本即作為倉庫使用,僅勘查當日正在整修未置放物品,惟仍屬廠房面積之一部,其面積為157.5平方公尺;
D區於勘查當日確實有置放模具工作台、手推堆高機、空壓機與懸臂式吊車,因此吊車迴旋作業空間、模具工作台、模具成型修飾模具之氣動工具、成品區與出貨區,均屬作業之必要空間,而應列入廠房面積,其面積為154.08平方公尺。
退步言,本件若僅依勘查照片呈現之CNC機台、半成品、原物料區及吊車、模具工作台、手推堆高機、空壓機等機器與產品之位置加計必要人員作業與吊車作業空間為計算,面積亦達202.91平方公尺。
是以,依勘查照片為合理之計算,上訴人作業必要空間之廠房確已超過150平方公尺。
111年4月12日勘查紀錄表記載:「其他空間無機器設備進駐,無製造行為」等語,顯與勘查照片所示之客觀情形不符,縱經上訴人之代表人簽名在案,亦無法推翻勘查照片所示其他空間尚有機器設備進駐,且有製造、加工行為,因而存放原物料與半成品之事實。
詎原判決就卷附上開勘查照片,確實顯示其他空間存在模具工作台、手推堆高機、空壓機、懸臂式吊車及存放原物料、半成品之客觀事證於不顧,亦就上訴人主張依勘查照片顯示其他空間尚有機器設備,且有製造、加工行為,因而存放原物料、半成品,此一重要攻擊方法,何以不足採憑之理由,全然未加說明,逕以上開勘查紀錄表記載之內容,而認被上訴人以CNC機台2台之投影面積即30公尺,計算系爭工廠面積並無違誤乙節,除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外,亦難辭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相契合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
㈡依104年12月間之機械買賣合約書、工作單,上訴人之負責人林正堂於當時已購買CNC車床、鐵骨機、油壓箱等產品,且載明送運地址為系爭工廠。
依經驗法則,上訴人之負責人確實於104年12月間有在系爭工廠從事車床之製造、加工之行為,否則焉有於當時購買上開機器設備,並運送至系爭工廠之可能。
原判決仍謂上開機械買賣合約書及工作單,僅能證明將機器設備運送至系爭工廠而已,不能證明上訴人或其負責人當時即有從事製造、加工之行為云云,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而有違背法令。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林正堂於105年以前向盛鴻農場承租申請系爭工廠之部分廠房作為車床加工製造,並提出系爭工廠之用電證明,以實其說。
原審若認上開地址電號之前用電戶為「劉國軒」,而非林正堂,自應依職權就劉國軒是否為盛鴻農場之實際負責人?劉國軒有無將部分廠房出租予林正堂做車床製造、加工之情事?而為調查,並就上開前用電戶何以為「劉國軒」而非林正堂此事項,令上訴人陳述及適當完全辯論之機會。
詎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及曉諭上訴人陳述上開事項,逕以系爭工廠之前用電戶為「劉國軒」而非林正堂,逕認依上開用電證明,亦無從證明林正堂於105年3、4月即有於系爭工廠從事製造、加工之行為云云,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而有違背法令。
再依卷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下稱南投營業處)用戶資料表顯示用電地址:○○市○○區○○路000號(即系爭工廠廠址),自102年3月起至105年5月間,每月之用電度數均達2萬度以上,遠遠超過被上訴人111年5月26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111年5月26日公告)所定每月平均超過330度之條件。
原判決謂縱上訴人主張屬實,亦無法證明所耗用電力達被上訴人111年5月26日公告之平均每月度數330度水準,仍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相契合,而有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⒈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申請納管,其所申請之產業類別為「18化學材料及肥料製造業」,主要產品為「(小類)183肥料及氮化合物」、「(細類)1830肥料及氮化合物(肥料)」,惟經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2日派員至現場會勘,系爭工廠實際產業類別為「25金屬製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為「金屬製品加工」,實際廠房面積約30平方公尺,現場僅有CHC車床(2×3.5HP)、空壓機(1×5HP),電力容量約12馬力,且「其他空間無機器設備進駐,無製造加工行為」,與納管申請書已有不符,且據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迄未變更申請營業項目,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可知上訴人本件申請確實有名實不符之情形。
