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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兼送達代收人)
連家慶 被 上訴 人 許藝瀞 訴訟代理人 張德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前係國立○○○○大學中校教官,因將屆滿中校階服役最大年限,前由教育部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臺教學㈠字第1112801309號函檢送被上訴人年限退伍及申請支領退除給與等資料予上訴人審查,關於被上訴人82年8月20日至83年7月31日受聘於南投縣立南投國民中學(下稱南投國中)及83年8月20日至84年7月31日、84年8月20日至84年10月31日受聘於南投縣立日新國民中學(下稱日新國中)懸缺代課教
師,合計2年23日年資(下稱系爭代課教師年資),因未取得教育部出具得採認為併計教育人員退休年資之證明文件,經上訴人審認系爭代課教師年資不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故未予併計退除給與,以111年3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036427號函及函附退伍除役名冊暨核發退除給與審定名冊(下稱原處分)核定被上訴人現役年限退伍,自111年5月10日零時生效,退除給與年資計26年6月6日,並支領退休俸。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請求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
㈡請求課予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服役年資26年6月6日及併計服役前之教育人員年資2年又23日,退伍給與年資共計28年6月29日,作成重新核算被上訴人退伍給與之行政處分。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服役年資26年6月6日及併計服役前之教育人員年資2年又23日,退伍給與年資共計28年6月29日,作成重新核算被上訴人退伍給與之行政處分。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
㈠系爭規定僅規定「服現役前曾任教育人員,且未核給退休給與,經教育部出具證明」,即得併計退除給與,並未規定
「該教育人員年資,必須教育部採計為公立學校教師退休時之教育年資,始得併計退除給與」之字樣。
而從教育部111年6月27日臺教學(一)字第1110060143號函及南投縣政府111年7月8日府教學字第1110164295號函可知,教育部已經實質上證明「被上訴人服現役前曾任懸缺代課教師,前述懸缺代課教師年資共計2年23日,且上列年資未經核給退休給與」,被上訴人即已符合系爭規定「併計退除給與」之要
件。
再觀諸教育部出具之「教育部民國111年5月份退伍除役名冊上」,其「退除給與年資(含併計年資)」欄位記載
「28年6月29日(含受訓年資6月7日,教育人員年資2年23日)」等字樣,亦可為相同之認定,上訴人「軍官、士官服現役前曾任教育人員年資查註範例」,要求教育部之證明須記載「得採為教育人員年資」字樣,乃就系爭規定所未規範之事項,恣意擴張「教育年資得併計退除給與」之要件。
㈡教育部88年10月11日台人㈢字第88117089號函(下稱88年函釋)及92年7月3日台人㈢字第0920079306B號函(下與88年函釋合稱上開教育部函釋)均係就「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時,教育年資如何採計」之解釋,被上訴人擔任教官前之系爭代課教師年資,固不得採為「公立學校教師退休時之教育年資」,但被上訴人並非公立學校教師退休,系爭代課教師年資,即應依系爭規定來採計「軍人退伍時之教師年資」,而非依照上開教育部函釋來採計「軍人退伍時之教師年資」。蓋只有在以教師身分退休時,教育部才會要求
「可計入教師退休年資者,以取得教師證書,且受聘為公立各級學校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教師者為限」,但軍人退伍時,因擔任教官前之代理(課)教師年資,不可能具備前揭條件,故教育部仍請國防部自行決定是否併入退伍年
資。
被上訴人縱不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3條之「中等學校教師資格」,與教育部有關年資併計之上開教育部函釋未合,但被上訴人「服現役前曾任教育人員,且未核給退休給與,且已經教育部出具證明」,則被上訴人擔任教官前之代理(課)教師年資,縱教育部不會採為「公立學校教師退休時之教育年資」,但依系爭規定,仍應採計為「軍人退伍時之退伍年資」。
綜上,系爭代課教師年資已經教育部出具證明,被上訴人訴請併計該2年23日年資重新核算退伍給與,為有理由,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服役年資26年6月6日及併計服役前之教育人員年資2年又23日,退伍給與年資共計28年6月29日,作成重新核算被上訴人退伍給與之行政處分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軍人退撫制度自48年起實施,採確定給付制。
財源全部由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下稱退撫舊制)。
……86年1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86年服役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以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退除給與之財源籌措方式,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恩給制』,改為由政府與現役人員按法定比率(65%、35%)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撫基金負責支應之『共同儲金制(共同提撥制)』,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下稱退撫新制)。
……。
俸給與退休金(退除給與)給付請求權為服公職權所衍生之權利。
俸給為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乃本俸、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地域加給、勤務加給等之總和(軍人待遇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5條參照)。
由於在職期間確定,俸給總額因而可得確定。
退休金(退除給與)為公職人員因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
(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第28段、第30段及第67段參照)。
又「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制度自33年起實施,採確定給付制,財源全部由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下稱退撫舊
