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上,765,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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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高崇耀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立內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林俊岳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甲生以受到上訴人長期嘲諷,造成精神上折磨為由,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霸凌行為之申請調查,經被上訴人110年5月3日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下稱因應小組)決議受理(下稱系爭事件),並指派3位委員成立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調查上訴人對甲生有無所謂之「打手槍事件」「綽號事件」及「搭捷運事件」等霸凌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並作成調查報告。

嗣因應小組於110年10月13日召開第2次會議,基於調查所得事證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對甲生所為係屬校園霸凌,其中「打手槍事件」屬於騷擾之侵害態樣,「綽號事件」屬於戲弄之侵害態樣,「搭捷運事件」屬於騷擾、貶抑之侵害態樣,且其行為有故意傷害意圖並具長期持續性,對甲生造成心理上之痛苦及影響正常學習活動等身心損害,構成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下稱防制準則)所定霸凌行為,經議決結果判定系爭事件為校園霸凌事件成立。

被上訴人並以110年11月1日北市湖工學字第1106010566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系爭事件之調查確認結果通知書及調查報告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出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調查小組3位調查委員同為因應小組成員,其等作成調查報告認為系爭事件為霸凌事件,並提出後續處置建議,進而以因應小組成員身分,參與後續判定,顯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應予迴避,原判決逕認調查小組委員毋庸迴避原處分之判定,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背法令。

㈡縱令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為申請迴避事由,然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無法知悉因應小組成員名單,被上訴人亦未給予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就此表示意見、請求調查小組成員迴避之機會,是原處分作成顯有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判決認本件無違正當法律程序,適用法規不當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依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防制準則第10條第1項、第19條、第25條第2項及第3項,以及第26條第2項等規定,學校應組成因應小組,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防制、調查、確認、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

調查學校接獲第17條第1項之申請調查或檢舉,除有同條第2項不予受理事由外,應召開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調查處理程序;

因應小組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提出報告;

學校應於接獲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行為人不服學校調查報告及處理結果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向學校申復,學校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作成決定。

本件被上訴人109及110學年度因應小組之成員均為15人,由被上訴人校長為召集人,成員包括學務人員、輔導人員、家長代表、教師代表、學生代表、學者專家等,其組成合於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防制準則第10條規定。

又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之申復後,即組成包括防制校園霸凌領域之相關專家學者及法律專業人員等實務工作者之審議小組,且均非屬原因應小組成員,其作成申復無理由之決議,亦合於防制準則第26條有關審議小組組織成員之相關規定。

依系爭事件調查報告載稱,因應小組指派因應小組○委員(執業律師)、○委員(臺北市防制霸凌因應小組人才庫專家)、○委員(家長代表)針對當事人與相關人進行調查,以釐清上訴人對甲生之行為是否屬防制準則所定義之霸凌行為,其目的在於對系爭事件進行初步之調查,以供因應小組成員日後討論、決議之參考,故3位調查委員於日後參與因應小組判定校園霸凌事件是否成立時,更有助於因應小組有效、正確釐清事件原貌,並無立場偏頗之疑慮。

防制準則並無因應小組指派調查委員必須外聘之限制,從而,3位調查委員於完成調查程序後,因其等原即屬因應小組成員,依法自得參與因應小組之合議判定,核無因曾經受因應小組指派就系爭事件進行調查,而有迴避之必要;

至被上訴人接獲因應小組之調查報告,確認霸凌事件成立,然因上訴人已轉學,故未及對其啟動任何輔導機制,自無有因輔導人員提供本案後續心理輔導時未依防制準則(原判決誤植為防治辦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進行迴避,致有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之可能等語甚詳。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再事爭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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