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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陳道遠
送達代收人 郭如玲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楊家寧 律師
莊銘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縣○○鎮○○路0號及0號00樓之1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嗣於110年6月28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劉○○,並於同年7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交易),惟未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申報。
嗣經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定系爭房地成交價額新臺幣(下同)28,500,000元、課稅所得2,045,607元,按適用稅率35%,核定應納稅額715,962元(2,045,607元×35%=715,962元),並按補徵稅額處0.5倍之罰鍰357,981元(715,962元×0.5=357,981元)。
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訴願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被上訴人111年8月1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被上訴人111年2月22日第2313500002號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及111年5月30日111年度財綜所字第G3725111000304號裁處書),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於105年前所得稅並無任何「房地合一稅」之規定,即購買房地產因而獲利並無任何須課所得稅之規定(即信賴基礎),上訴人於103年8月27日簽約買受系爭房地(預售屋,即信賴表現),且上述處分行為依法誠實陳報,並未有虛偽之陳述或隱瞞,其信賴是值得保護(即信賴值得保護),上訴人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判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已判決違背法令。
㈡、本件預售屋交易時間為103年8月27日,移轉所有權時間為107年6月27日,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下稱房地合一稅要點)第3點第4款規定,可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時間為103年8月27日,且該要點第3點第4款為第3點前段之除外規定,原判決引用對於上訴人不利之房地合一稅要點第3點前段本文規定,捨棄後段除外有利上訴人之規定,適用法律不當,且違反審判利益兼顧原則,致判決違背法令;
縱認定應適用本文規定,該要點第3點本文與除外規定適用標準各為何?何者先行適用?標準為何?規定乃語意不詳,使人民無法適從,已違反立法明確性原則,原判決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㈢、房地合一稅要點第4點後段規定為本文前段之特別規定,屬「特別法」,應予優先適用,惟原判決捨「特別法」不予適用,而採用「民法」及「本文前段」等「普通法」之規定而為判決,顯已違反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致其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所稱「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之交易,係針對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所生「將來取得房屋、土地之權利」為交易標的,此與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係以「房屋、土地所有權」為交易標的不同。
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4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1款第2目規定,個人自105年1月1日起,交易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應課徵房地合一稅;
個人出售房地合一稅課徵範圍之房地屬於出價取得者,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及當次交易依法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為房屋土地交易課稅所得額,並按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分別適用不同之稅率。
又依房地合一稅要點第3點及第4點規定,房屋土地(成屋)交易日及取得日之認定,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但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其交易日及取得日之認定,則以「訂定買賣契約之日期」為準;
至房屋土地(成屋)交易與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交易的持有期間,皆以「取得日」起計算至「交易日」止,且應分別計算。
上訴人於103年8月27日與建商弘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程建設公司)及地主代表人程○○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預售屋契約),購買建案名稱世界灣大樓第20樓A戶及其建築基地持分,該預售屋建造完成後,經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2月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再由弘程建設公司於同年月27日以塗銷信託為登記原因取得,嗣由上訴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7年6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後,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劉○○,並於110年7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既係於107年6月27日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於110年7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則系爭交易自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之「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自應依該規定課徵房地合一稅。
上訴人於107年6月27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110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劉○○所有,持有系爭房地之期間屬超過2年、未逾5年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2目規定,應適用之稅率為35%。
又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額為25,050,000元,並另支付契稅346,283元、印花稅9,508元、代書費31,500元、規費25,302元,故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之成本為25,462,593元(25,050,000元+346,283元+9,508元+31,500元+25,302元=25,462,593元);
再者,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總價額為28,500,000元,而出售系爭房地時則另支付仲介費970,000元、代書費13,250元、履約保證服務費8,550元,共計991,800元(970,000元+13,250元+8,550元=991,800元)。
據此,本件之課稅所得額即為2,045,607元(28,500,000元-25,462,593元-991,800元=2,045,607元)。
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計算之所得額並未爭執,是被上訴人依稅率35%核定應納稅額為715,962元(課稅所得2,045,607元×稅率35%),即無違誤。
又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係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而所謂取得,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係採「移轉登記日」為不動產物權「取得」之日。
是以,房地合一稅要點第4點前段規定核與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之本旨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上訴人雖於103年8月27日簽訂系爭預售屋契約,惟遲至107年6月27日方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即已取得系爭房地云云,即非可採等認事用法之理由。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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