制)。
……。
85年2月1日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85年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以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退撫給與之財源籌措方式,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恩給制』,改為由政府與現職人員按法定比率(65%、35%)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撫基金負責支應之『共同儲金制(共同提撥制)』,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下稱退撫新制)。
……。
薪給與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為服公立學校教職員職務所衍生之權利。
薪給為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乃本薪及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之總和(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第4條及第13條參照)。
由於在職期間確定,薪給總額因而可得確定。
退撫給與則為公立學校教職員因服教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
(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第31段、第33段及第69段參照)。
依此可知,86年服役條例及85年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前之退撫舊制,軍職人員退除給與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之財源籌措方式,均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恩給制」,而退除給與或退撫給與給付請求權乃是服公職或服公立學校教職員職務所衍生之權利,公職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係分別因服公職或教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自應分別符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教職員退撫條例)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請求資格及條件,始得據以請求退除給與或退撫給與。
㈡又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給與如下:……。
二、服現役20年以上,或服現役1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
第60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再按110年12月14日修正之系爭規定明定:「合於支領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依下列規定併計退除給與:一、服現役前曾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且未核給退休給與,經銓敘部或教育部出具證明者,得併計退除給與。
在退伍、除役或停役後再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之年資,除經回復現役者外,不得將該公職年資或教職年資併計退除給與。」
考其立法修正理由已敘明:「另公務人員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如屬編制內有給專任並經銓敘審定,且未領取退離給與者,經機關出具證明,得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自始無須繳納退撫基金費用(教育人員亦同),爰刪除第1項第1款『未繳納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基金之年資』等文字,並與第1項第2款,統一『公職年資』、『教職年資』之用語。」
且為杜爭議,乃於112年10月30日修正之系爭規定更明確化規定:「合於支領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依下列規定併計退除給與:一、服現役前曾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
員,依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且未核給退休給與,經權責機關出具證明者,得併計退除給與。
在退伍、除役或停役後再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之年資,除經回復現役者外,不得將該公職年資或教職年資併計退除給與。」
其立法修正理由為:「一、因應112年7月1日起,初任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育人員之退撫制度改採設立個人專戶之『確定提撥制』,與軍職人員所採行之『確定給付制』不同,爰修正第1項第1款,明定以『確定給付制』之公、教人員年資,始得併計軍職退除給與。
至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之證明文件,係由其原服務機關或學校開具,爰將『銓敘部或教育部』修正為『權責機關』,以符實況。」
基上可知,合於支領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於服現役前曾任「公務人員」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年
資,須屬編制內有給專任並經銓敘審定,且未領取退離給與者,經機關出具證明,始得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即公職年資),併計退除給與;
同理,合於支領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於服現役前曾任「教育人員」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亦應以未領取退離給與者,且經權責機關出具證明有「得予採計為教育人員退休年資(即教職年資)」,始得併計退除給與,而所謂「得予採計為教育人員退休年資」者,自應依據教職員退撫條例所規定之要件為判斷標準。
蓋公職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既分別因服公職或教職而有符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教職員退撫條例等相關規定所定請求給與之資格及條件,始得據以請求退除給與或退撫給與,倘若於服公職或教職期間即已不具符合得請求退除給與或退撫給與之公職年資或教職年資,則縱使日後轉任軍職退伍申領退除給與,亦不可能有得以與軍職年資併同計算之公職年資或教職年資的基礎存在。
