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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劉姿君
吳錦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 律師
被 上訴 人 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
代 表 人 蕭人瑾
訴訟代理人 余忠穎
梁天乙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提起上訴,乃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
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
若當事人認為判決理由對其不利,並不在得上訴之列。
二、上訴人劉姿君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就讀○○○○○○○○○○○○○,並於000年0月0日畢業任官,依招生簡章應服役滿月數為72月(至114年7月1日止),惟劉姿君因個人因素於110年12月申請提前退伍,並於110年12月15日與上訴人吳錦秀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
案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111年2月23日國空人勤字第1110013469號令核定未服滿年限志願申請退伍,不核發退除給與,並自111年3月1日零時生效。
因劉姿君尚有40個月之現役未服滿,被上訴人乃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退伍賠償作業規定第4點等規定,請求未服滿役期退伍者即劉姿君及連帶保證人即吳錦秀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新臺幣(下同)592,034元。
上訴人申請分期給付,迄111年3月17日僅繳納2期計70,034元,尚餘522,000元未依限繳納,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仍未獲繳納償還,被上訴人乃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52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
惟查,原判決主文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訴訟費用並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係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不許上訴人以原判決敘及對其不利之理由為由而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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