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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林德盛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律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定於112年8月15日施行。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而依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準此,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且於施行後尚未終結,故應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
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舊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
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申經被上訴人核准發給78臺檢證字第0000號律師證書(下稱系爭律師證書),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有期徒刑10年,於108年11月13日確定,乃以110年4月13日法檢字第11004500380號函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下稱全律會)意見後,經被上訴人所屬律師資格審查會(下稱律審會)審議,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應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以110年11月18日法檢字第1100453428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律師證書,自文到後2週內返還該律師證書予被上訴人,未返還者,依法註銷該律師證書。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
㈠原判決所引者乃係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並非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自不能無視律師法第9條第5項明文以「律師」為規範之主體,與同條第1項及第5條係規範「律師證書申請人」,兩者截然不同之明文規定,而任意解釋律師法第5條及第9條規定所指「律師」,其文義並不以執行律師業務時犯罪之律師為限。
原判決顯有不當適用法律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所主張:「修正後律師法,對於原領有律師證書,而於律師法修正施行後,始有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者,則並無廢止其律師證書之相關規定。
由此亦見此一規定,僅處罰修正律師法施行前遭判決確定者,而不處罰律師法施行後始判決確定者,亦有違反平等原則。」
一節,完全未加說明其未違反平等原則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㈢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律師法第9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既已說明是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有但書所定情形則不予廢止,且其法條之明文規定為「但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並非規定「除名以外之『其他懲戒處分』」。
則原判決之論述顯與律師法第9條第5項但書規定違背。
上訴人既經律師懲戒委員會為不付懲戒之決議,自符合「但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之要件。
原判決明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㈣律師法第5條第2項雖未明定全律會被徵詢時應踐行如何之開會及決議程序,亦未規定是否應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觀之律師法第89條第2項規定,律師懲戒委員會開會審議時,應通知被付懲戒律師到場陳述意見。
基於同一法理,廢止律師證書相當於律師懲戒處分中之「除名處分」,故仍應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說明其徵詢全律會時,是否有檢送上訴人之陳述意見,而無從認定是否已踐行「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重要之程序。
自無從認定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已符合「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之廢止律師證書之要件,被上訴人徵詢全律會之程序,明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被上訴人甚至完全未提出全律會之會議紀錄,原審既未調查審酌及此,並說明其未予調查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上訴人罹刑章之犯罪情節何以有害於律師信譽部分,並未敘明涵攝過程之理由。
又經審閱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始提出之律審會110年第15次會議紀錄,發現針對上訴人部分,就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均未作實質之審查與討論(是否要達到除名之程度始可廢止)。
是律審會110年第15次會議紀錄,既未說明其認定之標準及涵攝過程,其理由顯不完備而有嚴重瑕疵。
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基於不完全資訊而作成,則顯有理由不完備之違法。
原判決未審酌此情,並說明其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⒈律師法第5條及第9條所指「律師」,其文義並不以執行律師業務時犯罪之律師為限,況參諸新修正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理由,將原第1款「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刪除,係為避免非以執業律師身分所犯之罪
,而無法依律師法移付懲戒,致無法依第1款規定撤銷(
或廢止)其律師資格之情形等情。上訴人主張律師法第9
條第5項適用之對象,應僅及於行為人係執行律師業務或
外觀上係執行律師業務,尚有誤會。又上訴人因犯貪污治
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有期徒刑10年確定,依其受判決之事實,對於維護律師形象及綱紀與司法威信之損害非輕,復經律審會審議認合於律
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之情形,是原
處分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遭判決之事實完全與律師業
務或身分毫不相干,不可能產生有「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
譽」之情形云云,並不足採。
⒉法律原則上不得溯及適用於該法律施行前即已終結之事件,惟立法者制定溯及既往生效之不利性法律規範,如係為
追求憲法重大公共利益,仍非憲法所當然不許(司法院釋
字第793號解釋意旨參照)。
新修正律師法第9條第5項之規範目的,乃就於律師法109年修法前,有受刑事裁判確定而足認有害於律師信譽者,予以剝奪其已取得之律師資
格,俾維護律師形象及綱紀與司法威信等重大公共利益,
被上訴人據此規定作成原處分,難認有何違反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或違反平等原則可言。
⒊律師法第9條第5項但書所稱「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係指同一事實經律師懲
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懲戒處分,然修正前律師法第
44條規定,律師懲戒處分只限除名、停止執行職務、申誠及警告4種,並無不付懲戒之決議。是上訴人主張其經律
師懲戒委員會為不付懲戒之決議一節,尚與律師法第9條
第5項但書規定不合,其主張亦屬無據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
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未論斷或論斷不當,並以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對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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