㈢另按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條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及撫卹,依本條例行之。」
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
(第2項)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下列人員(以下簡稱教職員):一、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
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中華民國86年3月21日以後進用之助教(以下簡稱新制助教)。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
(第3項)前項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
第12條第2項規定:「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下列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得予採計:一、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相關法律規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之教職員年資。
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規定,並經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年資。
……。
四、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予併計之年資。」考該條項之立法理由
為:「第2項參照退撫新制實施前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及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明定教職員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者,其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採計須符合本項所列8款年資且未曾領取退離給與者為限,以符法律保留原則。查教職員年資採計向以符合編制內、合格、專
任、有給之要件為原則,又為因應早期教職員聘用法制未健全或基於政府政策需要,教育部曾從寬准許部份未完全符合採計要件之特殊年資(例如試用教師、客座教授、82年10月1日前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辦法奉准出國進修年資、援外技術團隊、61年以前臨時人員年資等),為期保障是類人員原有權益,爰於第8款明定上開准予併計之年資規定。」
據上可知,教職員依教職員退撫條例辦理退休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教職員年資採計,以曾任教職員係符合「編制內、合格、專任、有
給」之要件為原則,若有未完全符合採計要件之特殊年資,則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予併計為退休年資。
㈣依上說明可知,系爭規定所稱合於支領退除給與之軍官,於服現役前曾任「教育人員」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應係指於其任「教育人員」期間,有符合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得予採計之教職員年資(即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相關法律規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之教職員年資)之資
格,始得將該教職員年資予以併計退除給與。
而系爭規定所稱「經教育部出具證明」,應係為證明「服役前曾任教育人員」者,「未經核給退休給與」且有「得予採計之教職員年資」一事。
㈤經查,被上訴人前係國立○○○○大學中校教官,曾於82年8月20日至83年7月31日受聘於南投國中,及83年8月20日至84年7月31日、84年8月20日至84年10月31日受聘於日新國中懸缺代課教師,合計2年23日年資,並未經核給退休給與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因此,被上訴人既僅曾任懸缺代課教師,並非屬公立學校編制內合格專任有給教師,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代課教師年資,即非屬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得予採計之教職員年資,則上訴人審認系爭代課教師年資不符合系爭規定得併計退除給與之規定,核定被上訴人退除給與年資為26年6月6日而作成原處分,洵無不合。
原審未詳究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與內涵,逕以上開條文並未規定「該教育人員年
資,必須教育部採計為公立學校教師退休時之教育年資,始得併計退除給與」之字樣,而只有在以教師身分退休時,教育部才會要求「可計入教師退休年資者,以取得教師證書,且受聘為公立各級學校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教師者為限」,但軍人退伍時,因擔任教官前之代理(課)教師年
資,不可能具備前揭條件等由,認上訴人依上開教育部函
釋,審認系爭代課教師年資,不符合系爭規定得併計退除給與之規定,非無違誤,而謂系爭代課教師年資已經教育部出具證明,被上訴人訴請併計系爭代課教師年資重新核算退除給與,為有理由,據以判決命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服役年資26年6月6日及併計服役前之教育人員年資2年又23日,退伍給與年資共計28年6月29日,作成重新核算被上訴人退伍給與之行政處分,並附帶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即堪採取。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人據以指摘,求予廢棄,即屬有理
由。
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所涉上開「系爭代課教師年資是否符合系爭規定而得併計退除給與」之法律問題已經兩造攻防,本院自為判決,對兩造不會造成突襲,故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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