縱以經發局現場會勘時所見(即金屬製品製造業),為其申請納管之產業類別,然勘查時系爭工廠既然「其他空間無機器設備進駐,無製造加工行為」,則經發局以機器設備之所在作為上訴人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業之使用範圍,即非不可,被上訴人進而以上揭使用範圍之投影面積即30平方公尺,計算上訴人之廠房面積,即無違誤,至上訴人固提出廠區之平面配置及面積計算圖A、B案,主張依111年4月12日勘查紀錄表所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工廠廠區尚包括原料、(半)成品、廢料、出貨區及人員、堆高機作業區等,面積至少達202.91平方公尺,已超過150平方公尺等語,然上揭勘查紀錄表已載明:「上列事項經查與事實相符,勘查人員在本廠執行時,無不法行為,本場所亦無任何財物損失,特具切結」等語,並經林正堂簽名在案,可見上訴人負責人已確認現場除CNC車床、空壓機外,別無其他作業空間,是上訴人上揭主張,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另依上揭勘查紀錄表所示,機器設備之馬力數為12HP,經換算後約8.952千瓦,亦不符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所揭示之電力容量標準,是系爭工廠非屬工輔法所稱之工廠,已堪認定。
上訴人雖主張勘查時,系爭工廠正進行裝修,其中線切割機5台暫置○○路0段000巷0號廠房內,另傳統車床3台暫置○○區○○路000000廠房內等語,惟經發局111年6月13日再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現場為富躍精密有限公司廠房,面積約130平方公尺,主要機具設備為CNC線切割機、空壓機及細孔放電加工機,可知111年6月13日勘查時,系爭工廠並無上訴人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業之跡象,此適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工廠裝修情節,毫無可採。
⒉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6日登記設立,又系爭工廠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則係林正堂於同年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前手為劉國軒),上訴人既係於110年12月6日設立,並於110年12月28日始取得廠房坐落之土地,自無可能於105年5月19日前已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又被上訴人111年5月26日公告略以:「主旨:公告臺中市受理納管申請案相關足資證明105年5月19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文件。
……公告事項:一、臺中市審認足資證明105年5月19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文件,至少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二者:……㈡載明用電種類為表燈非營業用且平均每月度數超過330度之電費單據(所涉事業主體與申辦特定工廠登記主體相同、用電地址與廠址相同)。
……㈣購買(取得)機器設備之合約書(無合約書提供訂單)、發票(無發票提供送貨單)、機器設備照片(照片中須拍攝到型號)、切結書(送貨地址與廠址相同)。」
可知申請納管時應提出電費單據、購買合約書、發票、照片及切結書等文件,然參照登記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可知申請案之准駁,尚須經被上訴人審查,並非一經提出上揭文件,被上訴人即應一律准許。
上訴人提出南投營業處111年5月23日南投費核證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南投營業處函),主張其有於105年5月19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等語,然該函係南投營業處復林正堂,有關系爭工廠設址為用電地址之電號(電號:00000000000)105年3、4月、110年5月用電及繳費情形。
然經原審函詢南投營業處之結果,上揭電號前用電戶為「劉國軒」,於110年12月16日始過戶予林正堂,可知南投營業處函僅係表示上揭電號105年3、4月、110年5月用電及繳費情形,並非表示林正堂自105年3、4月即為上揭電號之用電戶,是不能以南投營業處關於用電情形之函文,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復提出機械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各1份、工作單暨照片2份,資為上揭主張之佐證,惟機械買賣合約書、工作單固均係於104年3、12月間所簽立,運送地點為系爭工廠之廠址,買賣、運送之標的亦為車床、鐵屑機、尾座及夾頭等物,切結書則係上訴人擔保於上揭時間向立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立隆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並送貨至系爭工廠廠址乙事,然此僅能證明出賣人(即立隆公司)將機器設備運送至系爭工廠之廠址,並不能證明上訴人自104年間即在系爭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上訴人後又主張林正堂於105年以前係向盛鴻農場承租部分廠房作為車床加工製造等語,然上揭契約書、工作單等不能證明系爭工廠有從事製造、加工乙節,已如上述,又縱然上訴人主張屬實,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所耗用電力達被上訴人111年5月26日公告之平均每月度數超過330度水準,是仍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
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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